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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13民初10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10

案件名称

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与段跃忠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段跃忠,李德山,李德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13民初1084号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住所地济南市长清区。法定代表人李士绩,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邵珠祥,该行职工。被告段跃忠,男,生于1971年2月6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长清区。被告李德山,男,生于1970年8月8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长清区。被告李德国,男,生于1976年12月29日,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李德山,男,生于1970年8月8日,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原济南市���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农商行长清支行)与被告段跃忠、李德山、李德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邵珠祥、被告李德国的委托代理人李德山、被告李德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段跃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长清支行诉称,被告段跃忠向原告申请贷款148000元,2014年3月31日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借款用途购装饰材料,借款期限一年,由被告李德国、李德山为其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4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凭证,向段跃忠发放贷款,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31日至2015年3月1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段跃忠未能偿还全部借款本息,现该笔借款已逾期。要求判令被告段跃忠偿还原告本金148000元、截止2015年12月21日的利息、逾期利息44796.88元及自2015年12月22日之后的全部利息,由被告李德国、李德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律师费、送达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段跃忠未到庭亦未向本庭提交书面答辩。被告李德国辩称,其现在经济困难,钱一定还,实际用款人为我,希望信用社能减免利息。被告李德山答辩意见同上。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3月31日,原长清农信社下属的崮山信用社与被告段跃忠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种类为短期,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金额为人民币拾肆万捌仟元整,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31日至2015年3月15日,借款方式为非循环方式,借款在规定的金额、期限内一次性发放。借款利率为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2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借款人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第八条违约责任约定:2、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4、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该合同同时约定了其他条款。同日,被告李德国、李德山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李德国、李德山为被告段跃忠的借款提供担保。第二条保证担保的范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第三条保证方���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第四条保证期间4.1保证人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该合同同时约定了其他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段跃忠于2014年3月31日签订了借款借据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148000元,借款月利率为11‰,到期日为2015年3月15日。借款借据签订后,原告将148000元贷款发放至段跃忠账户。借款后,被告段跃忠未能偿还借款本息。借款到期后原告银行系统于2015年7月18日自动扣收被告借款本金380元,截止2015年12月21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7620元、利息44796.88元。保证人亦未能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催收未果诉至本院,双方形成诉讼。另查,2015年1月26日在山东济南润丰农村合作银行、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济南市长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基础上,经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批准,以新设合并方式发��设立了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分支机构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于2015年5月5日办理工商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借款借据一份、个人借款合同一份、保证合同一份、贷款帐卡及利率变动明细表一宗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凭,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段跃忠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与被告李德国、李德山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贷款148000元发放至段跃忠个人账户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至于贷款后段跃忠将贷款如何使用,用款人是否为段跃忠均不能改变其与原告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借款到期后,��告段跃忠未能履行全部还款义务,截止2015年12月21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7620元、利息44796.88元,被告段跃忠应予偿还。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的本息数额应以被告上述实际欠款为准。被告李德国、李德山自愿为该笔借款进行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李德国、李德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段跃忠未到庭,致本案无法调解,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段跃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借款本金147620元;二、由被告段跃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支付截止2015年12月21日止的利息44796.88元;三、由被告段跃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支付逾期利息(自2015年12月2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自动履行的,计算到自动履行之日止,以本金147620元为基数,按双方约定的利率11‰加收50%计算);四、由被告李德国、李德山对上述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56元减半收取2078元,由原告负担4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20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