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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13民初12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原告李所忠与被告沈阳市清泉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所忠,沈阳市清泉出租车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13民初1248号原告李所忠。委托代理人刘宏梅,系原告妹妹。被告沈阳市清泉出租车汽车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淑英,系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许野,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李所忠与被告沈阳市清泉出租车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泉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博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所忠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宏梅、被告清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淑英、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17日5时30分,原告乘坐张宇亮驾驶的辽N292**小型客车行驶至蒲昌路天乾湖街时,与苏明驾驶的辽AEW8**号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后果,此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沈北大队认定,张宇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苏明、李所忠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沈阳市七三九医院治疗,沈阳医学院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伤残等级鉴定,原告被评为十级伤残。辽AEW8**号出租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清泉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就赔偿问题无法与各被告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伙食补助费71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7100元、误工费14200元、残疾赔偿金223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840元。被告清泉公司辩称,因我公司车辆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故我公司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用,我公司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肇事车辆无责任,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应由事故全责方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的误工费、护理费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损失,不同意赔付,医嘱记载普食,不同意支付营养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且没有提供证据,不同意赔偿,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原告户口性质,结合伤残级别,按照10%的责任比例赔偿,其他答辩意见见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7日5时30分,张宇亮驾驶辽N292**号小型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蒲昌路天乾湖街时,未按照交通信号灯规定通行,与苏明驾驶的辽AEW8**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损坏以及辽N292**号乘员即原告受伤的后果,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沈阳市七三九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0月27日出院,住院71天,均为二级护理,由杨明护理,医嘱记载普通饮食。原告为农村户口。2015年12月2日,沈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了法医临床学审查意见书,原告李所忠左锁骨粉碎性骨折的伤残程度为十级,花费鉴定费840元。审理中,原告放弃主张医疗费、辅助器具费、复印费,撤回了对苏明的起诉。另查明,辽AEW8**号机动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清泉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次交通事故已经由公安机关作出责任认定,张宇亮驾驶辽N292**号客车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辽AEW8**号车辆及该车乘员原告无责任,因辽AEW8**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被告保险公司自认承担10%的责任,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在交强险无责任范围内承担10%的赔偿责任予以认定。原告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误工费2521.21元(因原告为农村户口且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误工计算标准,故按照辽宁省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的日工资标准35.51元计算,共计71天);2、护理费6833.04元(按照辽宁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日工资标准96.24元计算,共计71天);3、交通费1000元(本院酌定);4、住院伙食补助费7100元(按每日100元计算,共计71天);5、伤残赔偿金22382元(原告为农村户口,按照辽宁省2015年度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191元的标准计算,共计20年,伤残系数为10%);6、鉴定费840元;7、精神抚慰金500元。共计41176.25元。关于营养费,因医嘱记载为普通饮食,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所忠误工费2521.21元的10%,即252.12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所忠护理费6833.04元的10%,即683.3元;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所忠交通费1000元的10%,即100元;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所忠住院伙食补助费7100元的10%,即710元;五、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所忠伤残赔偿金22382元的10%,即2238.2元;六、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所忠鉴定费840元的10%,即84元;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所忠精神抚慰金500元;上述款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时起二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八、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李所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博群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溪辰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申请执行的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