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126民初1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周义吉与杨育信、吴知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义吉,杨育信,吴知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6民初128号原告周义吉,经商。被告杨育信,经商。被告吴知娟,农民。原告周义吉诉被告杨育信、吴知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周义吉,被告吴知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育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义吉诉称,2015年7月2日,被告杨育信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7月2日至2015年8月1日,同时约定若借款人逾期未支付利息,自愿支付借款的20%作为违约金,如发生诉讼,借款人自愿承担违约行为所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被告杨育信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被告吴知娟作为保证人在借据上签字。同日,原告将50000元现金交给被告杨育信。但被告杨育信并未按约定向原告还款,原告经多次催要无果。原告认为,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吴知娟作为保证人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杨育信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违约金10000元;2、被告吴知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杨育信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吴知娟辩称,被告吴知娟与被告杨育信已于2015年11月27日离婚。原告借给被告杨育信的钱实际是签字之前就给了,当时,被告杨育信要被告吴知娟去签字,被告吴知娟确实签了字,但现场没有看到钱。他们之间具体的协议被告吴知娟不清楚,被告吴知娟也不知道钱的用途,实际也没有用于被告的家庭。之后,被告杨育信说过已经还了一部分。被告吴知娟也是被被告杨育信所害,原告不应该要求被告吴知娟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周义吉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实原告身份情况;2、被告杨育信、吴知娟户籍证明,拟证明两被告身份情况;3、两被告婚姻登记申请书复印件,拟证实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4、借条一份,拟证实原告向被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吴知娟向本院提交了离婚证和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拟证实被告吴知娟与被告杨育信已经离婚,并约定被告杨育信的债务由其自身承担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4,被告吴知娟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杨育信已经偿还了部分本金及利息,原告对偿还的部分应予扣除。同时原告从被告杨育信店里拆了空调、电脑、复印机等价值1万余元的电器。对被告吴知娟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和债务的承担没有关系,被告吴知娟是作为保证人签字的,其应承担连带责任,与两被告是否是夫妻没有关系。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核及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4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偿还的金额,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被告杨育信已经偿还了借款本金10000元;被告吴知娟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但离婚协议的约定并不能对抗债权人,且原告主张被告吴知娟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对被告吴知娟的抗辩不予认可。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7月2日,被告杨育信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被告杨育信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载明:借款人杨育信因周转之需,今向周义吉借到人民币伍万(¥50000)。此借款于2015年7月2日至2015年8月1日前还清。借款人如逾期未支付本息,自愿支付借款方的20%的违约金。如发生诉讼,借款人自愿承担违约行为所发生的费用。被告杨育信在借款人一栏处签字捺印,被告吴知娟在保证人一栏处签字捺印。被告杨育信取得借款后,向原告归还了本金10000元,其余部分至今未偿还。另查明,被告吴知娟与被告杨育信原系夫妻关系,于2015年11月27日离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予保护,本案原告与被告杨育信于2015年7月2日发生的借贷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杨育信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被告杨育信已经归还了10000元,但原告认为该10000元是归还当时口头约定的利息,对此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定该10000元,应作为归还借款本金。对于违约金,原告主张按借款金额50000元的20%计算明显偏高,应依法按总计不超过年利率24%的标准进行调整,且因被告杨育信已经偿还本金10000元,应以未偿还的本金40000元为基数计算违约金。被告吴知娟在借款发生时与被告杨育信系夫妻关系,且又作为保证人在借据上签字捺印,其以不知借款用途为由认为不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杨育信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周义吉借款本金40000元及违约金4400元;二、被告吴知娟对被告杨育信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周义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周义吉承担338元,由被告杨育信、吴知娟承担9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小才人民陪审员 周兆荣人民陪审员 吴大兴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姚冰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