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8行终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蓝星广播公司诉被上诉人运城市人社局、运城市政府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运城市蓝星广播电视网络传输有限公司,运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运城市人民政府,景革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晋08行终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运城市蓝星广播电视网络传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英箭,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瑾,女,山西方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运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张登庆,局长。委托代理人:原波,该局调研员。委托代理人:候宁波,该局劳动监察执法队监察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运城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王清宪,市长。委托代理人:吕希汶,运城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处科长。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景革有,男,1967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盐湖区。上诉人运城市蓝星广播电视网络传输有限公司因劳动行政处理决定一案,不服盐湖区人民法院(2015)运盐行初字第9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运城市蓝星广播电视网络传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瑾,被上诉人运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原波、候宁波,被上诉人运城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吕希汶,被上诉人景革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3年5月至2015年3月13日,第三人景革有在原告运城市蓝星广播电视网络传输有限公司从事网络电视维修工作。期间双方于2008年1月1日,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12年12月31日。2015年5月13日,被告运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运人社监理字(2015)4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要求原告在十五日内向第三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两倍工资48922.96元、经济补偿金27604.12元,赔偿金13802.06元,合计90329.14元。原告不服,申请复议,被告运城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9月9日作出(2015)10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该行政处理决定。原告不服,于2015年9月28日提起行政诉讼。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第三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有权要求被告运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按行政执法程序处理。故原告主张应通过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处理其与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2013年原告与第三人劳动合同到期后,未签订新的劳动合同,直到2015年2月5日才与第三人解除劳动关系事实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和《劳动合同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被告责令原告向第三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第三人2008年1月1日(劳动合同法实施日)前2003年5月至2007年12月31日补偿金5个月,2008年1月1日至2015年2月4日补偿金7.5个月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在收到运人社监令字(2015)5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后,未向第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被告作出要求原告支付赔偿金的处理决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运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作处理决定及被告运城市人民政府所作复议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运城市蓝星广播电视网络传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诉人运城市蓝星广播电视网络传输有限公司上诉称,(一)事实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景革有是签订过劳动合同的,不属于《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应当支付双倍工资的情形。该条法律规定,主张双倍工资最多不得超过11个月,但一审法院置客观事实及法律规定于不顾,判决维持二被上诉人的行政处理决定和行政复议决定,二审法院应予以改判。(二)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被上诉人景革有要求双倍工资的请求早已超过法律时效,不能予以支持。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撤销被上诉人运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运人社监理字(2015)4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和被上诉人运城市人民政府作出的(2015)10号行政复议决定。被上诉人运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上诉人应当支付被上诉人景革有双倍工资,我局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被上诉人运城市人民政府辩称,(一)运城市人民政府受理了该行政复议案件后,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规定的程序进行了听证、决定和送达,程序合法。(二)上诉人未与被上诉人景革有订立书面合同事实清楚,被上诉人运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劳动合同法》等法律规定作出行政处理决定,要求上诉人支付双倍工资是正确适当的,运城市人民政府的复议决定予以维持事实充分。(三)运城市人民政府的复议决定适用法律正确。望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景革有表示与被上诉人运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意见一致。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被上诉人景革有2003年5月到上诉人运城市蓝星广播电视网络传输有限公司工作,双方于2008年1月1日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原告与第三人劳动合同到期后,未签订新的劳动合同,2015年2月5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对于该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根据2008年1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被上诉人运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该条法律规定责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景革有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的二倍工资于法有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上诉人运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据此认定自2014年1月1日起,视为上诉人同被上诉人景革有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应当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5年2月4日支付未订立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关于2014年1月1日后,上诉人未与被上诉人景革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已经视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不再适用双倍工资的规定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上诉人运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行政处理决定和被上诉人运城市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运城市蓝星广播电视网络传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诉讼费五十元,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伟审判员 李月娥审判员 胡 玮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国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