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中民二终字第4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许建歆与陆文荣、张桂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建歆,陆文荣,张桂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中民二终字第4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许建歆。委托代理人杨文峰,广东深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陆文荣。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桂平。上诉人许建歆因与被上诉人陆文荣、张桂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峡江县人民法院(2015)峡民初字第4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被告陆文荣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许建歆借款,许建歆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于2013年4月16日向陆文荣发放借款480000元,给付现金20000元。经许建歆多次要求陆文荣归还借款,陆文荣未还,因此许建歆要求陆文荣于2015年3月30日向许建歆出具了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今欠许建歆人民币伍拾万元正,在2015年4月底还10万元,在6月底还10万元,在8月底10万元,在10月底还10万元,在12月底还10万元,欠款人:陆文荣,2015.3.30”。原审法院认为,从原告许建歆提供的证据及陈述可以认定双方当事人关于陆文荣向许建歆借款达成了合意,系许建歆与陆文荣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以上欠条的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及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因此应确认许建歆与陆文荣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许建歆按照约定给付借款后,陆文荣未按约定期限归还本金,已违约,且陆文荣的违约行为已表明其不履行归还借款本金的义务,因此许建歆依法可以解除借款期限尚未届满的借贷关系。故许建歆请求陆文荣返还全部借款本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由于许建歆与陆文荣在欠条上未载明借款利息,且除许建歆陈述外,未进��步举证证明借款利息,因此对许建歆主张借款期内的利息,不予支持。借款期届满后,陆文荣仍未按约定归还借款,依法应承担向许建歆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但因许建歆与陆文荣未约定逾期利率,因此按照法律规定逾期利息应按许建歆实际损失予以计算,即按照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因为许建歆当庭陈述陆文荣向其借款已说明借款用途非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所以不能认定上述借款系陆文荣、张桂平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许建歆主张张桂平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由于陆文荣、张桂平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放弃辩论、质证等权利,因此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许建歆与被告陆文荣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二、被告陆文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许建歆借款本金500000元及逾期利息(该利息中,其中2015年4月底归还的100000元借款本金自2015年5月1日起、2015年6月底归还的100000元借款本金自2015年7月1日起、2015年8月底归还的100000元借款本金自2015年9月1日起、2015年10月底归还的100000元借款本金自2015年11月1日起、其余的100000元本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被告陆文荣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三、驳���原告许建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00元、保全费4070元,合计14970元,由原告许建歆负担2000元,被告陆文荣负担12970元。上诉人许建歆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借款50万元给被上诉人的月利率为2%,且借款利息应该按照借款本金50万元从借款日期2013年4月16日起算。上诉人提供给法院的银行转账凭证可以确切证明被上诉人于2014年1月16日、17日通过他人账户向上诉人的老婆账户还了10万元利息,可以充分证明上诉人借款给被上诉人的借款本金50万元的月利率为2%。二、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的欠条属于被上诉人的单方允诺(承诺),是被上诉人单方意思表示,上诉人可以随时解除民间借贷���同,随时要求两被上诉人还款。被上诉人毫无诚信不履行其应该及时归还向上诉人的借款本息义务几年了,期间上诉人多次向被上诉人追讨未果,无奈,上诉人于2015年3月30日再次到被上诉人处追讨借款本息,被上诉人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还不了,被上诉人为了应付上诉人,向上诉人单方出具了其单方意思表示的分期还款计划的欠条。上诉人之所以拿到这张被上诉人出具的这张单方意思表示的欠条是为了进一步证明(欠条和上诉人转给被上诉人指定的福建省闽源竹业有限责任公司和转账凭证一起进一步证明):上诉人于2013年4月16日借款50万元本金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的欠条属于被上诉人的单方允诺(承诺),是其单方意思表示,其单方意思表示没有得到上诉人的同意,且被上诉人没有按照其单方允诺(承诺)的分期计划向上诉人归还任何一期还款,上诉人仍然有权利在2015年3月30日之后随时要求被上诉人一次性归还全部借款本息。三、两被上诉人应该连带(或共同)承担对上诉人的借款本息。一审法院确认两被上诉人属于夫妻关系且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的借款是在两被上诉人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他们向上诉人的借款也是用于两被上诉人夫妻开办的“福建省闽源竹业有限责任公司”资金周转之用(上诉人借给被上诉人的本金中有48万元也是转给被上诉人指定的福建省闽源竹业有限责任公司账户),应该判令两被上诉人连带(或共同)承担对上诉人的借款本息。故请求:一、依法撤销峡江县人民法院(2015)峡民初字第4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改判:1、判令陆文荣立即向许建歆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2、判令陆文荣立即向许建歆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的借款利息暂计21万元(利息以50万元本��按照月利率2%自2013年4月16日始计算至实际偿还日止)。3、张桂平对陆文荣所欠许建歆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或共同)偿还责任。二、诉讼费用(包括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由两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陆文荣、张桂平未予答辩。二审期间,诉讼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陆文荣是上诉人许建歆妻弟媳妇的哥哥,与被上诉人张桂平系夫妻关系。陆文荣因经营需要向许建歆借款50万元。借款发生后,陆文荣仅向许建歆支付部分利息10万元,对于尚欠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未予归还。2015年3月30日,许建歆向陆文荣催讨欠款,陆文荣以其资金困难为由请求许建歆放弃利息而仅归还其本金50万元,取得了许建歆的同意。为此,陆文荣于当日向许建歆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尚欠许建歆款项50万元,并计划共分五期、每期归还10万元至全部清偿完毕。欠条出具后,陆文荣未归还款项,遂引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陆文荣因经营需要,而向上诉人许建歆借款,双方间已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现陆文荣未按其出具的欠条按时足额归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由陆文荣承担继续还款责任。因张桂平与陆文荣系夫妻关系,且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前述借款应认定为陆文荣、张桂平夫妻共同债务,并由夫妻两人共同偿还。原审法院认为前述借款用途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进而否认该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存在不当,本院依法应予纠正。上诉人许建歆上诉请求判令陆文荣、张桂平夫妻共同归还借款,符合事实与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上诉人许建歆上诉称,应当按照借款本金50万元、月利率2%,自2013年4月16日计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因陆文荣无力归还借款,经与出借人许建歆协商,许建歆同意放弃部分利息,并由陆文荣自2015年4月底起,每两个月归还10万元本金,直至借款本金全部清偿为止,应当认定为双方对还款事项进行了重新约定。根据该约定,陆文荣无需支付许建歆利息。故对该上诉请求,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判令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许建歆部分上诉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峡江县人民法院(2015)峡民初字第44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变更峡江县人民法院(2015)峡民初字第44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解除上诉人许建歆与被上诉人陆文荣、张桂平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三、变更峡江县人民法院(2015)峡民初字第44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上诉人陆文荣、张桂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上诉人许建歆借款本金50万元及逾期利息(应于2015年4月底归还的10万元借款本金自2015年5月1日起、2015年6月底归还的10万元借款本金自2015年7月1日起、2015年8月底归还的10万元借款本金自2015年9月1日起、2015年10月底归还的10万元借款本金自2015年11月1日起、2015年12月底归还的10万元本金自2016年1月1日起,计付至被上诉人陆文荣、张桂平全额清偿之日止,利率按照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900元,财产保全费40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30元,合计19300元,由上诉人许建歆负担4000元,被上诉人陆文荣、张桂平共同负担153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爱平代理审判员 李伟杰代理审判员 熊钦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龙 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