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民终13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北京珏安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等与高小雷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珏安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北京新航建材集团有限公司,高小雷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民终13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北京珏安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万寿路街道翠微路甲3号1号楼三层303、310室。法定代表人种玉增,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蕊,女,1983年9月28日出生,北京珏安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人事专员。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北京新航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宋庄���管头村。法定代表人刘彬,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齐银征,女,1965年7月28日出生,北京新航建材集团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高小雷,男,1978年1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安学利,男,1972年6月30日出生。上诉人北京珏安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珏安公司)、上诉人北京新航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航建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小雷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281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小雷在一审法院诉称:其于2007年7月28日入职珏安公司,被派遣到新航建材公司担任司机,月工资4000元。工作期间经常加班但单位从不支付加班费。2014年9月15日其与珏安公司的劳动合同到期未续签。2015年1月至3月工资未足额发放。解除劳动关系后单位没有向其支付任何补偿,其不同意仲裁裁决。请求判令珏安公司及新航建材公司支付:1、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29日的工资9560元;2、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2000元;3、2013年9月16日至2015年3月29日期间平日延时加班工资115405.56元;4、2014年9月16日至2015年3月29日未续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6000元;5、案件受理费由珏安公司及新航建材公司承担。珏安公司在一审法院辩称及诉称:不同意高小雷的诉讼请求。高小雷于2013年9月16日入职并被派遣到新航建材公司。高小雷于2015年3月26日在没有通知新航建材公司的情况下无故旷工,为此新航建材公司于2015年3月27日在调度室、食堂、宿舍公示通知高小雷如不及时上班,根据员工手册连续旷工三日即解除劳动合同。高小雷给珏安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盖旷工问题。2015年4月14日珏安公司以登报方式声明高小雷因旷工被解除劳动合同。高小雷没有提前30日通知珏安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中的不应以11120元为计算依据。珏安公司不同意仲裁裁决结果,请求法院判令珏安公司无需支付高小雷:1、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3177.28元;2、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3月29日期间未续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8942.88元;3、诉讼费用由高小雷承担。新航建材公司在一审法院辩称及诉称:高小雷于2014年9月16日被派遣到新航建材公司,于2015年3月27日无故旷工,为此新航建材公司在内部进行了公示通知。新航建材公司截止到2015年3月26日工资已全部向高小雷支付,不存在工资差额问题。高小雷于2015年3月27日在没有通知单位的情况下无故旷工,为此新航建材公司于2015年3月28日在调度室、食堂、公示通知高小雷如不及时上班,根据员工手册连续旷工三日即解除劳动合同。高小雷给珏安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掩盖旷工问题,高小雷应在提交书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后继续工作30日而高小雷继续旷工。新航建材公司不同意仲裁裁决,请求法院判令新航建材公司无需支付高小雷:1、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3月30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048.46元;2、诉讼费用由高小雷承担。高小雷针对珏安公司及新航建材公司的起诉辩称:坚持己方诉讼请求,不同意珏安公司及新航建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高小雷曾系珏安公司职工,被珏安公司派遣至新航建材公司工作,担任水泥罐车司机。高小雷每月工资数额不固定,新航建材公司以银行转账形式于当月发放上月工资。就入职时间一节,高小雷主张自2007年7月28日入职,并提交了邮政储蓄银行明细单、荣誉证书予以佐证,其中邮政储蓄银行明细单显示2009年9月期间高小雷有名为“工资”的款项转入;荣誉证书落款处加盖新航建材公司公章,显示高小雷荣获“2012年第一季度集团优秀标兵”称号。珏安公司对于银行明细单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新航建材公司表示不清楚上述“工资”支付情况,对于荣誉证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珏安公司、新航建材公司主张高小雷于2013年9月16日入职,但未就此提交相应证据。经法院查询,高小雷所提交的邮政储蓄银行明细单中“工资”款项为新航建材公司支付。依据新航建材公司提交的高小雷认可真实性的工资表显示,高小雷工资构成包括基本工资(数额为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趟费(依据出车任务核算)、工龄工资、补贴等,2014年3月至2015年3月期间高小雷每月应发工资数额为2336.33元、4593元、4172元、1790元、1790元、1820元、1820元、1820元、12819.32元、2852.6元、2063元、1374.29元、1589.39元。其中,2015年2月至3月期间高小雷工资构成显示为基本工资1560元、工龄工资210元、其他补贴50元、代扣保险费为257.88元,2015年3月另有趟费21元、代扣餐费17.42元,此外并无其他扣款项目,实发工资数额分别为1116.41元、1314.09元。2015年4月30日新航公司向高小雷支付2015年1月至3月期间工资3840元,于2015年5月28日支付305.52元。高小雷对于2015年1月工资不持异议,并陈述称2015年2月未安排出车,2015年3月出车一趟,有趟费21元。另,2014年11月新航建材公司支付的12819.32元包括补发2014年6月至10月工资10334.32元。高小雷与珏安公司签署的劳动合同于2014年9月15日到期,此后双方未续签。珏安公司主张曾以电话形式要求高小雷续签劳动合同,高小雷予以拒绝,但珏安公司未就此提交相应证据。另查,高小雷于2014年6月1日至10月30日期间休病假。高小雷工作期间实行以半年为计算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制。高小雷主张其工作时间为“上24小时休24小时”,由新航建材公司安排出车任务,工作期间吃饭均在车上,没有休息时间,其主张每月平日延时加班186小时;新航建材公司认可由该公司安排出车任务,无出车任务时于该公司宿舍待命,否认高小雷存在平日延时加班情况。高小雷主张其工作至2015年3月29日,2015年3月28日以不提供工作条件、拖欠工资为由通过快递形式解除劳动关系,其提交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显示解除理由为:“未支付加班费”、“超载运输……造成安全隐患”、“2015年1月份至今从未发放工资”;珏安公司认可于2015年3月30日收到上述《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亦认可当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但主张曾通知高小雷继续上班,高小雷予以拒绝。��航建材公司主张高小雷工作至2015年3月24日,此后无故旷工,该公司曾于2015年3月28日于该公司内部张贴通知要求高小雷到岗工作,并于2015年4月14日在北京晨报与珏安公司联合发布公告以旷工为由与高小雷解除劳动关系,新航建材公司提交了考勤表(未见有高小雷签字,显示高小雷出勤至2015年3月24日)、通知及北京晨报予以佐证。高小雷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另查,高小雷曾以要求珏安公司、新航建材公司支付工资差额、未续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加班工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等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委裁决:一、新航建材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高小雷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3月30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048.46元;二、珏安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高小雷解除劳动关系经济���偿金23177.28元;三、珏安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高小雷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3月29日期间未续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8942.88元;四、驳回高小雷的其他仲裁请求。高小雷、珏安公司、新航建材公司均不服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高小雷起诉在先。一审法院查明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京海劳人仲字(2015)第6242号仲裁裁决书、工资表、劳动合同、荣誉证书、银行明细单、《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北京晨报公告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劳务派遣单位系劳动者之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本案中,高小雷系珏安公司员工,由该公司派遣至新航建材公司,即珏安公司为用人单位,因此珏安公司应就高小雷之工资差额、未续签��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承担相应给付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鉴于此,新航建材公司是否应就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责任,法院依据新航建材公司是否存在过错,酌定予以认定。珏安公司作为负有管理责任的用人单位应就高小雷之工作年限、实际出勤情况承担相应举证责任。珏安公司与新航建材公司均主张高小雷于2013年9月16日入职,但该二公司均未提交相应证据,反而高小雷于2009年期间曾有新航建材公司工资支付记录,亦曾荣获新航建材公司“2012年第一季度集团优秀标兵”称号,故法院对于高小雷于2007年7月28日入职之主张予以采信。新航建材公司主张高小雷出勤至2015年3月24日此后旷工,但该公司提交的考勤表中未��有高小雷签字,高小雷对此亦不认可,珏安公司未能就高小雷实际出勤情况提交相应证据,理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法院采信高小雷之主张确认其正常出勤至2015年3月29日。就2015年1月至3月期间工资差额一节,高小雷对于2015年1月工资没有异议,故法院对于高小雷要求珏安公司、新航建材公司支付2015年1月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2015年2月至3月期间高小雷月工资构成显示为基本工资1560元、工龄工资210元、其他补贴50元、代扣保险费为257.88元,2015年3月另有趟费21元、代扣餐费17.42元,此外并无其他扣款项目,但实发工资数额分别为1116.41元、1314.09元,确存在差额。经核算,珏安公司应向高小雷支付2015年2月1日至3月29日期间工资差额549.19元。鉴于高小雷之工资均由新航建材公司代为发放,故新航建材公司应就上述工资差额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就未续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一节,珏安公司与高小雷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4年9月15日到期,而高小雷休病假至2014年10月30日,故其要求珏安公司支付2014年9月16日至10月30日期间的未续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缺乏法律依据,对此法院不予支持。虽珏安公司主张曾以电话形式要求高小雷续签劳动合同,高小雷予以拒绝,但未就此提交相应证据,对此法院不予采信。经核算,珏安公司应向高小雷支付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3月29日期间未续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0913.47元。新航建材公司作为用工单位,并无与高小雷签署劳动合同之义务,故无需就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就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一节,虽珏安公司主张曾通知高小雷返岗,但未就此提交相应证据;虽新航建材公司主张2015年3月28日在该公司内部张贴通知要求高小雷到岗工作,但��就上述通知已实际送达高小雷提交相应证据。现高小雷于2015年3月28日向珏安公司邮寄送达《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确以拖欠工资等为由提出离职,该公司亦认可于2015年3月30日收到上述通知,且新航建材公司于2015年4月底、5月底分两次支付高小雷2015年1月至3月期间的工资,确存在延迟情形。虽新航建材公司、珏安公司曾于2015年4月14日于北京晨报发布公告与高小雷解除劳动关系,但该解除行为晚于高小雷之解除行为,不发生法律效力,故法院确认高小雷以拖欠工资为由提出离职。珏安公司应向高小雷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6464.17元。新航建材公司确存在延迟支付工资情形,应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就加班工资一节,劳动者要求加班工资的应就加班事实之存在承担举证责任。虽高小雷主张工作时间为“上24小时休24小时”,工作期间吃饭均在车上,没有休息时间,但明显与司机工作之常理不符,且高小雷未能就其有效工作时间存在超时情况提交相应证据,故法院采信新航建材公司所持不存在延时加班事实之主张,对于高小雷要求新航建材公司、珏安公司支付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珏安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高小雷二O一五年二月一日至二O一五年三月二十九日期间工资差额五百四十九元一角九分,北京新航建材集团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二、北京珏安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高小雷二O一四年十一月一日至二O一五年三月二十九日期间未续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一万零九百一十三元四角七分;三、北京珏��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高小雷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二万六千四百六十四元一角七分,北京新航建材集团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高小雷的其他诉讼请求。珏安公司不服上述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其上诉理由为:高小雷在没有通知珏安公司的情况下无故旷工,为此,珏安公司以登报方式声明高小雷因旷工被解除劳动合同。一审法院以公司的声明在辞职信之后为由,裁决给予高小雷补偿没有道理。2007年还没有珏安公司这个公司名称,更谈不上与高小雷存在劳动关系。请求判决:1、不予支付高小雷2015年2月1日至3月29日期间工资差额549.19元;2、不予支付高小雷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3月29日期间未续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0913.47元;3、不予支付高小雷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6464.17元;4、诉讼费由高小雷承担。新航建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其上诉理由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新航建材公司已经足额发放工资报酬,不存在拖欠工资的事实。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不属于用工单位承担的损失范围。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三项,依法发回重审;诉讼费由高小雷承担。高小雷同意一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还有当事人在二审中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关于工资差额问题。高小雷在2015年2月至3月期间的月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1560元、工龄工资210元、其他补贴50元、代扣保险费为257.88元,2015年3月另有趟费21元、代扣餐费17.42元,但实发工资数额分别为1116.41元、1314.09元,确存在差额。一审法院经核算,确定珏安公司应向高小雷支付2015年2���1日至3月29日期间工资差额549.19元是正确的。鉴于高小雷在被派遣期间的工资均由新航建材公司代为发放,一审法院确定由新航建材公司就上述工资差额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珏安公司及新航建材公司不同意就该工资差额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问题。高小雷在被派遣期间的工资均由用工单位新航建材公司代为发放,新航建材公司于2015年4月底、5月底分两次支付高小雷2015年1月至3月期间的工资,确存在延迟发放情形,高小雷以拖欠工资等为由提出离职,符合法律规定。新航建材公司主张2015年3月28日在该公司内部张贴通知要求高小雷到岗工作,但未就该通知已实际送达高小雷提交相应证据。珏安公司、新航建材公司于2015年4月14日在北京晨报发布公告与高小雷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晚于高小雷之解除行为,故不发生法律效力。珏安公司成立于2006年8月,其主张2007年还没有此公司名称,与高小雷尚不存在劳动关系,显属错误。一审法院根据高小雷的入职年限及相应工资标准,认定珏安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向高小雷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6464.17元,符合法律规定。新航建材公司作为代发工资的用工单位,存在延迟支付工资情形,对劳动关系的解除负有责任,一审法院认定其应就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未续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问题。珏安公司与高小雷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4年9月15日到期,珏安公司虽主张曾以电话形式要求高小雷续签劳动合同,高小雷予以拒绝,但珏安公司未就此项主张提交相应证据,一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并无不当。鉴于高小雷休病假至2014年10月30日,一审法院认定珏安公司应向高小雷支付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3月29日期间未续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0913.47元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珏安公司及新航建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珏安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北京新航建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珏安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北京新航建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斌审 判 员 刘俊霞代理审判员 邾映映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苑要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