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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青01民终2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赵某某、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甲,赵某某,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青01民终2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甲,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女,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女,汉族。法定代理人:赵某某,女,汉族。原审被告:张某丙,男,汉族。原审被告:张某丁,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某丙,男,汉族。系张某丁丈夫。上诉人张某甲因与被上诉人赵某某、张某乙、原审被告张某丙、张某丁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赵某某、张某乙于2015年8月28日向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张某甲、张某丙、张某丁返还其承包地征收补偿费31233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8日作出(2015)北民廿初字第409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张某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7日、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甲、被上诉人赵某某及张某乙的法定代理人赵某某、原审被告张某丙及张某丁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赵某某与张某甲原系夫妻关系,张某丙、张某丁、张某甲分别系张某乙的祖父、祖母和父亲。1999年1月1日,张某丙以户主的名义承包西宁市城北区花园台村9.37亩土地,赵某某、张某乙、张某丁、张某甲为该承包地经营权共有人。2009年,赵某某与张某甲离婚,婚生女张某乙由赵某某抚养,婚生子张某戊由张某甲抚养。2010年2月26日,赵某某将自己及女儿张某乙户口从张某丙家分户,但户籍未迁出花园台村,离婚后,赵某某未继续在花园台村生活,亦未再嫁。2013年3月1日,张某丙家承包的其中7.23亩土地因被政府部门征用或其他单位使用,承包地征收补偿费每亩90000元,青苗费每亩2700元,苗木移植费每亩15300元,花园台村委会据此向张某丙发放土地补偿款780840元。另查明,张某丙户籍现有家庭成员共8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的定性;2、赵某某、张某乙是否享有分配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的权利;3、赵某某、张某乙应享有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具体数额;4、返还的义务主体。一审法院认为:1、关于本案的定性。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主要围绕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的享有主体资格、分配份额等展开,应定为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2、关于赵某某、张某乙是否享有分配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的权利。一审法院认为,承包经营权证是判断承包经营权属的法律依据,赵某某、张某乙提交的“青海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及张某甲、张某丙、张某丁提交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均载明赵某某、张某乙系承包经营权共有人,当承包地被国家征收时,理应与其他经营权人共同享有分配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的权利。虽然土地被征时,赵某某与张某甲已离婚,但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规定:“妇女离婚或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赵某某不因其与张某甲婚姻关系灭失、张某乙不因其不由张某甲抚养而丧失承包经营权,故赵某某、张某乙要求张某甲、张某丙、张某丁返还其相应份额征收补偿费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3、关于赵某某、张某乙应享有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具体数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的规定,我国农村土地承包采取的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村民以户为单位承包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对外享有相关的权利、履行相应义务;在家庭内部,每个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家庭成员,地位平等,对承包土地共同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同时,我国实行“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土地承包政策,虽然集体经济组织不因新增加成员另行增加土地,但不是新增成员在家庭承包中不享有承包经营权,只要是承包户内的人员,不论出生土地承包到户前,还是土地承包到户后,都应当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故除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的赵某某、张某乙与张某甲、张某丙、张某丁外,其余家庭成员均有权分配承包地征收补偿费。根据张某丙户籍现有家庭成员及赵某某、张某乙合计人数,赵某某、张某乙每人应享有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为张某丙取得的征收补偿款十分之一份额。赵某某、张某乙未实际耕种承包地,不应享有青苗费和苗木移植费,故张某甲、张某丙、张某丁应返还赵某某、张某乙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数额为每人:90000元/亩×7.23亩×1/10=65070元;4、关于返还义务主体的确定。张某甲、张某丙、张某丁共同享有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权,亦应共同承担返还义务,故三人均为返还义务人。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诉讼费缴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张某丙、张某丁、张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赵某某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人民币65070元;二、张某丙、张某丁、张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张某乙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人民币65070元;三、驳回赵某某、张某乙其它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986元,赵某某、张某乙承担3492元,张某丙、张某丁、张某甲承担2494元。宣判后,张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花园台村最后一次分配土地的时间为1996年,被征用的9.37亩土地承包期为1997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此时张某甲与赵某某尚未结婚,张某乙尚未出生,只是在2007年补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时,按照当时的户籍人口将其二人的名字填写;2、所承包9.37亩的土地是于2013年至2014年期间被国家征收的,此时赵某某和张某乙二人的户口已迁出。故认为赵某某、张某乙并不享有花园台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应当分得承包地征地补偿费。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赵某某、张某乙的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赵某某以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其一审诉求,公正判决为由进行了答辩。张某丙、张某丁庭审中答辩认可张某甲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经庭审,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正确,应予确认。另查明,“青海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情况登记表”载明“西宁市廿里铺镇花园台村三社,承包方代表姓名张某丙,承包地总面积9.37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共有人:张某丙、张某丁、张某甲、赵某某、张某乙”。花园台村现无法提供编号为11020103006,承包方代表姓名为张某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档案。赵某某在其原居住地西宁市城北区孙家寨村无承包经营的土地。赵某某、张某甲离婚时未对土地进行分割处理。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本案争议焦点是:张某甲所持赵某某、张某乙不享有诉争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应分得该土地征收补偿费用的主张是否支持的问题。张某甲上诉称,1、花园台村最后一次分配土地的时间为1996年,被征用的9.37亩的土地在1997年1月1日已经承包完毕,此时赵某某与张某甲尚未结婚,张某乙尚未出生;2、2009年其与赵某某离婚时已将包括土地在内的共同财产全部处理完毕,故不存在分割土地征收补偿费的问题;3、赵某某在原居住地西宁市城北区孙家寨村有承包经营的土地;4、所承包9.37亩的土地是2013年至2014年期间被国家征收的,此时赵某某和张某乙二人的户口已迁出。综上,主张赵某某、张某乙并不享有花园台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应当分得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被上诉人赵某某、张某乙对张某甲的陈述不认可。认为“青海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薄”可以证明双方诉争土地的承包期限自1999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此时其与张某甲已结婚、张某乙已出生,故认为赵某某与张某乙系该土地承包经营权共有人,应当分得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并辩称赵某某在原居住地无承包经营的土地,赵某某在与张某甲离婚时双方并未对土地进行分割处理。上诉人张某甲、原审被告张某丙、张某丁庭审中提交了:1、“西宁市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证”证明其家庭成员为8人;2、2007年1月1日颁发的编号为11020103006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拟证明土地承包期限是1997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被上诉人赵某某、张某乙对“西宁市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证”认可,但认为征地补偿费用应当按照“青海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薄”上登记的承包经营共有人5人进行分配,一审分配有误;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承包期限是1999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上诉人张某甲、原审被告张某丙、张某丁对赵某某出具复印于西宁市城北区档案馆的承包期限是1999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的“青海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薄”不认可,认为赵某某在复印该登记薄时修改了承包期限的日期。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调查核实了以下情况:1、在西宁市城北区档案馆调取了承包方代表姓名为张某丙的“青海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薄”底册,结合西宁市城北区农林牧水局向我院提供的西宁市城北区廿里铺镇人民政府“青海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情况登记表”,两份证据承包期限及共有人情况相一致,其承包期限均为1999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共有人均为张某甲、张某丙、张某丁、赵某某、张某乙;2、经向西宁市城北区花园台村调查张某甲提交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档案底册,西宁市城北区廿里铺镇花园台村民委员会向我院出具了“花园台村现无法提供编号为11020103006,张某丙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档案”的书面证明;3、经向西宁市城北区廿里铺镇人民政府调查赵某某在原居住地有无承包经营土地的情况,根据承包方代表姓名为赵延胜(赵某某父亲)的“青海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情况登记表”,赵某某在原居住地城北区廿里铺镇孙家寨村无承包经营的土地;4、关于张某甲与赵某某2010年协议离婚时是否将土地分割处理的问题,经查阅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2010)北民廿初字第03号赵某某与张某甲离婚案卷,查明,双方离婚时并未对土地进行分割处理。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赵某某无异议,张某甲、张某丙、张某丁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其提交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可以证实该诉争的土地承包期限为1997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承包经营权共有人中不应包括赵某某、张某乙。以上证据认定为有效证据。本院认为,“青海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薄”及“青海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情况登记表”均载明张某丙以户主名义承包的9.37亩土地的承包方土地承包经营权共有人为张某丙、张某丁、张某甲、赵某某、张某乙,该登记薄与登记表能相互印证,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张某甲提交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亦载明赵某某、张某乙系该土地承包经营权共有人,现该经营权证的档案底册无法核实,赵某某、张某乙提交证据的证明力大于张某甲提交证据的证明力,结合已生效的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2015)北民廿初字第88号民事判决书“赵某某原系西宁市城北区孙家寨村村民,1997年与花园台村村民张某甲结婚,将户口迁至花园台村,1999年1月25日生育张某乙。1999年赵某某公公张某丙以户主名义承包花园台村9.37亩土地,赵某某、张某乙为该承包地经营权共有人”的事实认定,赵某某、张某乙作为该土地经营权共有人当承包地被国家征收时,理应共同享有收益、分配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的权利。张某甲提出的赵某某在原居住地有承包经营的土地及双方离婚时已将土地予以分割处理的主张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张某甲所持花园台村最后一次分配土地的时间是1996年的主张无其他证据印证,不予采信。故张某甲所持赵某某、张某乙并不享有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不应当分得承包地征地补偿费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关于一审判决承包地征收补偿费具体数额,我国农村土地承包采取的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农户对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是家庭以一个统一的权利主体共同享有的经营权,无论是当时计入分地人数的成员,还是后来新增家庭成员,只要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都平等地享有承包经营权。一审按照家庭人口、老人的赡养、未成年人的抚养等具体情况,对其承包经营权进行分割的处理体现了对农户中新增人员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平等保护原则,且赵某某、张某乙未提出上诉,一审此节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986元,由张某甲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元丹措审判员  马轶强审判员  陈 贵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喇雅宁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