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峨民初字第5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天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韦炳仁、陈必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韦炳仁,陈必芳,广西天峨宏润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天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峨民初字第518号原告天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天峨县六排镇塘英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张锦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韦云雷,广西弘生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覃绍格,该联社职工,法律合规部主任。被告韦炳仁。被告陈必芳。委托代理人韦炳仁,系被告陈必芳的丈夫。被告广西天峨宏润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池市天峨县六排镇纳罗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兰小伦,该公司经理。原告天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县联社)诉被告韦炳仁、陈必芳、天峨县宏润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润木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本院审判员樊崇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黄光崇、黄元刚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韦云雷、覃绍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炳仁到庭参加诉讼,陈必芳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其代理人韦炳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韦炳仁、陈必芳系夫妻关系,均为广西天峨宏润木业有限公司股东。2013年12月10日,因广西天峨宏润木业有限公司购买原材料资金紧缺,被告韦炳仁以其个人名义,向原告申请借款人民币300万元。两被告共同承诺用广西天峨宏润木业有限公司的资产作抵押,且得到该公司的认可;被告陈必芳承诺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审查,原告认为被告符合贷款条件。2013年12月24日,原告与被告韦炳仁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1、原告为被告韦炳仁提供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借期从2013年12月24日至2018年11月23日;2、借款执行年利率8.32%,按季还息分期还本,每季末的20日付息,分别于2016年11月23日、2017年11月23日、2018年11月23日各偿��本金100万元;3、借款人连续或累计三期(含三期)未能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行驶担保权。同日,原告与被告广西天峨宏润木业有限公司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用广西天峨宏润木业有限公司的资产为韦炳仁的该笔贷款作抵押担保,并于当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12月27日原告向被告韦炳仁发放了贷款300万元。被告获得贷款后,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截止2015年10月25日,被告已连续多期没有按期还贷款利息,尚欠本金300万元,利息254989.34元。原告认为,被告不按时足额偿还本息,已构成严重违约,原告不能后实现合同目的。为维护自身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人民法院判决:1、判令提前解除原告与被告韦炳仁2013年12月24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韦炳仁、陈���芳共同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300万元,利息254989.34元(利息计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现暂计至2015年10月25日),本息合计3254989.34元;3、判令被告韦炳仁、陈必芳逾期不能偿付上述借款本息时,原告有权申请执行被告广西天峨宏润木业有限公司所有的用于为本案作抵押的资产,并有权以处置所得优先偿还本案债务;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结婚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的所需材料完备。(2)个人借款申请、广西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申请书。证明被告韦炳仁向原告申请借款300万元,并承诺用宏润木业财产作抵押的事实。(3)个人贷款面谈记录、共同还款承诺书、家庭成员同意借款证明书。证明被告韦炳仁、���必芳夫妻承诺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4)宏润木业股东决议、借款抵(质)押承诺书、授权委托书。证明宏润木业承诺用公司财产为被告韦炳仁的该笔贷款作抵押,并由韦炳仁办理有关事宜,代签署有关文件合法有效的事实。(5)个人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证明被告韦炳仁与原告借款,并用宏润木业财产作抵押担保,并对抵押的范围作明确约定及双方权利义务作明确约定的事实。(6)动产抵押登记书、抵押财产清单、资产评估报告。证明抵押物具体种类明确,并已办理抵押登记,用于抵押的财产已经过评估的事实。(7)提款申请书、贷款发放通知书、借款借据;证明:被告韦炳仁从原告处取得贷款300万元,贷款期限为五年的事实。(8)借款材料真实性承诺书、相片;证明被告韦炳仁承诺��其所提供的借款材料的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被告韦炳仁、陈必芳亲自办理该笔贷款的事实。(9)2015年10月25日打印的被告贷款还款信息单。证明截止2015年10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息3254989.34元的事实。三被告没有作出书面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韦炳仁、陈必芳为夫妻关系,均为宏润木业股东,因宏润木业购买原材料资金紧缺,被告韦炳仁以其个人名义,向原告申请贷款300万元,两被告共同承诺用宏润木业的资产作抵押,并得到该公司认可,被告陈必芳承诺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原告认为被告韦炳仁符合贷款条件后,于2013年12月24日与韦炳仁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为韦炳仁提供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借款从2013年12月24日至2018年11月23日,借款执行年利率8.32%,按季还息还本,每季末的20日付息,分别于2016年11月23日,2017年11月23日,2018年11月23日各偿还本金100万元,若借款人连续或累计三期(含三期)未能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行使担保权。同日,原告与宏润木业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用宏润木业的资产为韦炳仁的该笔贷款作抵押担保,并于当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宏润木业用作抵押的财物有1、存货,评估价值为396.05万元。2、房屋建筑物,评估价值为316.89万元。机器设备,评估价值为46.22万元,资产评估总价值为759.16万元。2013年12月27日原告向被告韦炳仁发放了贷款300万元,被告获得贷款后,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截止2015年10月25日,被告已连续多期没有按期偿还贷款利息,尚拖欠本金300万元,利息254989.34元,2015年10月28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2月24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是在双方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该合同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应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尽其还本付息的义务,但被告签订合同后没有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韦炳仁归还原告贷款人民币3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年利率8.32%计付。利息自2013年12月25日起至还清贷款本息止计算。二、被告陈必芳、宏润木业互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2840元,原告预��10000元,由被告负担32840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和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840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98开户行:农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樊崇辉人民陪审员 黄光崇人民陪审员 黄元刚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婷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