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东民三初字第014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9-14
案件名称
辽宁前进富通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沈阳永功钢材交易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宁前进富通混凝土有限公司,沈阳永功钢材交易中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东民三初字第01476号原告:辽宁前进富通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俊华。委托代理人:李荣华。委托代理人:安英春。被告:沈阳永功钢材交易中心。法定代表人:冯德刚。委托代理人:张曼莉。委托代理人:张国夫。原告辽宁前进富通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永功钢材交易中心(以下简称“交易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镇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荣华,被告交易中心委托代理人张国夫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委托代理人安英春,被告交易中心委托代理人张国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公司在2014年4月与被告口头订立了工程地点在大东区文官街道朱尔村,工程名称为“沈阳永功钢材交易中心”的混凝土供应协议,约定供应混凝土量月1200立方米。我公司如约按期履行双方签订的合同,在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8月23日间供给被告提供所需的混凝土1036立方米,商榷发生金额为297040元,按照约定被告应在2014年底付清全部货款,但是被告并未按照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只付给原告63000元,至今尚欠234040元。侯千一是被告内部人员。具体情况是这样:夏彦坤、潘一楠、侯千一与我们公司打电话联系,让我们供应混凝土,说需要1200立方米,价格基本谈妥,实际需要1036立方米。最后是潘一楠与我们定的价款每立方米280元,现金结算。2014年5月到8月之间夏彦坤向我们要货,我们交货,夏彦坤接收。2014年底前被告方分两次给了货款63000元现金,我们公司派人到被告写着财务室的办公室取的钱。我方员工安英春当时写了收据。故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拖欠的混凝土款234040元以及银行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至给付之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交易中心辩称:原被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我们与侯千一口头约定供货,与原告并没有约定,是侯千一供货,我们也支付给侯千一三笔货款17万左右,与侯千一发生的总价款与原告所述价款相同。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由侯千一居间联系,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被告于2014年年底前付清货款。被告公司员工夏彦坤向原告提出具体要求,原告于2014年5月至8月间向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1036立方米,总价款297040元,被告工作人员验收并在供货单上签字,供货单写明:“辽宁前进富通混凝土有限公司商砼供货单”。付款期限届满,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货款63000元,尚有货款234040元未付与原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供货单、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是否形成买卖合同关系。2014年4月,侯千一分别与原、被告谈妥混凝土的用量及价格等合同要件,原、被告双方合同即成立。被告工作人员夏彦坤提出具体供货要求,原告方混凝土罐车将混凝土送到被告施工的工地,由被告工作人员验收,并在写明“辽宁前进富通混凝土有限公司商砼供货单”的供货单上签字,以及付款给安英春等行为系对合同的履行。综上,原、被告均有与对方建立买卖合同的意思表示,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并已实际履行,原、被告形成了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主张:被告与侯千一订立了口头合同,并应将货款付给侯千一;本院认为,被告明知侯千一没有混凝土,与其订立买卖合同并付款给侯千一,交易风险巨大,不符合常理,被告提供的证据只有被告单位员工的证人证言,证明力较低,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对被告主张的事实本院无法支持。原告已履行供货义务,并自认收到货款63000元,而被告在付款期限届满后不支付剩余货款的行为系违约行为,应承担支付剩余货款234040元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双方约定2014年年底前付款,被告主张约定的是2014年付款50%,2015年付款50%。本院认为,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之后也不能达成付款时间的协议,本院酌情认定双方应同时履行义务,原告主张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第四十四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永功钢材交易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辽宁前进富通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234040元;二、被告沈阳永功钢材交易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辽宁前进富通混凝土有限公司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本金23404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82元,减半收取2391元,由被告沈阳永功钢材交易中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镇尧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韩倩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