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民终17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姜春艳与秦宏伟、高长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秦宏伟,高长艳,姜春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民终17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秦宏伟。上诉人(原审被告)高长艳。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权,系辽宁博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春艳。委托代理人:李永强,系辽宁和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姜春艳与原审被告秦宏伟、高长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日作出(2015)金民初字第779号民事判决,秦宏伟、高长艳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秦宏伟、高长艳的委托代理人孙权与被上诉人姜春艳的委托代理人李永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姜春艳一审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起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截止至2013年6月,原告共借给被告25万元,原告曾多次向二被告索要该欠款,但被告至今未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原审被告高长艳、秦宏伟一审辩称:对25万元借据本身没有异议,借款人处二被告签字是真实的,但实际上原告与二被告并没有发生真实的借贷关系,原告没有向二被告支付25万元借款。对还款计划真实性没有异议,是秦宏伟本人签的,但这25万元并不是借款,是与经营浴馆有关系的,双方合作经营香一浴馆,如果浴馆由秦宏伟来经营,则需要给原告25万元,如果秦宏伟没有按照约定支付这25万元,该浴馆则仍由原告来经营,而实际情况是该浴馆一直是由原告来经营的,所以秦宏伟不应支付这25万元。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高长艳、秦宏伟于2012年起陆续向原告借款,截止至2013年6月,原告姜春艳共借给被告高长艳、秦宏伟25万元,该款至今未还。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高长艳、秦宏伟向原告姜春艳借款2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欠款不还,违背了民事活动中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高长艳、秦宏伟返还借款25万元的主张,合理合法,应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二被告承担共同偿还借款一节,因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而二被告无据证明其与原告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抗辩原告没有向二被告支付25万元借款一节,庭审中,被告向法庭提供的合作协议、工资收条不足以支撑被告的抗辩理由,被告无其它证据相佐证,故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故判决:被告高长艳、秦宏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姜春艳借款25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3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高长艳、秦宏伟负担。秦宏伟、高长艳上诉的理由及请求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25万元借条的形成是与经营浴馆密切关联的。双方《还款计划》约定,如果上诉人不能按约还款,浴馆由被上诉人经营。根据双方2013年7月10日签订的合同协议,自2013年7月10日至2014年7月10日,浴馆由被上诉人经营则被上诉人每月应向上诉人支付二万元,而被上诉人没有支付该款项,因此上诉人无须还款。上诉人已支付的6万元一审法院没有认定是错误的,因为被上诉人的收条上明确写明的是还款。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姜春艳二审答辩意见为: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4日,二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一份借据,载明,今借姜春艳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正,借款人:秦宏伟高长艳。2013年7月10日,上诉人秦宏伟与被上诉人姜春艳签订一份合作协议,约定秦宏伟作为甲方,姜春艳作为乙方,双方协商合作香一浴馆,由姜春艳经营,秦宏伟每月收取干股人民币贰万元,秦宏伟不参与经营,由姜春艳管理,合作期间12个月,2013年7月10日至2014年7月10日,在经营出现亏损或不干与秦宏伟无关,每月照付贰万元整。2013年8月29日,高长艳作为甲方与姜春艳作为乙方签订一份合作协议,约定从2013年8月29日起,香一浴馆由秦宏伟负责经营,甲方需每月支付乙方人民币贰万元,连续支付,一个月一结账,支付之间为2013年8月29日至2014年6月1日,期间不论在甲方经营下盈利多少,或者经营期间由于种种原因导致不能经营,甲方仍继续支付乙方应得的两万元整,直到2014年6月1日期满为止。2013年8月29日,上诉人秦宏伟给被上诉人姜春艳出具还款计划,内容为:“秦宏伟欠姜春艳人民币贰拾伍万元,从2013年8月29日起每月还姜春艳伍万元,连续还五个月至还完为止,如果在此期间不按计划行事,还有姜春艳来经营,此协议于2013年8月29日起生效,如有一方违约,受法律责任”。2013年12月27日,被上诉人姜春艳给上诉人秦宏伟出具收条,载明收到秦宏伟还款人民币陆万元整(碧水湖洗浴2013年11月10日-2014年1月10日)的工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庭审中均认可香一浴馆改名为碧水湖洗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借贷事实是否成立及6万元应否认定为偿还借款。一、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问题。被上诉人为主张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成立,提供了二上诉人为其出具的借据及还款计划,根据借据及还款计划记载,二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25万元,约定从2013年8月29日起每月还款5万元,连续五个月还完。被上诉人陈述款项是多笔现金方式交付给上诉人的。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二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否定收取了该25万元,抗辩该款项与双方经营浴馆有关,是装修浴馆的款项。上诉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提供了双方之间的协议。2013年7月10日双方的协议约定,浴馆由被上诉人经营,被上诉人每月需向上诉人秦宏伟支付2万元的股钱,2013年8月29日双方重新签订的协议约定,浴馆由上诉人秦宏伟经营,上诉人秦宏伟需给付被上诉人姜春艳每月2万元的费用,自此双方对浴馆的经营方式意思表示明确。上诉人秦宏伟称25万元是浴馆的装修费用,浴馆由上诉人秦宏伟经营,上诉人秦宏伟才需将浴馆的装修费用25万元支付给被上诉人姜春艳。但上诉人秦宏伟并未提供其没有经营浴馆无需支付25万元的证据,因此其以装修款对抗借款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和支持。二、案涉6万元是否应认定为还款问题。上诉人否定借款事实成立,但同时其又陈述已经偿还了6万元借款,其对借款事实成立与否的陈述意见自相矛盾,其陈述意见恰恰证实了借款事实成立。案涉6万元款项,尽管注明的是收条,但该借条同时记载是2013年11月10至2014年1月10日的工资款,该期间依照双方的合作协议约定是上诉人秦宏伟经营期间,符合由上诉人秦宏伟向被上诉人姜春艳支付工资的约定。因该收条中没有注明是偿还借款,因此上诉人主张是偿还借款的意见本院也不予采信和支持。综上,上诉人秦宏伟、高长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30元,由上诉人秦宏伟、高长艳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吕风波审判员 孙 皓审判员 阎 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