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民终42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胡兵诉张国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民终42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兵,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XX路XX弄XX号XX室。委托代理人郑亮,上海力勤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施绒美,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XX路XX弄XX号XX室。委托代理人郑亮,上海力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国成,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大道XX弄XX号XX室。委托代理人吴卫国,上海申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胡兵、施绒美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76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2年7月6日,胡兵向张国成出具借条一份:今借张国成人民币贰佰万元。当日,张国成向胡兵银行账户划款200万元。2013年9月18日,在上述借条中注明:“原借条延续2013年9月18日借条”。同日,胡兵再次向张国成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张国成人民币30万元正,另原借贰佰万元,2013年10月底之前支付壹佰万元正,2013年12月31日之前支付壹佰叁拾万元正,共计贰佰叁拾万元正”。届时,胡兵未按约归还张国成上述借款。2013年12月16日胡兵出具承诺书:“今有胡兵欠张国成人民币贰佰万元整,另利息叁拾万元整,合计贰佰叁拾万元整,此款定于2013年12月28日予以归还,最迟2014年1月10日之前结清,如有违约罚款利息增至壹佰万元。”担保人王斌豪在承诺书上签字。届时,胡兵仍未履行还款义务。胡兵分别于2014年1月8日支付张国成50万元,2015年4月支付张国成30万元。张国成认为胡兵、施绒美未能归还借款,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胡兵归还张国成借款本金200万元;2、胡兵支付张国成截止2015年9月15日的利息20万元;3、判令胡兵支付张国成逾期利息(以2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15年9月16日计算至还清之日止);4、要求施绒美对胡兵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诉讼费由胡兵、施绒美承担。原审另查明,胡兵与施绒美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胡兵、施绒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审审理中,张国成表示:双方从未约定过系争的200万元系张国成的投资款,该款项系胡兵向张国成的借款。胡兵分别于2014年1月8日支付张国成的50万元、2015年4月支付张国成的30万元均是利息,并非补偿款、本金。原审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关于张国成支付胡兵的200万元的性质是借款还是投资款是本案争议焦点之一。胡兵、施绒美主张是投资款,后转为借款,但对此未能提供投资款的相关证据,张国成亦不予确认。根据胡兵多次出具的借条及承诺书,原审法院确认该200万元系胡兵向张国成的借款。胡兵分别归还张国成的50万元及30万元,其中50万元双方均确认系归还的利息,但对30万元的性质双方当事人意见不一,胡兵、施绒美认为是归还借款本金,张国成认为系归还利息。原审法院认为,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应当按照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利息、主债务的顺序抵冲。胡兵、施绒美未能提供30万元系归还借款本金的相关证据,故该30万元应当按照实现债权的顺序认定为利息。至于胡兵于2013年12月16日的承诺书中约定的“最迟2014年1月10日之前结清,如有违约罚款利息增至壹佰万元”,胡兵、施绒美认为是从30万元增加至100万元,该款项是违约金,该违约金加上利息超过24%的部分无效,超出部分不应当支持。原审法院认为,该条约定的是胡兵在2014年1月10日之前不能归还借款的违约责任,该款项100万元系确定的违约罚款利息。至于该利息约定是否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胡兵于2012年7月6日向张国成借款,至今未归还张国成借款,故该罚款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故扣除胡兵已经归还的利息50万元、30万元,胡兵尚欠张国成20万元罚款利息。至于张国成主张的自2015年9月16日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2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因该期间的逾期利息已经涵盖在违约的罚款利息100万元之中,张国成再行主张该期间的逾期利息,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胡兵的上述债务系其与施绒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故原审法院认定上述债务系胡兵、施绒美的夫妻共同债务,施绒美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法院审理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于2016年2月6日作出判决:一、胡兵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张国成借款200万元;二、胡兵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国成利息20万元;三、施绒美对胡兵上述第一、第二项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张国成的其他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4,400元,减半收取计12,200元,由胡兵、施绒美负担。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胡兵、施绒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已经超过年化率24%的界限,原审法院不应支持超过部分的违约金要求。该笔借款与家庭用途无关,上诉人施绒美对此也不知情,故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故请求本院撤销原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张国成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的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上诉人认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超过年化24%,超过部分不应支持。本院注意到,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胡兵2013年12月16日的承诺书中约定内容确定上诉人违约责任的内容,该款项100万元系确定的违约罚款利息。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于2012年7月6日向被上诉人借款,至今未还,该罚款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同时,原审法院在考虑支持被上诉人罚款利息的同时,驳回了被上诉人关于逾期利息的诉讼主张,本院认为,原审法院综合审查确定上诉人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于法不悖,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难以支持。此外,上诉人虽然认为该笔借款与家庭用途无关,施绒美对此也不知情,故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但其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依据查明事实确定上述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当,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原审法院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400元,由上诉人胡兵、施绒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沈 强代理审判员 何 建审 判 员 胡 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韫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