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2022刑初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管某某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2022刑初25号公诉机关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管某某,男,1970年1月15日出生于四川省乐至县,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乐至县大佛镇。因涉嫌犯抢劫罪干2016年1月12日被乐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乐至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2月16日被乐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3月1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4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乐至县看守所。乐至县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6]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管某某犯抢劫罪,于2016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管某某于2016年1月12日9时许,在乐至县良安镇田家坝村7组长粱子坡的小路上用麻袋将过路的被害人邓某某头部罩住,并按倒在地要求其交出身上的钱,因邓某某不给,管某某用藕、石头殴打邓某某头部致其后脑勺出血,后管某某因心里害怕松开邓某某逃跑未抢得财物。管某某于2016年1月12日被乐至县公安局抓获。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有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勘验、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管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其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系犯罪中止,应当减轻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管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2日9时许,被告人管某某携带麻袋窜至乐至县良安镇田家坝村7组长粱子坡的小路上等候路过行人伺机实施抢劫。约半小时,被害人邓某某路过此处,管某某遂用麻袋将邓某某的头部罩住,把其按倒在地并叫其把身上的钱拿出来,因其不给,管某某便用藕、石头殴打邓某某头部致其后脑勺出血,管某某见邓某某后脑勺出血后便将邓某某松开遂逃离现场。2016年1月12日,被告人管某某被乐至县公安局抓获。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说明、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户籍证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医疗证明、被害人邓某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当场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管某某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系犯罪中止,其造成被害人损害,应当减轻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管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管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0日起至2017年4月5日止);二、被告人管某某作案所使用的麻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龙建平审 判 员 邓红英人民陪审员 杨先菊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官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