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623执2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中江县东北镇天星堰村第二、十、十一、十二农业生产合作社与陈仲文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中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江县东北镇天星堰村第二农业生产合作社,中江县东北镇天星堰村第十农业生产合作社,中江县东北镇天星堰村第十一农业生产合作社,中江县东北镇天星堰村第十二农业生产合作社,陈仲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623执267号申请执行人:中江县东北镇天星堰村第二农业生产合作社,住所地中江县。负责人:侥切虎,该社社长。申请执行人:中江县东北镇天星堰村第十农业生产合作社,住所地中江县。负责人:兰贵卫,该社社长。申请执行人:中江县东北镇天星堰村第十一农业生产合作社,住所地中江县。负责人:谢从虎,该社社长。申请执行人:中江县东北镇天星堰村第十二农业生产合作社,住所地中江县。负责人:徐万兴,该社社长。上列四位申请执行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小萍,女,1978年9月27日出生,住中江县。被执行人:陈仲文,曾用名陈伸文,男1978年9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中江县。申请执行人中江县东北镇天星堰村第二、十、十一、十二农业生产合作社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中江民初字第3418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陈仲文将位于曾绍湾堰塘清理完毕返还给申请执行人。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一、陈仲文定于2017年2月28日前将堰塘清理完毕,交还给申请执行人中江县东北镇天星堰村第二、十、十一、十二农业生产合作社;二、陈仲文保证在2016年5月20日前将堰塘水抽满;三、2016年抽水所需费用由陈仲文负担。2014年放水、守水、取沟的费用4000元,待陈仲文与抽水站结帐后补给4申请执行人;四、社员用水栽水稻集中统一由专人放水,放水人员由陈仲文负责请人,费用由陈仲文负担。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已自愿达成了和解协议,在其约定的履行期间及当事人申请恢复执行之前,人民法院不应再强制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中江民初字第341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如不自动履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可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 素 辉审 判 员 胥 维 德代理审判员 刘 昌 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蒋万银(代)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