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703民初3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河南高速实业公司诉卜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省高速公路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卜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03民初374号原告河南省高速公路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交通路73号。法定代表人李宏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生斌,湖南金州(常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卜佳,男,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李益友,湖南经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江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邹容路153号。负责人徐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从建,重庆盛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河南省高速公路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称实业公司)与被告卜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江支公司(以下称太平洋财险黔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彭国祥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廖莉芳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实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生斌、被告卜佳的委托代理人李益友、被告太平洋财险黔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从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实业公司诉称,2015年8月25日18时30分许,被告卜佳驾驶渝H926**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杭瑞该高速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925公里908米处时,因被告卜佳驾驶车辆时喝饮料,致渝H926**号小型普通客车向左偏移至应急车道,导致车辆与在应急车道内的高速公路养护工人钟孟军相撞、造成钟们军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后被告卜佳赔偿部分损失后就未进行赔偿,因受害者系原告实业公司顾请的道路养护工人,原告实业公司与受害方达成赔偿协议,原告实业公司垫付原告方损失500000元,渝H926**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黔江公司投有保险,原告实业公司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因事故垫付的损失376254.8元。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实业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方的基本情况;2、渝H926**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渝H926**号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卜佳所有;3、中国太平洋保险保险单复印件一份。欲证明渝H926**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黔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不计免赔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4、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常德支队武陵大队高常武公交认字(2015)第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卜佳负事故主要责任;5、常德市广德司法鉴定中心常广司鉴(2015)病鉴字第73号《尸体检验报告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钟孟军因交通事故死亡;6、钟孟军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劳动合同复印件二份,工资发放表复印件十二份。欲证明受害者钟孟军事故前在原告实业公司务工,月工资为3000元;7、协议书复印件一份,钟华收条复印件二份。欲证明被告卜佳支付受害方现金50000元,原告实业公司支付受害方现金500000元。被告卜佳辩称,该事故造成受害人钟孟军死亡是事实,被告卜佳将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黔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方已对受害方进行了赔偿属实,原告方现在追尝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黔江公司进行赔偿,被告卜佳已支付受害方部分现金,而且原告方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被告卜佳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了,被告卜佳垫付的现金待被告太平洋财险黔江公司赔偿后应返还给被告卜佳。为支持其辩解主张,被告卜佳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15)武刑初字第552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卜佳已判处刑罚的事实;2、钟华的收条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卜佳支付原告方现金500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黔江公司辩称,该事故造成钟孟军死亡属实,原告方已对受害方进行了赔偿,被告太平洋财险黔江公司对渝H926**号小型普通客车进行交强险与商业保险的承保,被告太平洋财险黔江公司应按保险合同对原告方进行赔偿。为支持其辩解主张,被告太平洋财险黔江公司为向本院提供证据: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15)武刑初字第552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卜佳已判处刑罚的事实。在庭审举证、质证过程中,原告方对提供的证据1、2、3、4、5、7,被告均表示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6,被告卜佳表示无异议,被告太平洋财险黔江公司表示有异议,被告认为受害者钟孟军在原告方务工是事实,只能证明受害者与原告方是劳动关系,不能证明受害者在城镇务工一年以上,本院认为,受害者钟孟军在原告方务工是事实,而且有一年时间了,该证据应予以认定;对被告卜佳提供的证据,原告实业公司与被告太平洋财险黔江公司均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太平洋财险黔江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实业公司与被告卜佳均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本院查明的事实是1、2015年8院25日18时30分许,被告卜佳驾驶其所有的渝H926**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杭瑞高速公路湖南段952公里908米处时,因被告卜佳驾驶渝H926**号小型普通客车时喝饮料,致使车辆方向向右偏移至应急车道,导致渝H9265**小型普通客车与在应急车道内的高速公路养护工人钟孟军相撞、造成钟孟军当场死亡、渝H926**号小型普通客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9月21日,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常德支队武陵大队对此事故作出高常武公交认字(2015)第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卜佳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实业公司负次要责任,受害人钟孟军无责任;2、2014年月日,被告卜佳分别给渝H926**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重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不计免赔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均为一年,均自2014年月日零时起至2015年月日二十四时止;受害人钟孟军于1947年2月13日出生,属农业户口;但于2014年1月1日与原告实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在原告实业公司务工;在交警部门处理过程中,被告卜佳支付原告方现金50000元,原告实业公司与受害方达成协议,原告实业公司垫付受害方损失500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实业公司与被告卜佳达成协议,原告实业公司同意在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中扣除11000元,用以赔偿被告卜佳的车辆损失;2015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838元,2014年度湖南省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104.4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实业公司因交通事故造成其顾用人钟孟军死亡垫付的各项经济损失,应依法获得赔偿。本案争执的焦点1、责任如何承担;2、原告方的损失如何确定。关于焦点1、责任如何承担。本院认为,渝H926**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黔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条平洋财险黔江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方进行赔偿,原告方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应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卜佳进行赔偿,因原告实业公司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应适当减轻被告卜佳的民事赔偿责任;渝H926**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黔江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被告卜佳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黔江公司替代赔偿;原告实业公司与受害方达成的协议、与被告卜佳达成的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认定;受害人钟孟军已年满68岁,系原告实业公司雇请的员工,在工作中顾员因交通事故死亡,顾主实业公司先行垫付受害方的损失,将赔偿义务予以转移,再请求赔偿,应予以支持。关于焦点2、原告方的损失如何确定。本院认为,原告方的损失有:丧葬费24626.5元,48525元/年÷2,按2014年度湖南省职工年平均工资收入支持;2、死亡赔偿金346056元,28838元/年×12年,按2015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支持;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酌定支持;合计:420682.5元。综上,原告实业公司因交通事故造成其顾员钟孟军死亡的各项经济损失420682.5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黔江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110000元),余下的310682.5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黔江公司按80%替代赔偿248546元,其余的损失由原告实业公司自己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河南省高速公路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因交通事故造成其顾员钟孟军死亡的各项经济损失420682.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江支公司赔偿358546元,其余的损失由原告河南省高速公路实业开发有限公司自己承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河南省高速公路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江支公司赔偿款到账后,由原告河南省高速公路实业开发有限公司领取297546元,由被告卜佳领取61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42元,减半收取3471元,由原告河南省高速公路实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388元,由被告卜佳负担27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彭国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廖莉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