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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行申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隆化县公安局、王某乙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某甲,隆化县公安局,王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冀行申6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某甲,女,1958年2月28日出生,满族,住隆化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隆化县公安局,住所地:隆化县隆化镇兴洲路。法定代表人郝岩,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福伟,隆化县公安局法制大队副大队长。委托代理人党志成,隆化县公安局唐三营派出所所长。被申请人(原审第三人)王某乙,男,1965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隆化县。再审申请人王某甲因诉隆化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承行终字第0017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某甲申请再审称,原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及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申请人与王某乙系前后院邻居,申请人住前面,在房院的西北角有一个渗水井,该渗水井已使用多年,一直没有问题。2014年12月20日中午,王某乙的嫂子到申请人家,与申请人说明渗水井里的水渗到了王某乙家院里,造成地面结冰。申请人当即表示,如果有问题就及时处理。2014年12月21日下午2点多,王某乙踹开屋门,闯入再审申请人家,辱骂、殴打申请人,申请人仅是被动挨打,根本没有反抗能力。但隆化县公安局不顾事实,偏袒王某乙,对申请人作出了行政拘留7日,罚款300元的行政处罚。该处罚决定是完全违法和错误的。请求1、撤销隆化县人民法院(2015)隆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和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承行终字第00173号行政判决;2、改判支持申请人原审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及再审的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隆化县公安局提交意见称,2014年12月份王某乙家院内西南角地面结冰,认为是王某甲家渗水井的豆腐浆渗到王某乙家院内,因为双方有矛盾,王某乙怕双方言语不和发生打架,让其嫂子杨某某找王某甲问问渗豆浆水的事。2014年12月20日,杨某某找到王某甲说明此事,王某甲没有明确答复,也没有说明怎么修理渗水井。杨某某回来后把事情告诉了王某乙,王某乙听后非常生气,于2014年12月21日找到王某甲家,双方因为渗豆浆水的事发生言语和肢体冲突,双方各有损伤,经鉴定王某乙和王某甲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案件事实有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王某甲的陈述和申某、鉴定意见、视听资料、书证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证明王某甲殴打王某乙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再审请求。本院认为,2014年12月21日,王某乙因院内西南角地面结冰,认为是王某甲家渗水井的豆腐浆渗到自家院内所致,找到王某甲家,双方因为渗豆浆水的事发生言语和肢体冲突,双方各有损伤,经鉴定王某乙和王某甲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隆化县公安局一审期间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王某甲殴打王某乙的事实。但隆化县公安局在作出处罚决定时未充分考虑事件的起因、第三人王某乙的过错以及双方的受伤程度等因素,对王某乙处以拘留五日、罚款200元的处罚,而对王某甲处以拘留七日、罚款300元的处罚,属行政处罚明显不当。原审判决变更隆化县公安局隆公(唐)行罚决字(2015)0238号行政处罚决定对王某甲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300元,改为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200元符合法律规定。综上,王某甲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再审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某甲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魏立超代理审判员  刘 涛代理审判员  王 斌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简 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