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刑初1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唐荣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汝某,杨某,袁菊某,董菊某,杨某1,唐荣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刑初195号公诉机关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汝某,男,汉族,1941年5月25出生,出生地云南省嵩明县。系被害人杨某某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菊某,女,汉族,1946年6月14日出生,出生地云南省嵩明县。系被害人杨某某之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菊某,女,汉族,1973年6月7日出生,出生地云南省嵩明县。系被害人杨某某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女,汉族,1995年7月12日出生,出生地云南省嵩明县。系被害人杨某某之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女。系被害人杨某某之女。法定代理人董菊某,系杨某1之母。被告人唐荣,男,汉族,1975年1月17日出生,出生地云南省嵩明县。因本案于2015年7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西山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孙继能,昆明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昆明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公二刑诉[2016]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荣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汝某、袁菊某、董菊某、杨某、杨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程珊珊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汝某、袁菊某、董菊某、杨某、被告人唐荣及其辩护人孙继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4日,被告人唐荣向被害人杨某某讨要欠款时二人发生争执,后唐荣持刀捅伤杨某某大腿内侧致其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杨某某系被他人用锐器刺切大腿致股动、静脉离断急性失血死亡。公诉机关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唐荣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等指控证据,认为被告人唐荣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判令被告人唐荣赔偿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464720元;丧葬费27184元、抚养费257652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户口册复印件,但未就被告人唐荣的财产状况向法庭举证。被告人唐荣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人唐荣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适用法律无异议。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认为:被害人杨某某对本案的发生有过错,被告人唐荣有自首情节且系初犯、偶犯,建议对其减轻处罚。针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唐荣表示愿意赔偿,但无赔偿能力。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唐荣到昆明市高新区科光路云南省急救中心附近工地向被害人杨某某讨要欠款,二人发生争执,其间被告人唐荣捅刺了被害人杨某某大腿内侧一刀,致其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杨某某系被他人用锐器刺切大腿致股动、静脉离断急性失血死亡。另查明,被告人唐荣作案后持刀在现场等待,并当场向公安民警供认是其用水果刀将被害人杨某某刺伤。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法庭确认为有效的以下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7月14日18时40分许,公安机关接到报案称:科光路云南省血液中心附近路段有人打架,一人用刀刺伤了另一个人的大腿。民警赶到现场得知被害男子经120急救人员现场确认已死亡,持刀嫌犯唐荣在现场等待,并当场供认是其用水果刀将杨某某刺伤,民警遂将被告人唐荣传唤至派出所接受调查。2、提取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民警对被告人唐荣进行身体检查时,从其身上查获水果刀一把,并予以扣押。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证实:中心现场位于昆明市高新区科光路云南省急救中心门口东南侧路边,科光路南侧路面上见一男尸,尸体附近见一男士挎包,尸体附近见多处血泊血、滴落血迹(已分别提取)。4、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尸检照片证实:尸体左大腿中段前内侧见一斜行创口,长2.8厘米,创角外钝内锐,创缘整齐,创口周围组织出血,沿创道探查见左股动、静脉离断。检验中提取尸体血及肋软骨各一份。经鉴定,被告人杨某某系被他人用锐器刺切左大腿致股动、静脉离断急性失血死亡。5、DNA鉴定书证实:现场多处血迹及从被告人唐荣身上查获的水果刀擦拭物均检见人血,与被害人杨某某的STR基因分型相同,来自同一个体的似然比为1.04×1026。杨汝某是杨某某生物学父亲的似然比率为2.42×1011。6、户籍证明、刑事拘留、逮捕文书证实:被害人杨某某的身份情况、被告人唐荣的身份情况及其被采取强制措施的形式及时间。7、证人证言、相关视听资料及书证:(1)梁高某证言证实:我和杨某某都在科光路海源财富中心工地上班。2015年7月14日18时30分我和杨某某走出工地大门时,一男子走过来喊杨某某,杨某某就和那男子到一边说话去了,随后我回头发现那男子用左手从裤袋内掏出一把黑色刀柄的水果刀,同时说道“我要你死”就用刀捅向杨某某,杨某某的大腿被捅了一刀,杨某某被捅后就顺着马路跑,那名男子就追着杨某某用刀捅,先后捅了三刀,杨某某跑出五十来米后倒地,那男子就持刀站在杨某某身边。我先后拨打了110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2)张荣某证言证实:2015年7月14日18时30分许,杨师走出昆明市五华区科光路财富中心工地大门,一男子迎着他走过来,双方说了两句话后,那男子的手伸向杨师腹部,随后杨师拖着脚跑了,腿部在流血,那名男子持刀跟着杨师,杨师跑出十余米后倒地,那男子持刀站在原地。(3)段伟某证言证实:2015年7月14日下午,梁运高让我开车到昆明市五华区科光路工地接材料员出去办事,我刚停好车就看到一男子朝材料员正面捅了材料员大腿三下,材料员被捅后就往我这边走,那男子就持刀跟着材料员,材料员走出30来米就倒在地上,我看到那男子还想上去捅材料员就上前劝阻他。(4)黄天某证言证实:我是海源财富中心工地保安。2015年7月14日15时30分许,我接班时看到一名四十岁左右的男子在工地大门口,为问他有什么事,他说他找杨某某要钱。18时30分许,我在工地大门口开门时就听到有打斗的声音,回头看到杨某某和上述男子打了起来,随后杨某某左腿全是血,杨某某走出几米后倒地,后死亡。(5)余某证言证实:2015年7月14日19时许,杨某某的合作伙伴梁高某打电话告诉我杨某某被人杀死了,我赶到昆明市五华区科光路海源财富中心建筑工地门口发现现场有警车和救护车,躺在地上的人就是杨某某,他已经死了。(6)马本某证言证实:2009年唐荣带着二名男子和一女子到我家中找我借钱,唐荣说和他一起来的杨姓男子找我借款5万元,由唐荣担保,约好了借款利率是5分。因为我和唐荣的父亲是朋友,我就同意借款,钱直接交给杨姓男子,该男子当场给我写了借条。过了三年都没有还钱给我,我就去找唐荣的父亲,后来唐荣的父亲偿还了借款。8、被告人唐荣供述及辩解供认:2009年3月杨某某约我和他一起在嵩明县做土方工程,并让我帮他借款,我打电话给马本某商定了向其借款的事宜后,我和杨某某、杨林某驾车去嵩明县城找马本某。到嵩明后他们没有下车,我一个人去找马本某借款五万元,并向马本某出具了借条,借款期限是两个月。随后我就把五万块钱交给杨某某,我让他给我写借条,他一直没有给我写,我在他家守了一个月,期间经常有人找他要债,他就带我到宾馆住了一个星期,后约我和他一起去昭通,我和他到南部汽车客运站后他让我去他在红联新村的住处拿东西,我再返回客运站打电话给他就没有打通,后来就一直没有找到他。2015年6月29日下午,我和妻子到昆明市高新区科光路云南省血液中心办事时,在附近工地围墙上看到“材料员杨映”,第三个字被剪裁掉了,我凭感觉就认定材料员就是我一直在找的杨某某。2015年7月14日我想去工地找杨某某要回他欠我的钱,我想杨某某过去在嵩明就是混黑社会的,我怕我打不过他,就在黄土坡立交桥附近的地摊上买了一把黑色刀柄的水果刀。当天15时许我到达云南省血液中心附近工地,18时30分许杨某某从工地大门出来,我就上前说“老板,马本某的钱该还了嘛”,杨某某就用手掐着我的脖子,说“老子把你整死”,还用他随身的棕色背包来打我,我就拿出事先准备好的水果刀刺了他大腿上一刀,我想以此让他放开掐着我脖子的手,之后再报警,通过法律手段来处理他欠我钱的事。我刺了他一刀后,他放开了我的脖子。事后我持刀站在原地。120急救人员赶到现场确认杨某某已死亡,警察赶到现场收了我的刀并把我带到派出所。9、被告人唐荣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昆明市高新区科光路财富中心工地门口,就是我使用事先准备好的水果刀刺了杨某某左大腿内侧一刀致其死亡的地点。本院认为,被告人唐荣无视国家法律,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故意伤害罪,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荣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唐荣作案后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唐荣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将结合在案证据证明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后果,给予被告人唐荣罚当其罪的判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的有关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汝某、袁菊某、董菊某、杨某、杨某1所提诉讼请求中死亡赔偿金、抚养费、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因犯罪行为而遭受的物质损失,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对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决定支持丧葬费人民币27184元。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严重刑事犯罪活动,维护正常的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荣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5日起至2028年7月14日止)。二、由被告人唐荣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汝某、袁菊某、董菊某、杨某、杨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27184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若被告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的赔偿义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薛 艳审 判 员 程思进人民陪审员 杨丽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段云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