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08民初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马超与钱登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超,钱登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08民初18号原告马超,现住哈尔滨市平房区。委托代理人:程常青,黑龙江畅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登初,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苍南县。原告马超与被告钱登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马超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马超委托代理人程常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登初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超诉称:2013年12月23日,杭州临安聚翔电子有限公司向马超借款人民币1,25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6月30日,并由钱登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约定了利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借款到期后,杭州临安聚翔电子有限公司、钱登初拒绝偿还借款。现马超起诉,要求钱登初给付借款1,250,000元及利息、律师费、诉讼费。被告钱登初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应诉、答辩。原告马超为证明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一、借款合同,意在证明:2013年12月23日,杭州临安聚翔电子有限公司向马超借款1,250,000元,钱登初对此借款1,250,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约定利息、诉讼费、律师费的事实。证据二、黑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意在证明:马超诉讼钱登初民间借贷案件委托律师的费用为200,000元。证据三、委托代理协议、欠条。意在证明:马超诉讼钱登初民间借贷案件交纳律师代理费200,000元。证据四、杭州临安聚翔电子有限公司董事会决议。意在证明:股东会议确认杭州临安聚翔电子有限公司欠马超1,250,000元,钱登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五、汇款凭证。意在证明:马超向杭州临安聚翔电子有限公司汇款2,501,000元。已偿还部分欠款,尚欠1,250,000元。被告钱登初未出庭,亦未提出质证意见。被告钱登初未举示证据。本院认证意见为,对马超举示的证据,可以认定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3日,杭州临安聚翔电子有限公司、钱登初、高飞向马超出具借款合同。载明:杭州临安聚翔电子有限公司向马超借款人民币1,25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6月30日止,借款期内利息为月利率0.8%,如不能按约偿还本息,则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千分之二计收违约金。如因借款合同发生争议,由马超向所在地法院诉讼解决,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由杭州临安聚翔电子有限公司负担,钱登初、高飞负连带责任。钱登初、高飞自愿就杭州临安聚翔电子有限公司在借款合同项下的义务及责任向马超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担保期限至杭州临安聚翔电子有限公司相应义务及责任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时止。2013年6月5日,马超向杭州临安聚翔电子有限公司支付借款人民币1,510,000元。2013年6月13日,马超向杭州临安聚翔电子有限公司支付借款人民币991,000元。2015年12月6日,马超出具欠条。载明:今欠黑龙江畅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00,000元。上款系马超与杭州临安聚翔电子有限公司、钱登初借款纠纷案件的律师代理费用。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杭州临安聚翔电子有限公司、钱登初、高飞向马超出具的借款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2013年6月5日,2013年6月13日马超已向杭州临安聚翔电子有限公司交付借款2,501,000元。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钱登初、高飞约定对1,25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对此,马超要求钱登初履行保证义务,给付借款1,25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钱登初到期未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马超要求钱登初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中约定,钱登初担保的范围及于杭州临安聚翔电子有限公司应负担的全部义务及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费、律师费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差旅费、调查取证费等。马超诉讼钱登初民间借款纠纷案件,马超已委托黑龙江畅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此案,并产生律师服务费,依据借款合同约定,应由钱登初负担。马超要求钱登初支付律师服务费的标准应按黑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黑价联(2013)3号收费标准执行,经核算,律师服务费为26,780元。钱登初应向马超支付。钱登初履行给付上述款项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钱登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马超借款人民币1,250,000元及利息(该利息以1,25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23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按月利率0.8%计算;自2014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间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钱登初给付原告马超应支付的律师服务费人民币26,7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6,781元(案件受理费21,781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钱登初承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马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董 策审判员 杨树枫审判员 车 晓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韩 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