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0181刑初2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某诈骗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81刑初283号公诉机关浏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64年1月16日出生于湖南省浏阳市。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8日被刑事拘留,12月26日被逮捕,现押浏阳市看守所。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浏检公诉刑诉(2016)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浏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谭怡芳,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系本市某某中学宿舍管理员,因其在外欠账无力偿还,遂想通过骗取朋友的钱财来偿还债务。2015年5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采取虚构某某中学有跑道改造工程的事实,以需要缴纳工程保证金为由,先后骗取周某某、陈某某、沈某某、李某某、李某共计人民币95000元。具体情况分述如下:1、2015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通过朋友认识本市龙伏镇中年男子周某某,同年6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对周某某谎称某某中学有跑道改造工程,且某某中学将该工程分成三个项目,工程无需公开招标,只需3家公司的企业资质和介绍信即可。随后,被告人王某某邀请周某某至某某中学查看跑道情况,并拿出事先伪造的单位工程招标控制价/投标报价汇总表给周某某看,周某某看后同意承包该项工程,并称先准备好相关资料。几天后,周某某通知被告人王某某去取资料,被告人王某某遂提出承包该项工程需先交纳工程保证金15000元,周某某当即采用手机转账方式将15000元转至被告人王某某的账户,被告人王某某将该15000元用于清偿自身债务。后周某某多次询问被告人王某某该工程是否启动、何时启动,被告人王某某均以各种理由搪塞。后周某某因工程迟迟未动工,便要求被告人王某某退还其事先缴纳的保证金15000元,均被被告人王某某推脱。2、2015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在与其朋友陈某某聊天时,谎称某某中学有跑道改造工程,问陈某某是否有意向承包。陈某某叫来妹夫沈某某,沈某某提出要查看施工现场及工程图纸、预算等,被告人王某某应允。几天后,被告人王某某邀请陈某某、沈某某至某某中学查看跑道现场,被告人王某某拿出事先伪造的单位工程招标控制价/投标报价汇总表向陈某某等人出示,陈某某等人看后表示想承包该跑道工程。之后,陈某某、沈某某按照被告人王某某的要求提供了3家挂靠公司的资料,并于同年6月30日将工程保证金30000元(其中陈某某20000元、沈某某10000元)交给被告人王某某,被告人王某某将该30000元用于清偿自身债务。后陈某某、沈某某多次催促被告人王某某工程动工一事未果,并要求被告人王某某退还保证金30000元,均被被告人王某某以各种借口推脱。3、2015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经朋友介绍认识了本市荷花街道南市社区中年男子李某某、本市淮川街道城西社区中年男子李某。同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得知李某某、李某想承包工程,遂向对方谎称某某中学有跑道改造工程,让李某某、李某准备好施工单位的资质及技术标书等相关资料给他。几天后,李某某、李某将准备好的资料交给被告人王某某,被告人王某某称还需缴纳工程保证金50000元,并称某某中学的财务人员会与他们联系。之后,被告人王某某让他人假冒某某中学财务室的“刘老师”给李某某打电话,让其至某某中学缴纳工程保证金50000元,李某某、李某接到电话后至某某中学找到被告人王某某,被告人王某某谎称“刘老师”外出办事,李某某将工程保证金50000元交给被告人王某某,被告人王某某向其出示1张收据。后李某某、李某在返回本市途中,从他人处得知某某中学并无跑道工程承包,意识到被骗,遂立即联系被告人王某某要求其返还工程保证金50000元,被告人王某某无奈便将该50000元退还给李某某2人。2015年11月16日,周某某等人向公安机关报案;同年11月18日上午,被告人王某某在公安机关的劝说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银行转账回执、银行账户交易清单、归案经过、情况说明、收据、单位工程招投标汇总表等书证;证人马荣良、刘世明、唐招华、杨人道的证言;被害人周某某、陈某某、沈某某、李某某、李某的陈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在第3笔诈骗犯罪中,退还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因诈骗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经济损失,应予以退赔。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8日起至2018年5月17日止)。二、责令被告人王某某退赔周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一万五千元,退赔陈某某、沈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三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余园静人民陪审员  李小英人民陪审员  吉朝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梦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