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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鄂0505民初3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宜昌市鑫通砂石场与新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昌市鑫通砂石场,新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鄂0505民初347号原告宜昌市鑫通砂石场。经营者王诗平。委托代理人向利民,宜昌市猇亭区诚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新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燕成,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宜昌市鑫通砂石场与被告新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宜昌市鑫通砂石场于2016年4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宜昌市鑫通砂石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宜昌市鑫通砂石场撤回起诉。应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31元,由原告宜昌市鑫通砂石场负担。审判员  邓希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严雪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