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321民初10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7-02-27
案件名称
何某某与青龙满族自治县宏文黄金有限责任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龙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青龙满族自治县宏文黄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321民初1078号原告何某某,男,1953年2月3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河北省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宏文黄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青龙镇祖山路(原中兴路)西段。组织机构代码:758949439。法定代表人廖荣海,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钟卫涛,河北法润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3201010666543。原告何某某与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宏文黄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文黄金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2016年4月21日在本院第十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被告宏文黄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卫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70年青龙县建立三家金矿,该矿建在马圈子镇三家村北沟,为了生产三家金矿分别建有采矿点、选矿点。生产所排废水等占用淹没了原告家耕地0.857亩,菜地0.15亩。经过商议,三家金矿同意赔付原告相应的经济损失,当时双方签订了补偿合同。2013年之前的占地淹地补偿款已给付,20142015年的没有给付。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耕地按2980元/亩年、自留地按3500元/亩年的标准,支付20142015年度占地水淹地淹窖赔偿款¥6157.72元;承担本案诉讼诉讼费用。被告辩称,针对于原告请求的(1.007亩)水淹地补偿款,同意按照三家村七组(2014)青民初字第585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标准给付。2014年、2015年已经过去了,原告现在要求变更补偿标准并主张利息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出示如下证据:1、三家金矿(2011年度)付占地、水淹地款等明细表复印件2页。表中何某某(项)记载责任田0.857亩,菜地0.15亩,2011年度补偿情况。被告未出示支持其主张的证据。被告对原告证据1记载的补偿标准,无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结合案情,对原告的证据1,应予采信;上述采信的证据认定其证据效力,可以作为本案诉讼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1970年由县委县政府批准成立的三家金矿占用了马圈子(乡)镇三家(大队)村7、8、11(生产队)组的农用土地。原告认为,其中占用原告家长条地两块耕地0.857亩、岳合门前自留地0.15亩,合计1.007亩,当时签占地合同,由个人跟三家金矿签订的占地协议。具体年代不清楚。现在这土地已不能耕种农作物。在2011年度,耕地(责任田)一年每亩补偿1800元,菜(自留)地一年每亩补偿1860元,已经给到2013年;20142015年没有给付。原告起诉主张,被淹占的耕地按每年每亩2980元,菜地按每年每亩3500元计算这两年的补偿款,合计6157.72元;要求被告越快给付越好。被告对原告家被淹占土地种类、亩数认可,现状不明。认为补偿标准应按三家金矿付占地、水淹地款等明细表为准,即耕地每年每亩1800元,菜地每年每亩1860元;因原被告双方没有就占地补偿达成变更协议,不能变更补偿标准。被告2014年3月19日成立,营业期限至2024年3月11日;被告所属的三家金矿是2011年至今始终处于停产状态。本院认为,1970年开始存在的被告宏文黄金公司所属三家金矿是一家历史企业,二者存在法律上的承继关系。原告何某某有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诉请被告给付的占地水淹地20142015年度赔偿款,因生效的(2014)青民初字第585号民事调解书先于本案诉讼之前,故原告家被被告三家金矿淹占的1.007亩土地2014年度的补偿款,应以该民事调解书确定的标准进行补偿为宜;2015年度的补偿款,综合原被告双方的各种情况、市场消费指数、本省人均年消费支出标准等因素,可适度提高。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酌定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宏文黄金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何某某淹占土地赔偿款¥3841.6元[算式:0.857亩×(1800元/亩年+2000元/亩年)+0.15亩×(1860元/亩年+2040元/亩年)]。二、驳回原告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玉宝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宏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