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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27民初9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何亚红与程晓兰、方红亮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亚红,程晓兰,方红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27民初917号原告:何亚红。委托代理人:许罕飚,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碧纯,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晓兰。被告:方红亮。委托代理人:胡林娟,浙江良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亚红诉被告程晓兰、方红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经原告申请,本院对被告程晓兰、方红亮名下的坐落于淳安县千岛湖镇新安东路5号10932室房产一套采取了保全措施。本案由审判员孙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8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于2016年4月2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庭审,原告何亚红的委托代理人徐碧纯,被告方红亮的委托代理人胡林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晓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系从事牛肉火腿的生产销售工作,被告程晓兰系原淳安县大嘴巴美食坊(个体工商户,以下称“大嘴巴美食坊”)户主,后变更为被告方红亮担任大嘴巴美食坊户主,大嘴巴美食坊一直由两被告共同经营,大嘴巴美食坊从原告处采购牛肉火腿等货物已长达十年。根据原被告交易习惯,货款一般采取3个月一结的形式,原告以送货上门的方式为大嘴巴美食坊提供货物,大嘴巴美食坊在送货单或收款收据上盖章签收。从2014年9月开始,两被告不再向原告支付货款,至2015年11月中旬原告停止向大嘴巴美食坊供货时止,大嘴巴美食坊共计拖欠原告货款14万元。至起诉前,原告已多次找被告程晓兰要求支付货款,但被告程晓兰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货款。被告方红亮系被告程晓兰配偶,原告向大嘴巴美食坊供应牛肉火腿行为发生在被告程晓兰与被告方红亮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大嘴巴美食坊由被告程晓兰、方红亮共同经营,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起诉要求:1、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40000元;2、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损失1868元(暂计自2015年11月16日至2016年3月6日,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35%计算);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被告程晓兰未到庭,在第一次开庭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内容如下:一、淳安县大嘴巴美食坊的业主即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向来都是方红亮,2016年才变更为方萍。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9月16日,双方已登记离婚。本案中,原告与淳安县大嘴巴美食坊之间的债权债务是发生在两被告离婚之后,与被告程晓兰没有任何关系。淳安县大嘴巴美食坊原系个人工商户,后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原告以送货上门的方式为大嘴巴美食坊提供食物,大嘴巴美食坊在送货单或者收款收据上盖章签收。程晓兰认为淳安县大嘴巴美食坊才是适格主体。二、至于货款的确定,请原告出示由大嘴巴美食坊盖章签收过的送货单或收款收据。原告以送货上门的方式为大嘴巴美食坊提供货物,大嘴巴美食坊在送货单或者收款收据上盖章签收。程晓兰认为只有前述的送货单或者收款收据才能作为结算的依据。被告方红亮答辩称: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是与大嘴巴美食坊发生买卖关系,适格的被告应该是淳安县大嘴巴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大嘴巴美食坊负责人一直都是被告方红亮,在变更有限公司的时候才变更为方萍,与被告程晓兰无关。2014年9月16日,被告程晓兰与被告方红亮已经登记离婚。大嘴巴美食坊尚欠原告的货款是2015年下半年的货款,与被告程晓兰也是无关的。淳安县大嘴巴美食坊原系个体工商户,后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原告以送货上门的方式为大嘴巴美食坊提供货物,大嘴巴美食坊在送货单或者收款收据上盖章签收都是事实,原告应提供大嘴巴美食坊盖章签收过的送货单或者收款收据进行结算。原告针对二被告的答辩意见,补充陈述如下:大嘴巴美食坊作为个体工商户,诉讼主体应是业主或户主即二被告作为被告主体。二被告虽于2014年9月登记离婚,但原告的供货行为发生于2014年至2015年之间,且大嘴巴美食坊由二被告共同经营至2015年11月份才变更户主,因此货款仍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为支持诉请,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协议书1份(复印件)、变更登记情况1份(复印件,加盖淳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档案资料查询专用章)、短信截图1份(打印件),证明被告程晓兰承认原淳安县大嘴巴美食坊与原告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程晓兰认可其拖欠原告货款14万元,至2015年11月17日前,被告程晓兰为原淳安县大嘴巴美食坊户主,原淳安县大嘴巴美食坊系个体工商户。2、收款收据及送货单共183份(原件)、债务承诺书1份(复印件,加盖淳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档案资料查询专用章),证明尚欠货款14万余元的事实。被告方红亮质证如下:证据1,对协议书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方红亮从未签订过该协议。对变更登记情况无异议,大嘴巴美食坊负责人一直是被告方红亮,与被告程晓兰无关。对短信截图真实性有异议。证据2,对送货单真实性有异议,大嘴巴美食坊只用过被告程晓兰的私章签收货物过,没有刻过大嘴巴美食坊椭圆形的章,而且2015年6月1日之前的债务已经结清。被告方红亮向本院提交离婚证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证明被告程晓兰与被告方红亮已于2014年9月16日登记离婚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方红亮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程晓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的证据,证据1,协议书是复印件,原告未提供原件核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变更登记情况,本院予以采信。短信截图,无法得知发短信的对象,无法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对象。证据2,被告方红亮对加盖椭圆形大嘴巴美食城印章的收款收据及送货单有异议,但认可双方的供货关系至2015年11月份这一事实,二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在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11月13日期间,大嘴巴美食坊是如何接收原告的货物,且已经付清货款,本院对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及送货单予以采信。债务承诺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方红亮提供的离婚证,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证据的分析认定并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淳安县大嘴巴美食坊系个体工商户,被告方红亮系原淳安县大嘴巴美食坊的负责人。原告系向大嘴巴美食坊供应火腿、牛腩、牛里脊等肉制品,送货上门,口头约定货款按季度支付。2015年11月份,经双方口头协商,原告不再向大嘴巴美食坊供应肉制品,大嘴巴美食坊尚欠原告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2015年11月13日止的货款145813元,原告在本案中的诉请金额为14万元。2016年1月13日,被告方红亮,案外人余素连、方萍组建了淳安县大嘴巴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原淳安县大嘴巴美食坊停止经营。2016年1月25日,股东变更为余卫民、余素连、方萍。被告方红亮与被告程晓兰于2014年9月16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淳安县大嘴巴美食坊系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是以营业执照登记的业主承担民事责任,淳安县大嘴巴美食坊营业执照登记的负责人系方红亮,故被告方红亮应按照收款收据及送货单上约定的数额支付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方红亮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方红亮与被告程晓兰于2014年9月16日登记离婚,虽然在二被告离婚之后,被告程晓兰仍然用私章签收货物,但是无法得出二被告系共同经营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程晓兰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红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何亚红货款14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11月16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4.35%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何亚红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38元,减半收取1569元,保全申请费1220元,由被告方红亮负担。原告何亚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方红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13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孙婷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