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25刑初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苏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25刑初8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苏某,外号“二某”,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22日被本院判处罚金三千元,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30日被上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林县看守所。上林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6)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林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覃光锡、被告人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5日晚,被告人苏某来到上林县中学侧门对面的土产公司大院宿舍2栋1单元楼楼道附近,将被害人陆某丙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尼佳牌48V“龟型”电动车盗走,后将该车以400元的价格转让给其表哥罗某。破案后,被盗的电动车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经鉴定,被盗的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160元。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宣读和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相关照片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苏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5日晚,被告人苏某来到上林县中学侧门对面的土产公司大院宿舍2栋1单元楼楼道附近,将被害人陆某丙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尼佳牌粉红色48V“龟型”电动车盗走,后将该车以400元的价格转让给罗某。破案后,被盗的电动车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经鉴定,被盗的电动车价值2160元。另查明,被告人苏某因吸毒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主动向公安机关供述其盗窃的犯罪事实。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电动车购买收据、发还清单、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证人罗某、陆某甲、陆某乙、覃某的证言,被害人陆某丙的陈述,被告人苏某的供述,鉴定意见、吸毒人员尿液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现场及指认照片等。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苏某因吸毒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行为,可视为自动投案,其开庭自愿认罪,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苏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30日起至2016年5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交,将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黄 鑫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陆汉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