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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30民初14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严某甲与肖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某甲,肖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30民初1430号原告严某甲,居民。委托代理人刘权宏。被告肖某,居民。原告严某甲与被告肖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在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权宏、被告肖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5月份经媒人介绍认识定亲,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12月25日举行结婚仪式。婚后,于××××年××月××日生一子,取名严某乙。原、被告因相识时间较短而草率结婚,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发生矛盾,被告多次出走娘家,对家庭不顾不问。被告自2015年11月回娘家生活至今未回,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严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400元。被告肖某辩称:夫妻感情很好,我没有对儿子严某乙不顾不问,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相恋后,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12月25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一子,取名严某乙。近年来,原、被告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隔阂,原告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并领取结婚证书后共同生活,系合法婚姻,受法律保护。婚后,原、被告虽因生活琐事导致夫妻之间产生隔阂,但原告未能向本庭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双方育有一子尚某,夫妻相互间更应求同存异,相互理解,相互扶持,共同创建和谐、美满的幸福家庭。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严某甲与被告肖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严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审判员  孙在桐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志鑫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