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0109民初12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原告马存喜与被告阜康市望顺达服务有限公司、焦振堂、赵顺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存喜,阜康市望顺达服务有限公司,焦振堂,赵顺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09民初1213号原告马存喜。委托代理人金建成,新疆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阜康市望顺达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昌吉州阜康市城关镇大西渠村45号第二间门面房。法定代表人刘玲霞,该公司经理。被告焦振堂。被告赵顺安。原告马存喜与被告阜康市望顺达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服务公司)、焦振堂、赵顺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刘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马存喜、被告服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玲霞、被告焦振堂、被告赵顺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2月4日被告焦振堂驾驶新B615**号车在米东区石化新村碰撞原告驾驶的新G588**号货车。该事故经米东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焦振堂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修理车辆的修理厂是与保险公司合作的修理厂,距离事故发生地近,原告就近修理,并未扩大损失。原告将车拖至修理厂,修完后被告方支付修理费,原告将车辆开走。原告车辆共修理27天,停运损失被告至今未赔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车辆停用损失17403元(1250元/月×15.47吨÷30天×27天),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费用。被告服务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新B615**号车挂靠在我公司的,我公司和被告赵顺安签订挂靠合同。需要原告提供营运证、运输合同、发票及清单,并说明17403元的来源。定损时有指定的修理厂,原告要求自己找修理厂修理,可能造成修理时间过长。被告焦振堂辩称:对发生事故和责任划分认可,我是驾驶员,车是赵顺安的,赵顺安雇佣我开车。被告赵顺安辩称:事发后原告不去保险公司指定的修理厂,非要去自己朋友的修理厂,原告说他朋友的修理厂要4、5天能修好,保险公司指定的修理厂要6天能修好,结果原告在自己朋友的修理厂修了27天。修理费是我付的,当时原告也没有主张停运损失。双方车辆修理费均为一万多元,我方车辆自正月初九至正月十一修理完毕,仅用了三天。双方修理时间差距较大,我认为原告修理的时间过长。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4日14时14分,被告焦振堂驾驶新B615**号货车,与原告马存喜驾驶的新G588**号货车在米东区石化新村处发生交通事故,两车受损。经事故认定,被告焦振堂承担全部责任,原告马存喜无责任。原告马存喜系新G588**号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属于货运营运车辆,营运有效期至2016年7月,挂靠在乌鲁木齐市宽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核定载质量为15.47吨。原告马存喜将新G588**号拖至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小冯汽修厂修理。该厂出具证明,证实新G588**号车于2016年2月5日进厂修理,受损严重,2016年3月2日修理完毕,当日出厂。新G588**号车的修理费已由被告赵顺安于2016年3月2日支付完毕。被告焦振堂驾驶的新B615**号车实际车主为被告赵顺安,挂靠在被告服务公司,被告焦振堂为被告赵顺安雇佣的驾驶员。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事故认定书、汽车挂靠合同、机动车行本院认为: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焦振堂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作为雇主及肇事车辆的车主,被告赵顺安应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焦振堂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负有重大过失,被告服务公司为肇事车辆的挂靠公司,均与被告赵顺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事故发生时将近春节,被告认为原告车辆修理时间过长,人为扩大损失,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被告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按修理27天计算,原告车辆的停运损失17403元(1250元/月×15.47吨÷30天×27天),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顺安赔偿原告马存喜停运损失1740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完毕;二、被告焦振堂与被告赵顺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阜康市望顺达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赵顺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235.08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17.54元,与邮寄送达费160元,合计277.54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于判决主债务履行之日前一并向原告马存喜支付。另一半案件受理费117.54元由本院退还原告马存喜。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燕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崔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