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2民终16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宗丽萍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宗丽萍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民终16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宗丽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国家海洋信息中心,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六纬路**号。法定代表人何广顺,主任。委托代理人胡建全,天津杰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孟婧,天津杰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宗丽萍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东民初字第59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宗丽萍,被上诉人国家海洋信息中心的委托代理人胡建全、孟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7月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就坐落天津市河东区六纬路93号院老电子楼一楼103号房间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房屋面积15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每月租金按3.2元/天/平方米,每年租金17520元,按月交纳,每月前5日交付。合同第五条约定,甲方交付给乙方承租房屋时,乙方须向甲方支付承租房屋押金2000元,租赁关系终止时,甲方将收取的押金用以冲抵应由乙方向甲方给付的用于履行本合同费用后,剩余部分归还乙方。另查,被告自长期租赁涉讼房屋用于经营五金生意,字号为“天津市晋良五金水暖商店”,后于2013年6月注销。租赁期间,涉讼房屋所在道路因修建轻轨影响正常通行。再查,租赁合同届满后,被告继续使用涉讼房屋至今。2014年9月17日,原告向各租赁户发布自合同到期日起停止对外出租房屋的通知,翌年7月13日,原告再次发布回收对外出租房屋的通知,要求各租户腾交租赁房屋,并于同年8月就被告逾期腾交房屋事宜邮寄律师函件。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租金交纳至2014年6月30日,对此,被告抗辩交至2014年7月份,但未能提供证据。原告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将坐落天津市河东区六纬路93号院老电子楼一楼103号房间腾空交还原告;2、被告给付自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9月17日期间的房屋租金3792元及2014年9月18日至2015年10月20日占有使用费19104元;3、被告支付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10月20日违约金22896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系租赁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期限届满后,原、被告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原告已明确表示不同意继续出租涉讼房屋,因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于期限届满之日起终止,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租赁房屋,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租金及使用费用问题,原审法院认为,租赁合同期限到期后,被告继续使用租赁房屋,原告主张按照双方约定的租金支付使用费用,符合法律规定,但考虑被告在租赁期间确实存在修建轻轨造成的外部环境影响,依据公平原则,适当减免半年租金为宜。故原告主张自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10月20日期间租金及占有使用费,应为14136元,冲抵押金2000元后,实际应为12136元。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已于2014年6月30日终止,现原告依据租赁合同违约条款主张被告因拖欠2014年7月起使用费的违约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宗丽萍将坐落天津市河东区六纬路93号院老电子楼一楼103号房间腾空交予原告;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宗丽萍给付原告国家海洋信息中心自2014年7月至2015年10月20日的房屋使用费12136元;三、驳回原告国家海洋信息中心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4元,减半收取512元,原告国家海洋信息中心负担320元、被告宗丽萍负担192元。原审判决后,宗丽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已经租赁涉诉房屋将近20年,每月缴纳房租,自用自修,被上诉人不同意续租的情况下再收两个月房租,就不来收房租了。在租赁期间,长期修路,给上诉人造成很大的损失,在经营期间,下水管道跑水,浸泡上诉人的货物,给上诉人造成很大的损失。上诉人响应国家号召,自谋职业,还为两个残疾人、两个下岗人员、一个刚毕业的大学生提供了就业岗位,给国家减少了负担。被上诉人提供的房屋不能作为经营使用,应延长租期或减少2年的租金,一审酌减半年租金不能弥补上诉人的损失。被上诉人国家海洋信息中心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房屋租赁合同已经期满,双方未再续签租赁合同,双方形成了不定期的租赁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可以随时解除租赁合同,被上诉人要求返还涉诉房屋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上诉不同意腾交涉诉房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租赁期内由于修建轻轨影响其正常经营,被上诉人应予以延长租赁期限或减免2年的使用费,因双方租赁合同中对此没有作出相应的约定,原审法院综合考虑修建轻轨给上诉人的经营造成一定的影响,酌情减免半年租金,并无不当。上诉人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上诉人宗丽萍上诉主张其交纳租金至2014年8月份,对此被上诉人予以认可,据此本院对一审判决确认上诉人支付房屋使用费12136元的数额予以扣减2976元。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593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5935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上诉人宗丽萍给付被上诉人国家海洋信息中心自2014年9月至2015年10月20日的房屋使用费91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被上诉人国家海洋信息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上诉人宗丽萍的其他上诉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24元,减半收取512元,由上诉人宗丽萍承担192元,被上诉人国家海洋信息中心承担3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3元,由上诉人宗丽萍承担83元,被上诉人国家海洋信息中心承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国敏审 判 员 王 珊代理审判员 曹 静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珊珊速 录 员 李晓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