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29民初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田必勇与袁井勇,王友建等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城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城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必勇,袁井勇,江高中,王友建,张步超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29民初96号原告田必勇,男。委托代理人王陆俊,重庆吾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井勇,男。被告江高中,男。被告王友建,男。被告张步超,男。原告田必勇与被告袁井勇、江高中、王友建、张步超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雪莉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必勇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陆俊,被告袁井勇、江高中、王友建、张步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必勇诉称,2015年7月11日23时许,其与被告袁井勇在城口县河堤世外桃源大排档旁的公共厕所内发生口角及抓扯,被告江高中、王友建、张步超以拉劝为名围上去,被告江高中用空啤酒瓶砸在原告头上,致原告头皮血肿。原告伤后入住城口县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县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4521.30元,住院期间由其妻周远录护理。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6841.30元。被告袁井勇辩称,2015年7月11日晚,被告袁井勇上厕所时原告一直看,双方遂发生口角,之后原告先动手才导致双方互殴,纠纷中原告还将被告袁井勇按倒在地,致伤被告袁井勇,原告应自负50%的责任。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由法院判决。被告江高中辩称,原告与被告袁井勇发生纠纷时,被告江高中在场劝架,见原告一直殴打被告袁井勇,被告江高中为帮助被告袁井勇才拿空啤酒瓶砸在原告头上。原、被告对本案纠纷均应承担责任。被告王友建辩称,被告王友建对原告与被告袁井勇间的纠纷不知情,亦未殴打原告,不同意承担本案赔偿责任。被告张步超辩称,被告张步超对原告与被告袁井勇间的纠纷不知情,亦未殴打原告,不同意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1日23时许,原告与被告袁井勇在城口县河堤世外桃源大排档旁的公共厕所内因言语不合发生纠纷,被在场的被告袁井勇的朋友被告江高中劝开,但二人又在公共厕所外继续争吵并相互推搡,纠纷中原告将被告袁井勇按倒在地,后被告江高中用一个空啤酒瓶砸在原告头上,致伤原告。原告受伤后到县医院住院治疗20天,花去医疗费4217.30元、CT费300元、挂号费4元。原告伤情经诊断为头皮血肿。事后重庆市城口县公安局(以下简称县公安局)分别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被告袁井勇、江高中各行政拘留十四日并处罚款500元、对原告罚款200元。原告遭受的人身损害损失未获赔偿,故诉至本院,要求四被告连带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6841.30元。另查明,原告受伤前从事出租车驾驶员工作,每月收入不固定。原告伤后由周远录护理,周远录每月收入亦不固定。本案纠纷中,被告王友建、张步超未殴打原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县公安局作出的城公(葛)决字(2015)第470、63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县公安局葛城派出所分别对田必勇、万后江、袁井勇、江高中、王友建、张步超、江昌玲、周泽林、杜威、刘刚、谭华伟的询问笔录、县医院出具的病历资料、住院医药费专用收据(附住院费用清单)、门诊医药费专用收据及门诊挂号费收据、其本人机动车驾驶证、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县公安局作出的城公(葛)决字(2015)第47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证明,前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与被告袁井勇发生纠纷的过程中,被告江高中为给被告袁井勇帮忙持啤酒瓶砸伤原告,应对原告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袁井勇酒后与原告言语不合导致本案纠纷发生,且在纠纷中与原告亦有抓扯,其在庭审后明示愿与被告江高中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予以采纳。原告遇事不冷静,在纠纷中亦实施了抓扯行为,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应自负相应责任。被告王友建、张步超未致伤原告,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情况,本院确定原告遭受的人身损害损失由被告袁井勇、江高中连带承担70%赔偿责任,原告自负30%责任。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521.30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发票为证,被告江高中认为原告过度医疗,但未申请审核,对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确认医疗费为4521.3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赔偿期限均为实际住院天数20天,标准分别为300元/天、276元/天,其主张的赔偿期限有医疗机构病历资料为证,应予确认;原告从事出租车驾驶员工作,无固定收入,又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其误工费赔偿标准可参照2014年度重庆市交通运输业职工的平均工资确定为110元/天;护理费赔偿标准因原告护理人员周远录收入不固定,本院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级别护理劳动报酬的标准确定为100元/天;本院确认误工费为2200元、护理费为2000元。前述本院确认原告主张赔偿的各项损失应纳入赔偿范围的金额共计9521.30元,由被告袁井勇、江高中连带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664.91元,由原告自负30%的责任,即自负损失2856.3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井勇、江高中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田必勇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6664.91元。二、驳回原告田必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200元,由原告田必勇负担60元,被告袁井勇、江高中负担1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本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杨雪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国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