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庆西民初字第39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田敏与田丽红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敏,田丽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西民初字第3964号原告田敏,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委托代理人麻继张,男,甘肃北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丽红,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委托代理人毛超,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原告田敏诉被告田丽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敏诉称,被告系原告姐姐之女,2013年3月,被告母亲田爱萍以自己丈夫工程急需资金周转为由,提出向原告借款5万元,月利率为2%。原告便四处筹借资金5万元,田爱萍安排被告到原告处取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1年,月息1000元,原告向被告支付现金5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2.3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田敏提供证据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及民事诉讼代理函各一份,证明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信息;2.2013年3月13日被告田丽红向原告田敏出具的借据一份,证明借款金额、期限及利息约定情况。被告田丽红辩称,原告诉称的借款金额属实,但借款期间被告曾偿还原告利息1万元,现被告经济困难无力一次性归还借款,希望可以分期偿还。被告田丽红未提供证据。经质证,被告田丽红对原告提供的第1、2项证据无异议,当庭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3日,被告田敏向原告田丽红出具借条借款5万元,约定借款月息1000元,借款期限为1年,原告向被告支付现金5万元。借款期间,被告向原告清偿利息1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本息无果,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田敏向被告田丽红提供借款,被告田丽红向原告田敏出具借据,原、被告之间成立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按照约定支付利息,被告田丽红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经原告田敏催要后仍未履行,原告田敏要求由被告田丽红返还本息的请求成立,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丽红归还原告田敏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利息2.3万元。上述给付内容限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5元,由被告田丽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常喜娥代理审判员 赵恺山人民陪审员 侯雅妮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素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