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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城执字第30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陈德金与申XX、曹新春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德金,申XX,曹新春,曹艳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宿城执字第3051号申请执行人陈德金。被执行人申XX。被执行人曹新春。被执行人曹艳丽。申请执行人陈德金与被执行人申XX、曹新春、曹艳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作出的(2015)宿城民初字第0826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明被执行人申XX、曹新春、曹艳丽在银行存款、房地产登记、股权登记、车辆登记中均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现已执行到位0元,尚未执行到位392312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宿城民初字第0826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梁宇翔执行员  樊 浩执行员  严 庆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任笑玉第2页/共2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