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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722民初3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陈海军与于绍兵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海军,于绍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22民初373号原告:陈海军,男,汉族,住三台县鲁班镇。委托代理人:刘雪梅,四川睿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绍兵,男,汉族,住三台县玉林乡。现在四川崇州监狱服刑。原告陈海军与被告于绍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小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海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雪梅、被告于绍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海军诉称:被告以做工程为由向我两次共借款7万元,并约定逾期未还则支付10%的利息。被告逾期未还该款,现要求被告偿还7万元本金及自2014年6月19日至还款之日以本金为基数的10%年息支付利息。被告于绍兵辩称:向原告借款7万元是实,约定逾期未还即支付10%的年息亦属实,但我现在身在监狱,无力偿还。将来出狱后我同意偿还原告7万元,利息就算了。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海军与被告于绍兵系朋友关系。2014年5月20日,于绍兵向陈海军借款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逾期未还则按借款总额支付10%的利息。同年6月25日,在于绍兵逾期未归还前款的情况下,陈海军又借给于绍兵2万元,借期仍为一个月(该笔借款未约定利息)。上列两笔借款,于绍兵均逾期未偿还。2014年9月,于绍兵因诈骗罪被郫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年。2016年1月,陈海军起诉来院,要求于绍兵还款。案经开庭审理中主持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借条原件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于绍兵向原告陈海军借款,理应偿还,其中2014年5月之5万元借款应按约定支付10%的年息,2014年6月之2万元借款,因双方未约定利息,但于绍兵确属逾期未还,可比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于绍兵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偿还陈海军本金7万元,其中5万元自2014年6月起按年息10%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另2万元自2014年7月起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75元,由于绍兵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小彦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苏红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