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1刑更3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罪犯周辉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周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1刑更323号罪犯周辉,男,1982年9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湖南省耒阳市人。现在湖南省东安监狱服刑。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8日作出(2014)珠刑初字第1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周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已缴纳),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连带民事赔偿77166.95元。2014年4月9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湖南省东安监狱于2016年4月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紫林依法出庭履行职务,执行机关湖南省东安监狱指派赵志军作为刑罚执行机关代表依法出庭履行职务,罪犯周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南省东安监狱提出,该犯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现累计考核分83分。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奖惩统计台账、罪犯奖惩审批表及罪犯减刑评议书等材料证实。经审理查明,罪犯周辉在监表现较好,系缓刑期间犯罪,原判连带民事赔偿77166.95元,其在监一年多消费6676元,本次未履行民事赔偿义务。上述事实,有生效刑事判决书、罪犯考核奖惩统计台账、罪犯奖惩审批表及罪犯消费情况表等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周辉在服刑期间,虽然表现较好,但其在有一定履行能力的情况下,不积极履行民事赔偿义务,尚不能认定其确有悔改表现,不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周辉不予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馨瑶审 判 员 谢 琼代理审判员 廉丽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唐纬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