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3民初006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祥支行与蔡树光、吴丽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祥支行,蔡树光,吴丽红,林赞美,浙江金丰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3民初00650号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祥支行。负责人:汪海平。委托代理人:毕军华、郑思宇。被告:蔡树光。被告:吴丽红。被告:林赞美。被告:浙江金丰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良庆。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祥支行(以下简称联合银行石祥支行)为与被告蔡树光、吴丽红、林赞美、浙江金丰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丰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26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章幼戎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合银行石祥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郑思宇、毕军华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联合银行石祥支行起诉称:2015年4月20日,原告石祥支行与被告蔡树光签订合同号:杭联银(石祥)循保借字第8011120150013445号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人民币39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04月20日至2015年10月19日,被告蔡树光借款期限内可循环使用借款额度,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40%,还款方式为不分期还款,按季结息,到期还本。被告金丰公司自愿为被告蔡树光在合同项下发生的所有债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对违约责任、保证范围、管辖法院等均有明确约定。被告吴丽红于2015年04月20日签订了《共同债务确认书》,对涉案借款作了共同债务的确认。被告林赞美于2015年04月20日出具《保证函》,自愿对涉案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石祥支行按约于2015年04月20日履行放贷义务,借款金额390000元整,期限为2015年04月20日至2015年10月19日,利率为贷款发放时的基准利率上浮40%,即6.241666‰,按月结息,到期利随本清。起初被告蔡树光能按时还息,但贷款到期当日,被告蔡树光仅归还借款利息1.34元,之后再无还贷行为。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蔡树光仍未归还欠款,截止2015年11月30日(含当日),被告蔡树光共欠款397508.52元,其中本金390000元,利息7508.52元(该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11月30日,之后利息按涉案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息全部结清为止)。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蔡树光、被告吴丽红、被告林赞美、被告金丰公司均表示无力偿还,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蔡树光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共计397508.52元,其中本金390000元及利息7508.52元(暂计算至2015年11月30日,之后利息按涉案合同约定利息计算至本息全部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及其他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费用均由被告蔡树光承担;3、被告吴丽红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4、被告林赞美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被告金丰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联合银行石祥支行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1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蔡树光、被告金丰公司签订合同的事实。2.借款借据1份,欲证明原告履行放款义务的事实。3.共同债务确认书,欲证明被告吴丽红对债务承担共同责任。4.保证函,欲证明被告林赞美、金丰公司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5.送达地址确认协议,欲证明被告金丰公司送达地址。6.债务履行情况说明,欲证明被告蔡树光还款明细。7.欠息清单,欲证明被告需付利息,本金及计算方法。四被告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四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能够相互印证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其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4月20日,贷款人联合银行石祥支行与借款人蔡树光以及保证人金丰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杭联银石祥循保借字第8011120150013445号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额度为人民币39万元整,借款人使用借款额度的期限自2015年04月20日至2015年10月19日止,在上述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借款用途为经营;借款利率为当笔借款发放时基准利率上浮40%,实际放款利率与前述约定不符的,以借款借据或当笔交易记录为准;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季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被告吴丽红出具《共同债务确认书》,确认上述借款合同中借款人在上述期间和额度内的借款均为借款人与本人的共同债务。保证人金丰公司、林赞美出具《保证函》,自愿为贷款人在本合同项下发生的所有债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该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评估费、变卖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合同签订后联合银行石祥支行2015年4月23日向借款人蔡树光发放了合同项下的借款39万元,《借款借据》载明的借款月利率为6.241666‰,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0月19日,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月结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起初被告蔡树光能按时还息,但贷款到期当日,被告蔡树光仅归还部分借款利息,截止2015年11月30日,被告蔡树光共欠本金390000元,利息7508.52元。本院认为,原告联合银行石祥支行与借款人蔡树光、吴丽红,保证人金丰公司、林赞美签订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各方应恪守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联合银行石祥支行依约向蔡树光发放借款,但被告蔡树光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据此起诉要求被告还本付息,具有合同和法律依据。经审核,原告联合银行石祥支行主张被告蔡树光归还借款本金390000元,利息7463.69元、复利44.83元(暂计算至2015年11月30日,此后按双方约定另计),未超出合同约定的标准,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林赞美、金丰公司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依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树光、吴丽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祥支行借款本金390000元;二、被告蔡树光、吴丽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祥支行利息7463.69元、复利44.83元(利息、复利暂计算至2015年11月30日,此后按涉案《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另计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三、被告浙江金丰担保有限公司、林赞美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63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63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508元,合计6140元,由被告蔡树光、吴丽红负担,被告浙江金丰担保有限公司、林赞美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员 章幼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黄河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