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中民一终字第003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程爱民与郭本华、王发武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本华,程爱民,王发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中民一终字第003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本华,男,1956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委托代理人:冯玮,安徽铜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爱民,男,1970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香格里拉城市。委托代理人:刘长峻,安徽众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王发武,男,1971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上诉人郭本华因与被上诉人程爱民、原审被告王发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0日作出的(2015)铜官民一初字第006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本华的委托代理人冯玮,被上诉人程爱民及委托代理人刘长峻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原告王发武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月27日,程爱民与王发武、郭本华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王发武因营业周转向程爱民借款300万元,郭本华提供担保。借款种类为短期借款,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4年1月28日至2014年4月27日止,月利率为2%,按月结息,在合同第四条第2项约定:“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如遇特殊情况,借款人不能在借款到期日归还借款而需展期的,短期借款应在借款到期前一天…向出借人提出书面展期申请,经出借人同意后,双方签订借款展期协议。该借款担保合同的担保期限自贷款展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在第五条第7项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出借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出借人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在第六条约定了借款担保,担保人自愿为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并承诺在借款人到期未还时,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偿还借款本息及管理费用。该合同由程爱民及王发武、郭本华签字生效。2014年1月28日,程爱民分二次向王发武账户上共转款300万元。王发武出具了借条,但在该借条上双方约定月利率3%。当日,郭本华向程爱民出具担保人承诺书,言明:本人郭本华自愿为王发武在程爱民借款3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承诺在一切不可抗拒及在借款不还的情况下(2014年1月28日至2014年4月27日),自愿以本人资产、收��作为还款,并按时还款付息。借款到期后,王发武未能还款,郭本华也未能履行连带保证责任。程爱民多次找王发武催款,并在2014年6月23日与王发武,担保人铜陵金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还款协议一份,确认欠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截止到2014年6月28日止)27万元,约定在6月27日还借款利息27万元,9月30日还借款本金300万元;铜陵金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另查明,程爱民与郭本华的谈话录音及证人曹某的当庭证言,均证实在2014年7-8月间及12月至今程爱民多次找郭本华协商偿还借款。程爱民因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程爱民与王发武、郭本华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有效。程爱民依约履行了借款义务,王��武在借款到期后,不能依约偿还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应当继续偿付本息;郭本华为该笔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在借款合同上虽然有借款因展期担保期限二年的约定,但程爱民及王爱武未按合同约定展期,因此当事人在借款合同及担保承诺书上未约定担保期限,根据法律规定担保期限应自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六个月,即到2014年10月27日止。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程爱民早在2014年7-8月间找过郭本华协商还款事宜(在保证期间内),应当认为从那时开始程爱民向郭本华主张权利,要求郭本华承担保证责任,自此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即二年诉讼时效,因此程爱民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起诉郭本华,未过诉讼时效。2014年6月23日,程爱民虽然与王发武签订还款协议一份,并约定由铜陵金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担保,系对债务履行的约定,但该约定没有加���郭本华的责任,也没有放弃郭本华的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程爱民虽在本案中没有起诉铜陵金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系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没有加重郭本华的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故郭本华在本案中的连带保证责任不能免除。因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进行了约定,故本案律师费及诉讼费由王发武承担,郭本华不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一、王发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程爱民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28日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息)。二、郭本华对第一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王发武同时支付程爱民律师费2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00元,减半收取19000元,由王发武负担。上诉人郭本华上诉称:1、一审法院依据谈话录音认定被上诉人在债务未到期前主张权利既不符合事实也不符合法律规定;2、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在2014年6月23日达成了新的还款协议,上诉人应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2015)铜官民一初字第0063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程爱民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本案审理中王发武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民事权利的放弃。当事人对在一审所举的证据、质证意见同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如下争议焦点:上诉人郭本华是否应当在本案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本案的债务人王发武在债务期满未能履行债务,上诉人一、二审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程爱民未在保证期内向其主张过权利,原审法院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认定上诉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014年6月23日,被上诉人程爱民与原审被告王发武虽达成新的还款协议,并约定由铜陵金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担保,但新的还款协议未加重上诉人郭本华的责任,也未约定免除上诉人郭本华的保证责任,原审法院依法判决上诉人郭本华在本案中的连带保证责任不能免除,于法有据。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郭本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8000元,由郭本华负担。审判长 珠 容审判员 陈 正 功审判员 范 道 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罗颖(代)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