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83刑初2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季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3刑初200号公诉机关泰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季某。因本案,于2016年3月3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3月18日经泰兴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由泰兴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泰兴市人民检察院以泰检诉刑诉(2016)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季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兴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乐、被告人季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季某于2016年2月13日16时许,酒后无证驾驶苏M×××××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泰州市高港区胡庄镇由北向南驶往泰兴市,当行驶至泰兴市宣堡镇振兴桥南侧路段时,因未密切注意路面情况,与常某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苏D×××××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季某受伤、两车受损。被告人季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抽血检测,被告人季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4.28mg/100ml,属醉酒驾驶。案发后,被告人季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季某已赔偿被害人常某相关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00元。审理中,被告人季某主动缴纳财产刑保证金人民币1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季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收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被害人常某的陈述,证人黄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拍摄的相关照片,调取的常住人口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出具的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理化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季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以惩处。泰兴市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季某犯危险驾驶罪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季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已赔偿被害人相关经济损失,主动缴纳财产刑保证金,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季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给予一定的考验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季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朱美凤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 茜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