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民申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刘秀珍与江西省恒发实业有限公司、徐剑华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秀珍,江西省恒发实业有限公司,徐剑华,江西东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兰小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赣民申9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秀珍,女,汉族,1963年1月24日生,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西省恒发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山北路18号(江西省钢材市场C区*号)。法定代表人:李松,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徐剑华,男,汉族,1960年11月19日生,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西东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县小蓝经济开发区富山一路***号。法定代表人:徐晓娜,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兰小平,男,畲族,1963年10月25日生,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再审申请人刘秀珍因与被申请人江西省恒发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发实业公司)、徐剑华、江西东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兰小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洪民四终字第2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并组织双方当事人对新证据进行了质证,现已审查终结。刘秀珍申请再审称:(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二审判决。刘秀珍提交新证据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2015)东红民初字第995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徐剑华向恒发实业公司借款350万确实替兰小平借款,兰小平至今没有归还,该债权归徐剑华个人所有,与刘秀珍无关,刘秀珍不应对300万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刘秀珍对徐剑华借款一事并不知情,其在2014年的7月15日、23日共汇款50万元给李松,是离婚协议书中公平分割了家庭财产后,应徐剑华的要求代徐剑华支付给李松的。二审判决以刘秀珍在徐剑华借款之后已向恒发实业公司还款50万元认定刘秀珍已经承担了共同偿还责任,缺乏证据证明。(三)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向他人借款,另一方能够证明贷款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借款项并非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由借款人本人承担民事责任。法院已查明徐剑华帮朋友兰小平借款350万用于地铁工程的招标,没有用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家庭共同生活消费或者生产经营,二审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要求刘秀珍作为妻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适用法律错误。刘秀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恒发实业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2015)东红民初字第995号民事调解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属于再审“新的证据”。本案实际借款人是徐剑华而非兰小平,兰小平与徐剑华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另外的法律关系。(二)本案诉争借款是徐剑华、刘秀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三)刘秀珍与徐剑华离婚是为了规避债务转移财产,二人还对江西东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股权进行多次变更,有该公司的企业变更信息为证。刘秀珍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本院认为:(一)关于是否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二审判决的问题。经查,徐剑华于2012年12月28日向恒发实业公司出具了350万元的借条后,兰小平亦向徐剑华出具了350万元的借条。二审判决认为虽然兰小平在一审庭审中自认系徐剑华向恒发实业公司借款350万元的实际使用人,但兰小平与徐剑华已另外形成借贷关系,并不影响恒发实业公司向徐剑华主张债权。刘秀珍提交的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2015)东红民初字第995号民事调解书,对徐剑华与兰小平之间就350万元借款达成的还款协议进行了确认,与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并不矛盾,无法证明刘秀珍申请再审时提出不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证明目的,不足以推翻二审判决。(二)关于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经查,徐剑华于2012年12月28日向恒发实业公司出具了一张借款350万元的借条,载明尚欠300万元未归还,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刘秀珍与徐剑华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3年4月28日在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该债务发生于徐剑华与刘秀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刘秀珍在徐剑华借款之后两次向恒发实业公司汇款25万元,共计汇款50万元。恒发实业公司对50万元出具的收据中载明交款单位为“刘秀珍(徐剑华)”,收款事由系“还欠款”。故二审判决认定刘秀珍在徐剑华借款之后向恒发实业公司还款50万元,有银行电子回单、收据等为证,并不缺乏证据证明。刘秀珍在徐剑华借款之后向恒发实业公司还款50万元,且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恒发实业公司与徐剑华明确约定该债务为徐剑华个人债务,故二审判决将该笔债务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并无不妥。(三)关于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错误的问题。从现有法律规定来看,在涉及夫妻债务的内部法律关系时,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进行认定,即在夫妻离婚时,由作为配偶一方的债务人举证证明其所借债务基于夫妻双方合意或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如举证不能,配偶另一方不承担债务偿还份额;在涉及夫妻债务的外部法律关系时,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进行认定,即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一般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债权人知道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除外。刘秀珍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向他人借款,另一方能够证明贷款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借款项并非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由借款人本人承担民事责任,但该规定并无相关条款如此表述。本案系债权人恒发实业公司向借款时系夫妻关系的徐剑华、刘秀珍主张债权,要求二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属于涉及夫妻债务的外部法律关系。在刘秀珍未提供证据证明恒发实业公司与徐剑华明确约定为徐剑华个人债务或者恒发实业公司知道徐剑华与刘秀珍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情况下,二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刘秀珍承担连带还款责任,适用法律并无不当。至于刘秀珍认为该笔债务系徐剑华个人债务的问题,其可在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后另行向徐剑华主张。综上,刘秀珍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秀珍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蔡世军代理审判员 付 涵代理审判员 马 悦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袁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