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803刑初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周长栋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长栋

案由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03刑初18号公诉机关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长栋,曾用名周长洞、周长春,男,1966年10月27日出生。辩护人吴跃军、彭飞,河南尚领律师事务所律师。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以焦中检公诉刑诉(20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长栋犯骗取贷款罪,于2016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杜聪聪、刘魏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长栋及其辩护人吴跃军、彭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至2008年期间,被告人周长栋在武陟县获取了冯某丁、王某乙、原某甲等十多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后,采用冒用这些人的身份,互为担保,编造贷款用途的手段,在中站区农村信用合作社下属的王封信用社和龙洞信用社贷款,并在贷款到期后,用倒贷的形式骗取贷款合计524万元。具体贷款如下:1、2007年4月12日,被告人周长栋为骗取贷款偿还王封信用社贷款,在借款人原某甲、担保人李某甲均不知情的情况下,以购煤为借款用途编造贷款申请,到王封信用社申请贷款140万元,该笔140万元贷款于2007年4月12日用于归还原贷款本息共计140万元,后周长栋归还部分借款和利息,剩余139万元款项至今未还。2、2007年4月30日,被告人周长栋为骗取贷款偿还王封信用社贷款,在借款人冯某丙不知情,担保人王某丙、冯某甲、冯某乙均未在场的情况下,以购煤为借款用途编造贷款申请,到王封信用社申请贷款35万元,该笔35万元贷款于2007年4月30日用于归还原贷款本息共计35万元,后周长栋归还部分借款和利息,剩余33.9万元款项至今未还。3、2007年4月30日,被告人周长栋为骗取贷款偿还王封信用社贷款,在借款人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以购煤为借款用途编造贷款申请,到王封信用社申请贷款35万元,该笔35万元贷款于2007年4月30日用于归还原贷款本息共计35万元,后周长栋归还部分借款和利息,剩余33.9万元款项至今未还。4、2007年6月25日,被告人周长栋为骗取贷款偿还王封信用社贷款,在担保人张某、王某甲均未在场的情况下,以购煤为借款用途编造贷款申请,到龙洞信用社申请贷款64万元,该笔64万元贷款于2007年6月25日用于归还原贷款本息共计64万元,后周长栋归还部分借款和利息,剩余62.22万元款项至今未还。5、2007年7月31日,被告人周长栋为骗取贷款偿还龙洞信用社贷款,指示冯某丁以购煤为借款用途编造贷款申请,到龙洞信用社申请贷款135万元,该笔135万元贷款于2007年7月31日用于归还原贷款本息共计135万元,后周长栋归还部分借款和利息,剩余132.89万元款项至今未还。6、2008年4月14日,被告人周长栋为骗取贷款偿还王封信用社贷款,指示王某乙以购服装为借款用途编造贷款申请,到王封信用社申请贷款15万元,该笔15万元贷款于2008年4月14日用于归还原贷款本息共计15万元,后周长栋归还部分借款和利息,剩余14万元款项至今未还。7、2008年6月30日,被告人周长栋为骗取贷款偿还王封信用社贷款,在担保人聂某不知情的情况下,以购煤为借款用途编造贷款申请,到王封信用社申请贷款100万元,该笔100万元贷款于2008年6月30日用于归还原贷款本息共计100万元,后周长栋归还部分借款和利息,剩余99万元款项至今未还。上述七笔贷款金额合计为524万元,后归还部分借款和利息,截止报案仍欠贷款金额为514.91万元,利息为488.29万元。2014年5月22日至2014年5月23日,被告人周长栋归还了24万元贷款及利息。上述犯罪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长栋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周长栋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周长栋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主要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起诉书指控的1、2、3、4起犯罪事实无异议,对起诉书指控的5、6、7犯罪事实有异议,认为该三笔贷款均是贷款人和担保人到场办理的,贷款手续合法,以贷还贷并不违法,其中第5笔贷款已经偿还,该三笔贷款不构成骗取贷款罪,建议判处被告人周长栋有期徒刑三年。经审理查明,2002年被告人周长栋在焦作市中站区农村信用合作社下属的王封信用社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人周长栋用获取原某甲、冯某丙、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冒用原某甲、冯某丙、徐某的身份贷款,并将获取王某丙、张某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为贷款提供担保,骗取贷款2740000元,用于偿还其之前的贷款,至今仍有2586185元本金未偿还。一、2007年4月12日,被告人周长栋为骗取贷款偿还王封信用社贷款,在借款人原某甲、担保人李某甲均不知情的情况下,以购煤为借款用途编造贷款申请,到王封信用社申请贷款140万元,该笔140万元贷款于2007年4月12日用于归还原贷款本息共计140万元,后周长栋归还部分借款和利息,剩余1389000元至今未还。以上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当庭示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1)2007年4月12日原某甲在中站区王封信用社办理贷款担保和倒贷相关借款合同和有关手续材料,证实周长栋用原某甲的身份证,在王封信用社骗取140万元贷款的相关贷款手续,并将该笔140万元贷款用于之前归还所欠本金及利息的事实。(2)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证实周长栋2007年4月12日在王封信用社骗取140万元贷款,截止到2014年5月23日剩余本金1389000元未还。(3)王封信用社2007年4月12日贷款利息收回凭证、取款凭证、存款凭条,证实该笔贷款是由周长栋办理的。2、证人证言(1)证人原某甲的证言,证实周长栋冒用原某甲的名义在中站区信用社贷款140万元,原某甲本人并未贷款,该笔贷款签字也不是其本人所签的事实。(2)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周长栋在中站区信用社冒用原某甲的名义贷款140万元,李某甲身份证复印件当担保人,该笔贷款签字也不是其本人未签字的事实。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周长栋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周长栋以原某甲名义在王封信用社办理的贷款,钱都是由周长栋领走了,钱也是周长栋用了。办理贷款手续的借款人和担保人均是由周长栋签字。二、2007年4月30日,被告人周长栋为骗取贷款偿还王封信用社贷款,在借款人冯某丙不知情,担保人王某乙、冯某甲、冯某乙均未在场的情况下,以购煤为借款用途编造贷款申请,到王封信用社申请贷款350000元,该笔350000元贷款于2007年4月30日用于归还原贷款本息共计350000元,后周长栋归还部分借款和利息,截止到2014年5月23日剩余本金238000元至今未还。以上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当庭示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1)周长栋冒用”冯某丙”在中站区王封信用社办理贷款担保和倒贷相关借款合同和有关手续材料,证实周长栋冒用他人名义在王封信用社骗取35万元贷款的相关贷款手续并将该笔35万元贷款用于归还所欠本金及利息的事实。(2)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证实周长栋冒用”冯某丙”2007年4月30日在王封信用社骗取35万元贷款,截止到2014年5月23日剩余本金238000元未还。2、证人证言(1)证人高某的证言,证实高某帮助周长栋违规冒用冯某丙名义在王封信用社贷款,在贷款过程中冯某丙并未到场的事实经过。(2)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吴某在担任王封信用社主任期间安排信贷员毋某等人给周长栋发放贷款的事实经过。(3)证人毋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2007年在办理冯某丙倒贷过程中,借款人冯某丙、担保人王某丙、冯某甲、冯某乙均未在场。(4)证人冯某丙的证言,证实冯某丙曾将身份证复印件借给周长栋使用但未在王封信用社贷过款。贷款手续签字也不是本人所签。(5)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周长栋借用王某乙的身份证贷款,但王某乙本人未去办理贷款手续签字,也不是本人所签。(6)证人冯某甲的证言,证实周长栋借用冯某甲的身份证贷款,但冯某甲本人未去,贷款手续签字也不是本人所签。(7)证人冯某乙的证言,证实周长栋借用冯某乙的身份证复印件贷款,但冯某乙本人未去,贷款手续签字也不是本人所签。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周长栋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周长栋在王封信用社贷款。借款人冯某丙不认识,是信贷员毋某帮找的。担保人是周长栋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钱都是周长栋领走了,钱也是周长栋用了。现在这笔贷款显示为借款人冯某丙,担保人是王某乙、冯某甲、冯某丁、冯某乙,贷款金额是35万元。借款人和担保人均未到场。三、2007年4月30日,被告人周长栋为骗取贷款偿还王封信用社贷款,在借款人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以购煤为借款用途编造贷款申请,到王封信用社申请贷款350000元,该笔350000元贷款于2007年4月30日用于归还原贷款本息共计350000元。后周长栋归还部分借款和利息。截止到2014年5月23日剩余本金338000元未还。1、书证(1)周长栋冒用”徐某”在中站区王封信用社办理贷款担保和倒贷相关借款合同和有关手续材料,证实周长栋冒用他人名义在王封信用社骗取35万元贷款的相关贷款手续并将该笔35万元贷款用于归还所欠本金及利息的事实。(2)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证实周长栋冒用”徐某”2007年4月30日在王封信用社骗取35万元贷款,截止到2014年5月23日剩余本金338000元未还。2、证人证言(1)证人高某的证言,证实高某让周长栋找信贷员王某丙办理贷款及在办理贷款过程中徐某并未到场。(2)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吴某在担任王封信用社主任期间安排信贷员王某丙等人给周长栋发放贷款的事实经过。(3)证人王某丙的证言,证实在为周长栋办理35万元贷款过程中,借款人担保人均未到场。(4)证人徐某的证言,证实徐某没有在王封信用社贷过款,贷款手续签字也不是徐某所签。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周长栋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周长栋不认识徐某,徐某在王封信用社办理贷款的钱都是由周长栋领走了,钱也是周长栋用了。担保人原某乙、王某丁、李某乙是由周长栋提供的身份证,在办理贷款手续时借款人和担保人均未到场的。四、2007年6月25日,被告人周长栋为骗取贷款偿还王封信用社贷款,在担保人张某、王某甲均未在场的情况下,以购煤为借款用途编造贷款申请,在王封信用社申请贷款640000元,该笔640000元贷款于2007年6月25日用于归还原贷款本息共计640000元,后周长栋归还部分借款和利息,截止到2014年5月23日剩余本金621185元款项至今未还。以上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当庭示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1)2007年6月25日周长栋在中站区王封信用社办理贷款担保和倒贷相关借款合同和有关手续材料,证实周长栋在王封信用社骗取64万元贷款的相关贷款手续并将该笔64万元贷款用于归还所欠本金及利息的事实。(2)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证实周长栋于2007年6月25日在王封信用社骗取64万元贷款,截止到2014年5月23日剩余本金621185元未还。2、证人证言(1)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张某系周长栋厂里工人,周长栋曾用过自己的身份证,自己没有为周长栋担保贷款,贷款手续上的签名不是本人所签。(2)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自己曾在周长栋办的公司做销售工作,周长栋要求上交身份证办理公司业务,王某甲没有为周长栋在信用社办理担保贷款手续,贷款手续上的签名不是王某甲所签。(3)证人毋某证言,证实2007年在办理周长栋倒贷过程中,担保人冯某戊、张某、王某甲、冯某丁均未在场。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周长栋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周长栋将64万元借款用于偿还之前的贷款。另查明,2008年6月6日周长栋成立武陟县屹轩新型墙体材料厂。2014年9月1日,周长栋将该厂以100万的价格转让给李某甲。因周长栋欠原某甲款,周长栋让李某甲将该款转给原某甲。4、本案综合证据(1)被告人周长栋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周长栋作案时已达到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武陟县公安局大封派出所证明,证实周长栋曾用名周长洞。周长栋于2007年7月24日变更过姓名,由周长洞变更为周长栋,身份证号码未变更。(3)到案证明,证实周长栋是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4)武陟县屹轩新型墙体材料厂公司登记信息查询单,证实该厂负责人为周长栋。(5)转让协议,证实2014年9月1日,周长栋以100万元价格将其砖厂转让给李某甲的事实。(6)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周长栋以100万的价格将砖厂转让给李某甲,因周长栋欠原某甲款,就将该款转给原某甲。(7)2014年9月1日中国农业银行武陟县大封分理处取款、存款回单,证实李某甲将100万支付给原某甲的事实,原某甲的银行回单由周长栋签字。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彼此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周长栋以欺骗手段取得金融机构贷款,造成金融机构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长栋犯骗取贷款罪的事实存在,罪名成立。但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第5、6、7起犯罪事实,因证据不足,故该三起犯罪事实,本院不予认定。辩护人关于对起诉书指控的5、6、7贷款不构成骗取贷款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周长栋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长栋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2018年10月12日止)。二、责令被告人周长栋退赔焦作市中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封信用社25861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梁 伟审 判 员  杨晓东人民陪审员  许继合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