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长经开民初字第007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7-03-15
案件名称
吉林省益龙腾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与杜萌、董雷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省益龙腾重型机械有限公司,杜萌,董雷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年长经开民初字第00718号原告吉林省益龙腾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自由大路枫林园小区1栋102室。法定代表人赵益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巍,该公司法务风险部部长。委托代理人张林,该公司法务风险控制部法务专员。被告杜萌,男,1988年1月18日生,汉族,地址内蒙古通辽市。被告董雷,男,1982年7月6日生,汉族,地址内蒙古通辽市。吉林省益龙腾重型机械有限公司诉杜萌、董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省益龙腾重型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巍、张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萌、董雷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依法公开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吉林省益龙腾重型机械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8月14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原告以分期付款方式将车辆销售给被告一,分期金额为556750元,分48个月还,还款方式为月等额还款付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9月16日将车辆交付给被告一提取,履行了合同义务,合同约定被告一逾期支付货款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收回设备,被告一此前支付的款项不再退回,并向原告每日支付设备总价的千分之二折旧费,自产品交付至收回设备。被告一未按约付款,严重违约,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一签订的《购销合同》,被告将牌照号xxx、型号xxx、发动机号xxx、架子号xxx的车辆转籍过户到原告名下;2、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折旧费389725元(自2013年9月17日至2015年4月24日止);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杜萌、董雷未答辩、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4日,原告与被告杜萌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将价值65.5万元的徐工牌汽车起重机出售给杜萌,杜萌须在2013年9月6日之前向原告交首付款9.825万元,余款55.675万元从2013年11月起到2017年10月分四十八期还完,每月还款11599元。双方还约定杜萌如逾期支付货款则构成违约,原告可采取锁机、收回设备等手段促使其还款。原告解除合同的,除已收款项不退、收回设备外,原告还有权向被告索要设备总价款千分之二的折旧费,折旧费自产品交付的次日起至收回设备之日止。同日,被告董雷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为杜萌购买设备所签《产品购销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及其附件、补充协议约定的最后一期还款日后两年。原告自认已收到杜萌缴纳的首付款98250元及后续还款57995元,合计156245元,并提交了杜萌还款的银行支付结算凭据。另外,合同标的物即杜萌购买的车辆已与2015年4月24日被原告取回。以上事实有《产品购销合同》、《担保合同》、《支付结算专用凭证》、发票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产品购销合同》、《担保合同》皆为原件,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未答辩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对上述证据的认可,上述合同、文件的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认定其成立并生效。原告虽未向本院提供直接的交车证据,但其提供的杜萌银行还款记录显示的金额与合同约定的每期还款金额相同,在杜萌未收到车辆的情况下不会向原告还款,故该证据可以间接证明原告已向杜萌交付了车辆,杜萌应按照上述合同及文件的约定内容、承诺内容向原告还款,并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向本院提供其付款凭证以证明其履行情况,但该二人并未提供相应证据,原告自认“其已收到首付款及部分租金合计156245元”一节,可视为原告所做不利于己的陈述,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的规定予以采信,杜萌存在明显的逾期还款违约行为,原告自行将车辆拖回符合合同的约定,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杜萌协助将车辆过户至原告名下的诉讼请求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及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折旧费的诉请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的规定,合同中的清算条款依然有效,即合同第十一条第二款,但该条款“被告的已付款不予退还、且还需支付日千分之二折的折旧费”约定的责任明显过高、有违公平原则,本院依据实际情况酌情调整为折旧费2万元/月,折旧费为2万*20个月=40万元,应减去被告已支付的156245元,为243755元。董雷为杜萌金钱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且尚在有效的担保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董雷对杜萌的欠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吉林省益龙腾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杜萌签署的《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xxx),被告杜萌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其购买的、登记在其名下的徐工牌汽车起重机(xxx、车架号xxx、发动机号xxx)更名过户至原告吉林省益龙腾重型机械有限公司名下;二、被告杜萌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吉林省益龙腾重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243755元折旧费;三、被告董雷对判决第二项确认的债务向原告吉林省益龙腾重型机械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吉林省益龙腾重型机械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7146元(原告已垫付),由原告负担2146元,由二被告负担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万菲代理审判员 车岩人民陪审员 牛 瑗 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陶 海 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