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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15刑初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周嘉键交通肇事罪2016刑初67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5刑初6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甲,住广州市南沙区。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南沙区看守所。辩护人陈少媚、李铭莹,均系广东仲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南检公刑诉(2016)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及其辩护人陈少媚、李铭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5日晚上20时许,被告人周某甲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东往西行驶至广州市南沙区大岗镇兴业路21号灯柱对开路段的人行横道时,碰撞到途经此处的被害人胡某乙成,造成被害人胡某乙成倒地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周某甲逃离现场,后于同月29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同年10月30日,被害人胡某乙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胡某乙成系被钝性暴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周某甲对事故的发生负全部责任。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周某甲判处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若被告人能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谅解,可对被告人周某甲具有的自首情节适用减轻处罚。在本院主持下,被告人周某甲及其父亲周某乙与被害人胡某乙成的家属达成调解协议,由周某甲及周某乙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35万元,被害人家属已经收取上述35万元,并表示谅解被告人周某甲的行为。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高某、彭某、郭某、陆某、周某乙和赖某的证言、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监控视频、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车辆照片、相关辨认笔录、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笔录、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车速鉴定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到案经过、户籍资料、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医院疾病证明书、死亡医学证明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调解笔录、收据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周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甲又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恰当,予以采纳。辩护人陈少媚、李铭莹提出被告人周某甲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蔡穗硕审 判 员  刘玉清人民陪审员  吴树永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志明附:本裁判主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第三条“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