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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刑更10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欧圣国抢劫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欧圣国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1刑更1040号罪犯欧圣国,男,汉族,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新康监狱服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19日作出(2012)银刑初字第4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欧圣国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刑期自2012年1月12日起至2021年7月11日止),并处罚金8000元。被告人欧圣国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15日作出(2012)北刑二终字第3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2年8月28日入监。2014年7月15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减刑后刑期至2020年7月11日止),并处罚金8000元不变。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新康监狱于2016年3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新康监狱提请减刑建议书认定,罪犯欧圣国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自觉遵守“罪犯改造行为规范”,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各方面有了比较明显的进步。劳动改造态度端正,在值班护理中,能认真负责,按质量要求完成任务,自2014年4月起至2015年11月止共获奖励分114.86分,被评为2014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确有悔改表现。根据法律规定,建议本院对罪犯欧圣国予以减刑一年。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认定的上述事实清楚,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小组评议记录、分监区讨论评议表、罪犯计分考核累计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欧圣国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欧圣国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减刑后刑期至2019年7月1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闭燕华审判员  梁秋娟审判员  张 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于晓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