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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227民初1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15

案件名称

黄昌敏诉王飞飞、王省会、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昌敏,王飞飞,王省会,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227民初115号原告黄昌敏,男,汉族,1954年6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新怀,陕西方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飞飞,男,汉族,1992年2月10日出生。被告王省会,男,汉族,1973年9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候懂艳,甘肃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县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景踝,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淑英,永安财保陇南中心支公司理赔经理。原告黄昌敏诉被告王飞飞、王省会、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理,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新怀、被告王飞飞、王省会、及其委托代理人候懂艳,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淑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昌敏诉称:2015年7月28日20时许,被告王飞飞驾驶甘k16xx9号重型廂式货车由徽县驶往两当方向,行驶至国道G316线2426公里加120米处,与前方同向行驶左转驶入路北岔道的原告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进徽县医院急救,后转到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治疗,诊断病情为右股骨粗隆下开放性骨折、右耻骨下肢骨折等,原告因此住院治疗28天。后经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飞飞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黄昌敏负事故次要责任。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诉法的规定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县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投保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令上述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6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3540元、财产损失4000元、交通费500元。并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相关费用。原告委托代理人的代理意见:1、本案中,侵权事实清楚,被告应当承担相关的赔偿责任。从庭审情况及交通大队做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等情况均可可以看出,本案中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是存在的,在本次事故中,被告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而原告只承担次要责任。2、原告提出的各项赔偿要求都符合法律的规定,应当得到法庭的支持。原告提出的赔偿请求包括:医疗费282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27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7693元,误工费21600元,鉴定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7905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财产损失4000元;交通费467.3元,住宿费308元;这些费用都是按照法律的相关规定,有些是依据票据而来,有些是依据相关规定计算而来,其中依据标准计算中,还有部分就低不就高,主张比较少,有些也可能就高不就低,主张较多,但是总体上都是在法律规定的框架内提出的,并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之外的要求。3、被告不予赔偿相关费用的理由是不能成立的。在刚才的庭审被告提出的问题作以下答辩:一是看病的票据,被告认为只能是县级以上的单位出具才予以认可,这一说法是错误的,法律规定只要是符合法律规定的票据,都应当得到认定;二是被告认为鉴定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对鉴定结果不予认可这种说法是错误的。法律规定鉴定可以由法院委托鉴定机构,也可以双方协商,协商不成的,一方可以申请鉴定,另一方如果对鉴定结果不服可以申请重新鉴定,所以被告如果对鉴定结果不服,可以申请重新鉴定,而不是对鉴定结果不予认可。三是对误工损失认为没有证据证明误工损失的发生,而只是工资收入证明。原告的儿子是一个有限公司的员工,其不参加工作肯定是没有工资的,这是一个众所周知的事实。四是车辆损失被告只承担修车费用,这一说法是错误的。事故发生后,车辆被交警部门要求停放在固定的停车位置,其产生的费用为直接损失,被告应当予以赔偿;另车辆虽然经过修理,但仍然不能使用,已经基本上报废,从购车,到停车费及修理费,原告基本上已经花去了近七千元钱,所以主张四千元钱并没有超出常理。五是住宿及交通费用。原告的主张本来就少,也就几百元,从徽县到西安一趟跑个来回,交通费用也在二百多元,原告住院近一个月时间,亲属光跑上几个来回,其交通费用就会远远大于原告所主张的费用,被告不予认可,不符合人性及常理。被告王飞飞、王省会辩称:一、原告黄昌敏存在严重的过错,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1、事发时,原告在转弯时未开启左转向灯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2、原告黄昌敏无证驾驶无号牌嘉陵三轮车并不按规定路线转弯是造成本起事故的另一直接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行驶。”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三十一条“向左转弯时,靠路口中心点左侧转弯。转弯时开启转向灯。”事发时,原告无证驾驶无牌照车辆,违反交通法规定,交通安全意识淡薄,直接导致本起交通事故,依法应当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二、被告事发后对原告进行积极施救,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花去医疗费71152.31元,交通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30元,该三项费用应当由永安保险公司承担。三、原告所主张的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相关费用因没有明确具体的赔偿数额,应当依法驳回。综上所述,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依法应当减轻答辩人的责任。答辩人已经投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为施救原告支付医疗费71152.31元、交通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30元,依法应当由永安保险公司承担,请法院查明事实真相,并驳回原告不合理、不明确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王飞飞、王省会委托代理人的代理意见:一、原告诉求各项损失与事实有较大差异,依法不应当全部支付。1、医疗费。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828.8元不予认可。理由:(1)原告在唐都医院、徽县医院住院治疗28天,基本康复;(2)原告在田河村卫生所的医疗费没有处方,是否为治疗外伤而花的费用不明确;(3)田河村卫生所不是县级以上医疗机构,没有正规的医疗费收据。在事发后二被告为原告在徽县人民医院、唐都医院花去的医疗费67078.36元,请法院判决一并由保险公司承担。2、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本案中,原告年满60周岁且没有提供证明证实自己因住院而减少收入,因此原告主张误工费21600元没有事实依据。3、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本案原告只提供了工资收入证明,不足以证明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水平,更不能证明是护理人员因护理原告而减少的工资收入,不能作为护理费的计算标准。所以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7693元不予支持。此外,被告王省会在原告住院期间,一直陪护原告到出院。4、交通费。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是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本案中,原告从徽县医院到唐都医院的所有交通费用由二被告全部承担,共计3000元,该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5、营养费: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而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明,且住院伙食补助费足以能达到营养需求,要求营养费没有事实依据。6、财产损失:本案原告只提供了330元的车辆修理费,没有提供车辆全损的相关证据,所以其主张4000元的财产损失没有事实依据,不应得到法院支持。7、精神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的精神抚慰金。”本案中,原告已经要求了数额较高的残疾赔偿金,即该残疾赔偿金同时也代表了对原告的精神补偿,所以原告不能再重复提出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的请求,该项请求法院依法不应支持。8、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据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计算依据为:5272元(以原告农村居民标准)×19年×20%(以原告司法鉴定九级标准)=20033元。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08条之规定,诉讼请求应当明确具体,原告没有明确残疾赔偿金的具体赔偿数额,也没有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第34条之规定在举证期限内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3条之规定,应当依法驳回。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由永安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责任划分承担责任。被告购买了永安保险公司成县支公司的交强险,在保险期内发生的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应当依法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二被告为原告支付的67078.36元的医疗费及交通费3000元,共计70078.36元,应由永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成县支公司承担。综上所述:永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成县支公司除应当承担被告王飞飞、王省会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交通费70078.36元之外,还应当承担原告的损失:修车费330元+残疾赔偿金20033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县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的真实性和责任划分部分没有意见。被告王省会的甘k16629号重型廂式货车是在我公司投保,但只投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公司可以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各种费用,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其他费用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8日20时许,被告王飞飞驾驶甘k16629号重型廂式货车由徽县驶往两当方向,行驶至国道G316线2426公里加120米处,与前方同向行驶左转驶入路北岔道的原告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进徽县医院急救,后转到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治疗,诊断病情为右股骨粗隆下开放性骨折、右耻骨下肢骨折等,原告因此住院治疗28天。被告王飞飞、王省会在唐都医院为原告支付住院治疗费67078.36元,入院、出院支付交通费3000元。后经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飞飞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黄昌敏负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肇事车辆甘k166xx号重型廂式货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后续治疗费10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4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案、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用票据、《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被告提交的住院收费发票、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公司负责人身份证明、出险车辆交强险保险单抄件,以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记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机动车之间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王飞飞驾驶车辆不按规定超车,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告黄昌敏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左转弯时未开启左转向灯,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被告王飞飞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黄昌敏承担次要责任。王飞飞属被告王省会的驾驶员,在本起事故中承担的责任,应由作为接受劳务者和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的被告王省会承担。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治疗费69159.66元(其中被告王省会支付67078.36元,原告支付208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原告主张认定为840元;营养费1800元(20/日x90天);后续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333元;误工费18900元(87.5x216天,受伤至定残前一日。);残疾赔偿金20033元{5272元(以原告农村居民标准)×19年×20%(以原告司法鉴定九级标准)};交通费3467.3元(其中被告王省会支付3000元,原告支付467.3元);原告支付住宿费308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400;原告三轮摩托车维修费330元,停车费1000元;因赔偿了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可酌情按1000元计为宜。前述费用共计133570.96元(其中被告王省会已支付住院治疗费67078.36元,交通费3000元)。因肇事车辆甘k16629号重型廂式货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依法应先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县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剩余部分再由侵权当事人按责任比例清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和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县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被告黄昌敏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20033元、护理费4333元、误工费18900元、交通费467.3元、住宿费3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财产损失1330元,共计56371.3元;赔偿被告王省会垫付的交通费3000元;剩余74199.66元被告王省会承担70%,即51939.76元;原告黄昌敏自行承担30%,即22259.9元;被告永安财险成县支公司应实际应向原告黄昌敏支付41232.7元,向被告王省会支付18138.6元;驳回原告黄昌敏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0元,原告黄昌敏承担900元,被告王飞飞承担2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丽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