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新27民初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2016)新27民初3号——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与博乐市友好眼镜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博乐市友好眼镜行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C}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7民初3号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法定代表人黄法调,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媛,新疆天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博乐市友好眼镜行。住所地博乐市。经营者周安林,男,汉族,住博乐市。委托代理人周武丁,男,汉族,系博乐市友好眼镜行负责人,周安林之子。住博乐市。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与被告博乐市友好眼镜行之间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媛、被告博乐市友好眼镜行的经营才周安林、委托代理人周武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是“(暴龙)”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核定使用类别为第9类商品。原告生产的“(暴龙)”眼镜以优良的品质深得社会认可,拥有广泛的用户基础和消费群体;“(暴龙)”眼镜在国内同行业中市销量一直排名前列,原告在多家知名电视台、网站、杂志等媒体就该品牌投放了大量广告进行宣传,2015年,“(暴龙)”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告销售的太阳镜的商标与原告享有专用权的“(暴龙)”注册商标类似。2015年11月10日,原告对被告销售近似、类似商标商品的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停止销售侵害“暴龙”商标专用权的商品;2、被告在《法制日报》上除中缝以外的地方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博乐市友好眼镜行答辩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系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暴龙太阳镜博乐市经销商,2016年1月28日、1月29日暴龙太阳镜新疆分销商在微信群内发布2016年厦门雅瑞光学市场第一季度打假活动正式启动,发布代理商告知函,被告在第一时间对店内所售太阳镜进行排查并未发现告知函上的商标,同时,经过排查发现欧迪曝龙太阳镜(标注TM),此款眼镜为近年积压的低端太阳镜同时其与暴龙品牌包装相差很大,并未关注。2、被告通过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进行查看,发现原告提供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2015)商标异字第0000029606号文件对第10055201号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与本案无关联,与证据保存的欧迪曝龙太阳镜也无任何关联。欧迪曝龙太阳镜是被告在2013年期间于江西省鹰潭市眼镜批发市场购进的,被告向厂家电话询问,得到的答复是欧迪曝龙与暴龙现在处于商标局异议中。之后被告前往博州工商局商广科查询欧迪曝龙商标状态,结果为欧迪曝龙已于2012年向商标局提交注册,同时商标局已受理注册,但第三方提出异议,现在还在商标异议中,欧迪曝龙与暴龙商标是否存在侵权,国家商标总局在2015年11月10日之前还未进行判定。同时被告查看2015年11月工商总局公布流通领域眼镜质量抽检结果,欧迪曝龙太阳镜被抽检结果为流通领域合格眼镜,该抽检检验项目包括商品标志、色散系数、光透射等指标,通过工商总局对欧迪曝龙太阳镜的抽检结果被告认为欧迪曝龙太阳镜是可流通的合格太阳镜。3、被告从事眼镜行业三十余年,在经营期间从未出现过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行为,被告经营以来任何顾客需要购买或者试戴暴龙太阳镜均为“暴龙”太阳镜原告公司的产品,被告现已对仅存的几付欧迪曝龙太阳镜进行了下架处理。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证据一、厦门市公证处出具的(2015)厦证经字第3195号公证书。公证资料:“暴龙”“”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商标转让证明。证明原告的权利人身份。证据二、厦门市公证处出具的(2015)厦证内字第15002号的公证书。公证资料:关于第9816756号“欧迪曝龙OUDIBOLON”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证明2014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了撤销欧迪暴龙商标的裁定。证据三、乌鲁木齐市亚心公证处出具的(2015)新亚证内字第9245号公证书(证据保全)、验光处方定配单、刷卡小票、物证(女式太阳镜一副)。证明被告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证据四、厦门市公证处出具的(2015)厦证经字第3883号公证书(即互联网暴龙亚州500强截图打印)、第3884号公证书(即暴龙被授予的荣誉)、第3885号公证书(即“(暴龙)”眼镜进行的广告宣传情况)、(2015)厦证内字第26195号公证书(即第10055201号“BOLON”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证明暴龙作为亚洲品牌500强在同行业品牌中享有颇高的荣誉度、知名度,原告为推广商标知名度付出了巨额支出、品牌推广范围大、强度大,暴龙眼镜质量优良、售后服务好,在同行业中起着标杆作用,“”为驰名商标。证据五、公证费发票、律师服务费用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案诉讼为维权产生的公证费900元,律师费2000元,包含在3万元内。经质证,被告对证据二所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认为被申请人会可能起诉,但是否起诉不清楚。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证据一、欧迪曝龙眼镜和暴龙眼镜商标吊牌两份。证明两个商标差别很大,欧迪曝龙不构成对暴龙的侵权。证据二、授权代理商和告知函。证明原告是暴龙眼镜代理商,厂家给原告发告知函,原告根据告知函进行排查,其中没有欧迪曝龙,收到告知函以后就把欧迪曝龙眼镜下架处理了。证据三、2016年2月15日,国家工商总局网站上下载打印资料,用以证明,欧迪曝龙商标争议在异议复审中。证据四、工商总局的抽检结果报告。证明检验报告包括商品标志,抽检结果合格。经质证,原告对证据一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关联性。国家工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已经做出结论,欧迪曝龙(OUDIBOLN)的读音及英文标识与“(暴龙)”具有相似性,所以构成了侵权。对证据二的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三认为打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如果被告坚持认为在复审或诉讼中,需要提交其他证据来证实。对证据四的打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抽检不包括新疆,即使抽检眼镜的质量合格,也不能否定侵犯商标权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暴龙”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号为第3186667号,注册人为香港全可实业发展(国际)有限公司,核定使用第9类商品,即光学玻璃;擦眼镜布;光学矫正透镜片(光);眼镜玻璃;眼镜框;眼镜架;眼镜;隐形眼镜;眼镜盒;太阳镜(商品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03年7月7日至2013年7月6日。2013年3月2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3186667号(暴龙)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7月7日至2023年7月6日。2011年5月13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3186667号(暴龙)商标转让至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号为第3192360号,注册人为厦门全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核定使用第9类商品,即光学玻璃;擦眼镜布;光学矫正透镜片(光);眼镜玻璃;眼镜框;眼镜架;眼镜;隐形眼镜;眼镜盒;太阳镜(商品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03年7月28日至2013年7月27日。2013年3月2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3192360号(“”)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7月28日至2023年7月27日。2011年5月13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3192360号(“”)商标转让至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原告因第981675号“欧迪曝龙OUDIBOLON”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13)商标异字第0000034130号裁定,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2014年10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4]第0000067247号“关于第9816756号“欧迪曝龙OUDIBOLON”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载明:被异议商标(即“欧迪曝龙OUDIBOLON”)包含引证商标(即“暴龙”)或与之读音相近,加之引证商标在先知名度,其同时指定使用在眼镜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根据法律规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2015年8月1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在(2015)商标异字第0000029606号对第10055201号“BOLON”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中认定原告注册并使用在“太阳镜”商品上的“BOLON”商标为驰名商标。2015年12月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亚心公证处出具(2015)新亚证内字第9245号公证书,根据该公证书记载:2015年11月10日,该处公证员李伟与公证员助理高伟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淑娟来至博乐市友好商城一楼的“友好眼镜行”内,陈淑娟以普通消费者名义在该眼镜行购买了欧迪曝龙女士太阳镜一副及儿童太阳镜两副,并取得《博州友好眼镜行验光处方定配单》及刷卡单据各一张,将所购眼镜及单据一同交由公证人员保管。之后,公证人员对此行购得的共三副眼镜及其附带包装、票据等进行拍照,将票据返还给陈淑娟,对陈淑娟所购女士太阳镜一副及儿童太阳镜连同其附件分别封装进纸箱内,进行拍照、贴封。公证处将封存太阳镜的纸箱交由代理人陈淑娟保管。公证处向新疆天澈律师事务所收取此次证据保全公证费900元。本院在开庭审理时,当庭拆封加盖有乌鲁木齐市亚心公证处印章的封条的纸箱,内置太阳镜一副,吊牌品名为:欧迪曝龙(OUDIBOLON)。标注的制造商:台州市椒江雷豹眼镜厂。2015年11月8日,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授权新疆天澈律师事务所在新疆、西藏、青海、甘肃地区采取必要措施制止并消除假冒、仿冒及其他任何侵犯权利人所有的或者被授权的商标/专利的行为。授权截止2016年5月18日。2016年3月7日,原告向新疆天澈律师事务所支付法律服务费2000元。被告博乐市友好眼镜行注册登记日期为2010年3月2日,许可经营项目:无;一般经营项目:为验光配镜。经营场所为博乐市友好商城。以上事实有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公司提交的《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商评字[2014]第0000067247号裁定书、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公证书》、各电视台广告播出证明、律师费票、公证费票据等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经香港全可实业发展(国际)有限公司和厦门全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合法转让,对第3186667号“暴龙”第3192360号“”注册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博乐市友好眼镜行销售的欧迪曝龙太阳镜,英文名称“OUDIBOLON”,其“曝龙”中文读音“baolong”与注册商标“暴龙”中文读音“baolong”相同,英文组合“OUDIBOLON”主要部分“BOLON”与“”近似,均使用在太阳镜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容易造成欧迪曝龙眼镜与暴龙眼镜相混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之规定,欧迪曝龙太阳镜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之规定,被告博乐市友好眼镜行销售欧迪曝龙太阳镜的行为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博乐市友好眼镜行辩称欧迪曝龙OUDIBOLON商标正在异议复审中,是否存在侵权还未进行判定。对欧迪曝龙OUDIBOLON商标,国家商标评审委员会已做出裁定,欧迪曝龙商标不予核准注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已进行诉讼程序,对其辩称不予采信。被告称暴龙太阳镜新疆分销商发布的代理商告知函,欧迪曝龙不在告知函内,因该函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且告知函虽未列明欧迪曝龙为侵权商标,但不据此认定原告认可欧迪曝龙商标不构成侵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及第三款“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之规定。本案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被告为个体工商户、不存在恶意侵权行为、涉案产品销售价格较低,并未大额获利,本院根据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以及“(暴龙)”眼镜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原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费用30000元,本院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6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在《法制日报》上除中缝以外的地方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因被告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影响相对较小,该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并无必要,对其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博乐市友好眼镜行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暴龙)”商标权的欧迪曝龙太阳镜;二、被告博乐市友好眼镜行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经济损失6000元;三、驳回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负担440元,由被告博乐市友好眼镜行负担1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晓雷代理审判员  杜 娟人民陪审员  亢建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申 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