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0民终1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李丽兰与唐伍平、原审被告张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丽兰,唐伍平,张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民终1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丽兰,女,1978年7月2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仁县人。委托代理人许春艳,湖南奋斗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伍平,男,1970年5月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仁县人。委托代理人颜晓华,湖南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张猛,男,1978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山东省临沂市人,系上诉人李丽兰的丈夫。上诉人李丽兰因与被上诉人唐伍平、原审被告张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15)郴北民一初字第6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丽兰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春艳,被上诉人唐伍平的委托代理人颜晓华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张猛经本院依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8月8日,被告李丽兰、张猛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出具《借条》:“今借到唐伍平人民币现金伍拾万元整(500000)。借款人:李丽兰、张猛2014年8月8日”。同日,原告通过陈检保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李丽兰支付借款500000元。2014年10月10日、11月8日、12月8日,被告李丽兰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三次支付原告55000元。之后,被告李丽兰、被告张猛再未向原告归还借款。被告李丽兰与被告张猛系夫妻关系。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借款利息55000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6月8日止,实际应付利息按照2.2分的月息标准计算至被告实际偿还借款之日止),合计555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债务应当及时清偿。两被告于2014年8月8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出具《借条》,原告依约向被告李丽兰支付借款500000元,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答辩主张双方系合伙关系,因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不予认定。原告主张双方曾约定按月息4%计算利息,被告李丽兰于2014年10月10日、11月8日、12月8日分三次转账支付给原告款55000元,被告李丽兰认为是合伙分红款,却未提供证据证实,可以认定为被告李丽兰归还原告的借款利息。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利息结算应以月利率2%为宜,本案被告还应付给原告的利息为45000元[500000×2%×10=100000元(从2014年8月8日计算至2015年6月8日止,2015年6月9日至实际清偿借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另行计算)-55000元=45000元]。至于被告李丽兰在答辩中提出曾于2014年9月现金给付原告20000元,因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认定;被告李丽兰认为本案还有名当事人罗金秀,因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认定。被告张猛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限被告李丽兰、被告张猛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唐伍平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借款利息45000元(2015年6月9日至实际清偿借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另行计算),合计545000元;二、驳回原告唐伍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350元,财产保全费3295元,合计12645元,由被告李丽兰、被告张猛共同承担。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李丽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债务是上诉人李丽兰与被上诉人唐伍平用于经营赌场的非法用途,不受法律保护。已经支付的75000元是赌场分红,并不是偿还利息。另外,借条中没有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审法院认定是偿还利息明显是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周佳珠是合伙人之一,应当参加诉讼。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唐伍平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是民间借贷关系,不是赌债。上诉人所支付的55000元是利息,原审法院按照月息2%计算利息是正确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张猛没有应诉答辩。本案二审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材料。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上诉人李丽兰主张本案款项是用于上诉人李丽兰与被上诉人唐伍平、周佳珠共同开设赌场,但该陈述没有证据证明。本院根据上诉人李丽兰、原审被告张猛向被上诉人唐伍平出具的借条认定双方之间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且认定周佳珠不是本案的当事人。被上诉人唐伍平通过陈检保向上诉人李丽兰支付了500000元借款,虽然借条中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但在被上诉人唐伍平催讨后,上诉人李丽兰、原审被告张猛应当将借款归还给被上诉人唐伍平。因本案借条中没有约定利息,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双方约定了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本案借款不应计算利息,原审法院按照月息2%计算利息是不正确的,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李丽兰已经归还被上诉人唐伍平的55000元应当抵扣借款本金,故上诉人李丽兰、原审被告张猛尚欠被上诉人唐伍平借款本金445000元。上诉人李丽兰认为其另外给付了被上诉人唐伍平20000元现金,因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李丽兰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计算借款利息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15)郴北民一初字第699号民事判决;二、李丽兰、张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唐伍平借款本金445000元;三、驳回唐伍平在原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350元,财产保全费3295元,合计1264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250元;一、二审诉讼费用共计21895元,由李丽兰、张猛共同负担19000元,由唐伍平负担289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军审 判 员 朱国均代理审判员 刘芳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荷花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