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81民初10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胡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81民初1040号原告:马某某,男,1985年6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新民市。委托代理人:马兴中,男,1957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胡某某,女,1984年9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新民市。委托代理人:梁淑春,女,1960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张翠文,女,辽宁潢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彦忠独任审理。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马兴中、被告胡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梁淑春、张翠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7年6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8年6月19日生育马某甲,现小学在读,原、被告双方结婚以来,由于性格不合等原因,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现已分居近一年。并于2015年7月向新民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离婚,新民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3日判决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请求(2015)新民民三初字4232号。现此判决生效已满6个月,原告依据(婚姻法)及相关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后子马某甲归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被告有精神病史,根据民诉法相关规定,不应支持原告的这一请求,至于婚后子女因为被告没有劳动能力所以没有能力承担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6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马某甲。2015年原告曾来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依法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另,被告于2015年8月4日被诊断为“可能有极轻的抑郁症状”。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证、新民市人民法院(2015)新民民三初字4232号民事判决书、沈阳市精神卫生中心分析报告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过审核和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婚姻存续时间已经10年,且被告在婚姻生活和社会活动中不存在明显过错及违法犯罪行为,足资证明原、被告存在一定的感情基础,夫妻关系是和睦的,只是因家庭琐事口角吵架,产生矛盾,但双方感情并没有破裂,双方应珍惜彼此之间的感情,加强沟通与交流,力求用正确的方法解决所产生的家庭矛盾,相互理解和谦让,克服自身不利于夫妻双方和谐生活的行为和语言,加强自身修养,力求创造更好的家庭生活氛围。另,由于被告存在精神疾患,原告应对被告负有扶养的义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彦忠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丽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