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06刑初5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刘某盗窃罪2016刑初579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6刑初579号公诉机关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户籍住址湖南省隆回县。因本案于2015年12月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辩护人黄昭湖、金少佳,广东中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天检刑诉〔2016〕6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韶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辩护人黄昭湖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2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至广州市天河区员村怡景南三街153号1楼其朋友曾某工作的铝合金店铺,趁被害人曾某、熊某不在店铺之机,盗走两人现金人民币共计2800元。2015年12月3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再次至广州市天河区员村怡景南三街153号1楼铝合金店铺,趁被害人曾某、熊某不备,盗走两人现金人民币共计600元。2015年12月4日11时许,被告人刘某在天河区员村西街“阳光网吧”被民警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并列举了相关证据,提请本院判处。被告人刘某对指控无异议并表示认罪。辩护人辩称:一、被告人的家属代表被告人赔偿被害人5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二、被告人是偶犯、无前科、主观恶性小、且犯罪情节轻微;综上,恳请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2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来到广州市天河区员村怡景南三街153号1楼其朋友曾某工作的铝合金店铺,趁被害人曾某、熊某不在店铺时,盗走两人现金人民币2800元。同年12月3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再次至上址,趁两名被害人不注意,盗走两人现金人民币600元。2015年12月4日上午,被害人曾某在案发地附近网吧内发现被告人并报警,后公安人员到场将被告人刘某抓获,并从其身上缴获赃款人民币3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缴获的赃款人民币300元发还被害人曾某;被告人的家属已代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被害人表示谅解被告人。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曾某、熊某的报案陈述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处警(抓获)经过》、《破案报告》、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现场照片、赃款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被害人出具的《抓获经过》、谅解书,被告人刘某的户籍材料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对其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的家属已代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2月4日起至2016年6月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梁晓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区倩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