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1024刑初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罗某与董某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香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香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董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24刑初98号公诉机关香河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农民。系本案被害人。委托代理人边潮,河北正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董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9月30日被香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0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香河县看守所。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张明媚,河北宝成律师事务所律师。香河县人民检察院以香检刑诉(2016)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就损害赔偿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香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志佳出庭支持公诉,董某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张明媚、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边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香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1日21时许,在香河县渠口镇西河头村一路口处,被告人董某因琐事与罗某发生矛盾,之后董某驾驶冀R×××××号小型轿车撞向罗某停在路边的冀R×××××号小型客车,造成冀R×××××号小型客车左前侧车身损坏。经鉴定,冀R×××××号小型客车定损价值为人民币7045元。为证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董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罗某的陈述,证人魏某、刘某甲、王某、刘某乙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估价委托书及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估价鉴定明细表、鉴定意见通知书,接受证据清单及现场监控视频,驾驶人信息网上查询结果单及机动车信息网上查询结果单,香河县公安局巡警特警大队抓获经过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董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对董某进行处罚。庭审中,公诉机关提请本院结合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法对其进行判处,未提出具体量刑建议。被害人罗某提出对被告人董某从重处罚的量刑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诉称:2015年5月11日21时许,在渠口镇西河头村一路口处,董某因琐事与他发生矛盾,之后董某驾驶冀R×××××号小型轿车撞向他停在路边的冀R×××××号小型客车,造成冀R×××××号小型客车左前侧车身损坏。经鉴定,冀R×××××号小型客车定损价值人民币7045元。为此罗某请求赔偿医疗费2000元、误工费3000元、护理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救援费500元、评估费200元、车辆修理费9000元、租车费30000元,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6200元。庭审中罗某将租车费变更为29750元,总计损失变更为45950元。并提交了医疗费票据2张,维修费票据1张及维修结算单1张,评估费票据1张,救援费票据1张,户口簿复印件3张,车辆租赁合同1份及租赁费收据1张等证据材料。被告人董某对检察院指控的犯罪行为供认不讳,未提出陈述及辩解意见,提出对其从轻处罚的量刑请求。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提出的赔偿请求,称因罗某未受伤,不同意赔偿医疗费,救援费、评估费中付款方为罗某的父亲罗全,与本案无关联性,对租车费提供的证据中均为罗全,且不符合证据形式,不同意赔偿,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因无证据证明,不同意赔偿,对车辆修理费只同意按照评估定损价值7045元赔偿,且对本案的发生被害人存在过错,对罗某的损失同意承担70%的责任。被告人董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涉案数额较小,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董某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提出对董某从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的量刑请求。为此当庭申请出示证人刘某甲的证言。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1日21时许,在香河县渠口镇西河头村一路口处,被告人董某因琐事与罗某发生矛盾,之后董某驾驶冀R×××××号小型轿车撞向罗某停在路边的冀R×××××号小型客车,造成冀R×××××号小型客车左前侧车身损坏。经鉴定,冀R×××××号小型客车定损价值为人民币704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于案发后共支付救援费500元,评估费200元,受伤后共支付医疗费85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董某在公安机关及当庭的供述证实了2015年5月11日晚,他驾驶冀R×××××小型轿车带着王某到香河县渠口镇唐屯村接其前妻魏某,接到后魏某称有一辆车上的人调戏自己,他们驾车到了渠口镇西河头村一路口处时,魏某指着一辆黑色现代牌越野车称就是那辆车上的人调戏自己,他下车与那辆车上的司机理论,他们互相争吵后那辆车的司机打电话叫人并想走,后他驾驶自己的汽车故意撞到了停在路边的那辆黑色现代牌越野车,那辆越野车前保险杠被他撞坏了的事实;(2)被害人罗某的陈述证实了2015年5月11日晚他驾驶冀R×××××现代牌越野车带着刘某甲经过香河县渠口镇唐屯村时看到了董某的媳妇,刘某甲对董某媳妇说拉其一截,董某媳妇说不用他们就走了,他将刘某甲送回家后将车开到西河头村一超市想买烟,董某就开着车与他车对头停下了,后因为此事他们双方发生争吵,他上车拿手机时董某驾驶的冀R×××××号小型轿车撞向了他的车,他的车左前侧车身被撞坏了的事实;(3)证人魏某的证言证实了2015年5月11日晚她在香河县渠口镇唐屯村小桥处等董某,一辆黑色现代越野车经过她时,车上的两名男子说要带她一截,她说不用,那名司机就骂了她一名走了,后来董某驾驶冀R×××××小型轿车接到她时她说了此事,在他们车开到西河头村一路口处时看到了那辆车,董某下车与那名司机理论并争吵起来,后来董某的车后来了一辆车,董某想给让路,不知怎么就撞到了停在路边的那辆黑色现代牌越野车,那辆越野车前保险杠被撞坏了的事实;(4)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实了2015年5月11日晚,罗某驾驶冀R×××××现代牌越野车还着他路过香河县渠口镇唐屯村小桥时看到一名女子在路口站着,他对那名女子说拉其一截,那名女子说不用,他们就走了,罗某将他送到家后没多久,罗某给他打电话让他到西河头村小卖部,他到后看到罗某正在与那名女子及那名女子的男朋友争吵,那名女子的男朋友不让罗某离开,后那名女子的男朋友上了一辆白色福特车先向后倒车,随后直接加油门朝停在路边的罗某的车撞去,罗某的越野车左前角被撞坏了的事实;(5)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了2015年5月11日晚他坐董某驾驶的冀R×××××小型轿车到香河县渠口镇唐屯村接董某的前妻,接到后董某前妻称有人逗自己,他们的车在西河头村一路口处碰到了逗董某媳妇的那辆车,后董某与那辆车的司机发生争吵,后他看到董某上了自己的车先倒车,倒完车后就朝着那名司机的车撞上了的事实;(6)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实了2015年5月11日晚21时许,在渠口镇西河头村一路口处,他看到一名司机(董某)驾驶一辆小白车向后倒车,然后又向前开车撞到了他朋友罗某停放在路边的车,罗某车的左前部被撞坏了的事实;(7)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及接受证据清单、现场监控视频证实了案发经过及现场情况;(8)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估价委托书及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估价鉴定明细表、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了经鉴定,冀R×××××号小型客车定损价值为人民币7045元的事实;(9)驾驶人信息网上查询结果及机动车信息网上查询结果证实了董某、罗某的准驾车型均为C1以及双方驾驶的车辆情况;(10)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评估费票据、救援费票据、户口簿复印件证实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于案发后共支付救援费500元,评估费200元,受伤后共支付医疗费85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害人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均无异议,被告人董某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提供的评估费票据及救援费票据提出异议,称票据的付款人为罗某的父亲罗全,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罗全与罗某为父子关系,且其提供的评估费票据为香河县物价局盖章,与公诉机关提供的估价鉴证结论书日期及印章一致,可以证实评估费系本案受损车辆评估时实际支出,救援费为车辆受损后实际发生的费用,且罗某做出了合理解释,故对董某提出的异议不予采纳。董某对罗某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提出异议,称罗文鲸未受伤。本院认为,因撞车时罗某在车上,撞车后必要的检查属合理支出,因此其异议不予采纳。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核证据来源合法,形式要件齐全,内容真实,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均予以确认。被告人的辩护人当庭申请出示证人刘某甲的证言,欲证实罗某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过错。本院认为,证人刘某甲的证言结合公诉机关提供的其它证据,不能达到辩护人的举证目的,不予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提交的车辆租赁合同及租赁费收据,因合同中没有出租单位的印章,且收费票据为收据,不符合证据形式,且被告人提出异议,故对上述证据不予确认。另查:被告人董某于2015年9月30日被抓获。被告人董某出生于1989年3月16日。被告人董某量刑事实和量刑情节的证据有:(1)香河县公安局巡警特警大队抓获经过说明证实了被告人董某于2015年9月30日被抓获的事实;(2)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董某的身份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董某及辩护人、被害人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均无异议,公诉机关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合法有效,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香河县人民检察院对董某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董某当庭自愿认罪,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罗某提出的对董某从重处罚的量刑请求不予采纳;董某提出的对其从轻处罚的量刑请求予以采纳。被告人董某的辩护人提出的本案涉案数额较小,董某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的辩护意见,经庭审查证属实,予以采纳;提出的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的辩护意见,因无证据证实,不予采纳;提出对董某从轻处罚的量刑请求予以采纳;提出对董某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的量刑请求不予采纳。被告人董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造成的损失应予以赔偿。罗某请求赔偿的医疗费2000元,因其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其支付医疗费850元,因此本院认定其医疗费为85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请求赔偿的误工费、护理费因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支持;请求赔偿救援费500元,因其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因此次事故支付救援费500元,予以支持;请求赔偿评估费200元,因其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支付评估费200元,予以支持;请求赔偿交通费500元,虽其未提交证据证实,但考虑其确有该项支出,故酌情考虑交通费1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请求赔偿车辆修理费9000元,因公诉机关提供的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估价委托书及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可以证实车辆实际损失为7045元,故本院认定车辆修理费为7045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请求赔偿的租车费29750元,因前有所述,不予支持。综上,罗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695元。(其中包括医疗费850元、救援费500元、评估费200元、车辆修理费7045元、交通费100元)。被告人董某提出对于本案的发生被害人存在过错,对罗某的损失同意承担70%的责任的意见,因无证据证实,不予采纳;提出罗某未受伤,不同意赔偿医疗费的意见,不予采纳;提出救援费、评估费中付款方为罗某的父亲罗全,与本案无关联性的意见,不予采纳;提出对车辆修理费只同意按照评估定损价值7045元赔偿的意见,予以采纳;提出租车费的证据中均为罗全,且该证据不符合证据形式,不同意赔偿的意见予以采纳;提出的误工费、护理费因无证据证明,不同意赔偿的意见予以采纳。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董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董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董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30日起至2016年9月29日止。)二、被告人董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医疗费、车辆损失费、救援费、评估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869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张晓莉审 判 员  林晓文人民陪审员  何建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春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