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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峨边刑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峨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峨检诉刑诉(201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远湘犯诈骗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峨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峨边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远湘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峨边刑初字第66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庞远湘,男,1975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地:峨边彝族自治县,现住峨眉山市。2015年3月26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夹江县看守所。辩护人田建华,四川新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峨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峨检诉刑诉(201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远湘犯诈骗罪,于2015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期间补查一次,后于2016年3月10日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峨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庞远湘及其辩护人田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7月,被告人庞远湘将其在本县沙坪镇新街滨河商城的房屋作抵押向中国邮储峨边支行贷款120,000元。2013年,被告人庞远湘在成都伪造了两套该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证。2013年9月6日和2014年1月7日被告人庞远湘以在红花修公路及做生意差钱为由,将伪造的一套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证作为抵押物,向葛启均两次借款共计140,000元。2014年1月1日、1月29日、2月28日,被告人庞远湘又以在红花修公路、要向工人支付工资差钱为由,用伪造的另一套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证为抵押,三次向魏松涛借款共190,000元,并在2014年1月至4月,在魏松涛处赊购水泥累计货款共计115,440元。后庞远湘全部结清了红花公路工程款,但并未归还二被害人的钱款。在多次催讨未果且发现被告人庞远湘抵押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证是假的后,葛启均、魏松涛分别向公安机关报案。2015年3月26日,被告人庞远湘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如实作了供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庞远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现金445,44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庞远湘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特提起公诉,要求依法判处。同时当庭提交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以支持其指控。被告人庞远湘辩称我不是诈骗罪。葛启均本人就是放高利贷的,是他违法在先,而且我们之间有相关的借条,是合法的民间借贷。我从2009年3月到2014年11月,共向葛启均借款4次,共还了277,300元的利息给他。还有关于魏松涛这一部分,我和他借钱的时候他就已经知道我的房产证的事,我们之间的借贷是合法的。还有我借款用于务工,都是真实的,资金全部投入进去了的,只是因为经营困难才出现了不能还款的情况。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庞远湘不构成犯罪,而属于正常的民间借贷。一是认为庞远湘实际是有房的,只是使用复制的房产证向他人借款,而复制房产证不属于犯罪。且庞远湘借款额度未超出其房产所余价值。二是被告人庞远湘不具有诈骗犯罪的主观动机。其向葛启均和魏松涛借款,每次均亲自书写借条,按期支付利息,所借款项用于承包的工程项目和向工地工人发放工资,用意善良,没有用于个人挥霍或者其他违法开支,不存在将借款“占为已有”的动机。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被告人庞远湘将峨边彝族自治县沙坪镇新街滨河商城6幢1单元12号的房屋作为抵押,向中国邮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峨边彝族自治县支行贷款人民币120,000元。2013年,被告人庞远湘在成都伪造了两套该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证。2013年9月6日,被告人庞远湘将其伪造的一套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证作为抵押,以在红花修公路差钱为由,向葛启均借款人民币94,000元,2014年1月7日,被告人庞远湘以做生意差钱为由,再次向葛启均借款46,000元。期间,庞远湘以付利息方式给付葛启均86,200元。2014年1月1日,被告人庞远湘用伪造的另一套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证为抵押,仍以在红花修公路差钱为由,向魏松涛借款90,000元。2014年1月29日和2014年7月30日,被告人庞远湘分两次共计领取了修建红花乡公路的所有工程款513,240元。在红花公路工程款已全部结清的情况下,被告人庞远湘仍未归还葛启均、魏松涛的钱款,而是在峨眉山市绥山镇佛光南路349号购买了一套住房。2015年3月23日,葛启均在向庞远湘多次催款未果且发现其抵押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证是假的后向公安机关报案。2014年底魏松涛在向庞远湘多次催款未果后准备变卖抵押房屋时发现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证是假的,2015年5月11日,魏松涛向公安机关报案。2015年3月23日,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庞远湘,但其未到案,2015年3月26日被告人庞远湘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以上犯罪事实。另查明,2014年1月29日和2014年2月28日,被告人庞远湘以要向工人支付工资为由,向魏松涛两次借款共计人民币100,000元。但魏松涛明确表示,该借款与庞远湘抵押的假房产证无关。2014年1月至4月,被告人庞远湘修建红花乡公路工程时在魏松涛处赊购水泥,货款累计115,440元。根据目前在案已生效法律文书,庞远湘还欠多人款项共计人民币369,769.98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当庭举证、质证、认证,并作为本案定案依据。1.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证实被害人葛启均、魏松涛分别于2015年3月23日和2015年5月11日到公安机关报案称被告人庞远湘以虚假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为抵押骗取二人借款。公安机关分别于2015年3月26日和2015年5月11日决定对庞远湘诈骗案立案侦查。2.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强制措施文书、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庞远湘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0I5年3月23日经被害人报案后,公安干警于当日电话传唤庞远湘,后庞远湘于2015年3月26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公安机关依法对庞远湘进行拘留、逮捕的事实。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商务贷款抵押人谈话记录、房地产价格协议、未出租情况声明、房产证(复印件)、土地使用证(复印件)。证实庞远湘于2012年7月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峨边彝族自治县支行办理商务抵押贷款,贷款金额120,000元,该贷款用其位于沙坪镇滨河商城6幢1单元12号住房(房产证号:乐山市房权证峨边县字第94**号,土地使用证:峨边国用2012第6507号)作为抵押。4.葛启均陈述、借条(复印件)、乔秋娥证言、庞远湘供述、庭审笔录。证实2013年9月6日被告人庞远湘以在红花修公路差钱为由,向葛启均借款94,000元,并将伪造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证交给葛启均作为抵押,2014年1月7日庞远湘又以做生意差钱为由,再次向葛启均借款46,000元。其间,庞远湘给付葛启均利息六次,共计86,200元。抵押时葛启均不知道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是假的,后因庞远湘多次为按时付利息,葛启均遂去房管局查证才知道是假的。葛启均多次与庞远湘联系,庞远湘仍未还款。5.魏松涛陈述、借记卡交易明细、借条(复印件)、水泥供货发票、庞远湘供述、2016年4月21日对魏松涛询问笔录。证实2014年1月1日被告人庞远湘以在红花修公路差钱为由,向魏松涛借款100,000元(扣利息10,000元,庞远湘实际拿到90,000元),并用伪造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证交给魏松涛作为抵押。2014年1月至4月,被告人庞远湘在魏松涛处赊购水泥,累计货款为115,440元,用于红花修公路。2014年1月29日和2014年2月28日,被告人庞远湘又以要向工人支付工资为由,向魏松涛两次借款共计100,000元(而魏松涛证实后面借给庞远湘的这100,000元自己是出于帮忙的因素借给庞远湘的,与假房产证无关)。抵押的时候魏松涛不知道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是假的,后来经多次催要,庞远湘仍未还款,魏松涛准备去卖房才得知房产证是假的。又与庞远湘再次联系,庞远湘仍未还款。6.峨边彝族自治县国库支付中心报账单、支付凭证、领条、汪丽芬的证言。证实庞远湘分别于2014年1月29日和2014年7月30日,在红花乡领取红花乡公路工程费用177,600元和335,640元(共计513,240元)。现在红花乡还剩57,000元的质保金未付给庞远湘,但庞远湘还差村上民工的工资及运输等费用约24,000元。7.房屋登记查询结果通知书、庞远湘供述、乔秋娥证言。证实被告人庞远湘在领取了红花乡公路工程费用后,在峨眉山市绥山镇佛光南路349号购买了一套房屋。庞远湘称购买该房是全额付款,加上手续费共计房款为400,000多点。经核查,其房屋登记所有权人为庞远湘、乔秋娥,该房无抵押,有查封。8.民事判决书和民事调解书各5份、峨边县工商登记情况。证实峨边县然联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庞远湘。根据已生效法律文书,庞远湘及峨边县然联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目前欠他人款项共计人民币369,769.98元。9.雷桂香证言及庞远湘供述。证实庞远湘位于峨边彝族自治县沙坪镇滨河商城6幢1单元12号住房现暂由雷桂香李建明夫妇居住。双方均称是因庞远湘欠雷桂香李建明夫妇695,000元,所以让其居住。10.被告人庞远湘供述及辩解。峨边滨河商城6幢1单元12号这套房子是我在2011年从别人手中以292,000元购买的,过了户的,但这套房子的房产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我在2012年7月份的时候向峨边邮政银行贷款120,000元抵押给了银行。大概半年以后,我收到一条陌生短信说可以办假的各种证件,当时我头脑一热,就想办一个假的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以后可能用的到。我专门到邮政银行用手机给两本证件拍了照,随后联系了办假证的,大概过了两三个月后,我就专门开车到成都荷花池找人办了两套假证。2013年9月6日,我向葛启均借100,000元时,因加上了之前他借给我的60,000元,外加一个月的利息10,000元,所以总共给他打了170,000元的欠条,同时用虚假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作抵押;2014年1月7日向葛启均借款70,000(实际拿到手是46,000元)时,没有提供其他担保,因为我在上次借款的时候已经把房产证和土地证抵押给了他,这套房子至少值三四十万。抵押的时候葛启均不知道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是假的,后来我的利息没有跟着走,葛启均自己去房管局查了以后才知道是假的。2014年1月1日,在峨边滨河商城我家里我向魏松涛借款100,000元时,扣除利息10,000元,他只给了我90,000元,我是用了虚假的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作抵押。2014年1月到4月,在魏松涛那里拉水泥差他水泥钱130,000元多;2014年春节左右的时候,我为了付工人工资,分别两次向魏松涛借了50,000元,共计100,000元,说的是半个月还款,没有说利息。在领取了红花乡公路工程费用后,我在峨眉山市绥山镇佛光南路349号购买了一套房屋。这套房屋之前我就付了定金,领到红花乡公路工程款后,我付清了全款,加上手续费、税费共计房款为400,000元多点。本院认为,被告人庞远湘隐瞒其房产已被抵押且自身负债累累的事实,用伪造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证作为抵押,骗得他人信任,并以在红花修公路差钱为由,向魏松涛借款90,000元,向葛启均借款53,800元,共计人民币143,800元,且在其已结清红花全部公路工程款后,亦不归还葛启均、魏松涛的钱款,而用于自己消费,购买了另一套住房。庞远湘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构成诈骗罪,且数额巨大。被告人庞远湘经公安机关传唤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属自首,应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庞远湘在魏松涛处赊购的水泥款共计115,440元和第二、三次共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也是诈骗犯罪行为。合议庭评议认为,赊购的水泥款虽发生在庞远湘以伪造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证作为抵押向魏松涛借款90,000元之后,但赊购的水泥庞远湘确实用于修建红花公路,并不是虚构事实,而其虽在赊购水泥后未付款,也仅是与魏松涛之间赊购货物未及时结账的问题,不是诈骗犯罪。而第二、三次向魏松涛借款人民币共计100,000元之事,魏松涛已明确表示与之前的房产证无关,自己是出于帮忙才借的,因而亦不是诈骗犯罪。故对公诉机关该几笔指控共计人民币215,440元不予支持。公诉机关指控庞远湘诈骗葛启均140,000元,合议庭认为应扣除其间庞远湘已给付葛启均的利息86,200元,所以庞远湘诈骗葛启均的数额应为53,800元。被告人庞远湘及其辩护人辩称庞远湘的行为仅是借款关系,系民间借贷,不构成犯罪的辩解理由与查证事实不符,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庞远湘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2018年3月25日止。罚金应当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逾期未缴,强制缴纳。)二、被告人庞远湘犯罪所得人民币143,800元,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冉 莉代理审判员 刘 华人民陪审员 张开洪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但梦瑶附:本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