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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藏0102刑初1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次仁罗布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拉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次仁罗布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藏0102刑初123号公诉机关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次仁罗布,男,1987年1月22日出生于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藏族,初中文化程度,打工,捕前住本市城关区。曾于2003年12月因犯抢劫罪,被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江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4年5月4日因犯职务侵占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于2015年3月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1月25日被拉萨市公安局刑警支队抓获并羁押,2016年1月26日被拉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3月1日被拉萨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拉萨市公安局看守所。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6)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次仁罗布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聂坤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次仁罗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14日被告人次仁罗布伙同普某某某(另案处理)尾随被害人孙某某至本市某干洗店,被告人次仁罗布掩护普某某某(另案处理),趁被害人不备,从其口袋内扒窃金色苹果6PLUS手机一部。现赃物未追回。经拉萨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根据票据估价,被盗一部金色苹果6PLUS手机价值人民币2430元。2016年1月17日被告人次仁罗布伙同普某某某(另案处理),在本市一路口附近寻找作案目标,被告人次仁罗布掩护普某某某(另案处理),趁被害人次某某某不备,从其口袋内扒窃苹果手机一部。现赃物未追回。经拉萨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根据票据估价,被盗一部苹果手机价值人民币21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次仁罗布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并建议法庭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相应罚金;本院另查明,侦查机关于2016年1月25日从本市娘热路仁钦蔡二组出租房内将被告人次仁罗布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次仁罗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孙某某、次某某某的陈述、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购买手机票据、协查函、情况说明、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估价委托书、鉴定意见、鉴定意见通知书、刑事现场指认笔录、视听资料、现场指认照片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次仁罗布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应负刑事责任。量刑时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次仁罗布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2、被告人次仁罗布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综合上述基本犯罪事实以及各项量刑情节确定适当刑期。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条款准确,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次仁罗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5日起至2016年9月2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格桑曲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德  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