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983民初21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张建新与张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新,张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83民初2187号原告:张建新,职员。被告:张健,个体。原告张建新与被告张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朝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建新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50000元并支付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健缺席无答辩。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健经人介绍认识了原告张建新。2012年至2014年间,被告张健以做生意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张建新陆续借款,期间有借有还。2016年到期的借款,被告张建未偿还。2016年3月1日,原告找到被告张健家中。被告张健重新为原告出具一张欠条。欠条载明:2012-2014年间共计欠张建新借款450000元(肆拾伍万元),定于2016年3月22日前还清。被告张健在该欠条上签字确认。该欠条到期后,被告张健仍未偿还。2016年4月5日,原告张健新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50000元,并给付借款利息(从2016年3月1日至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主张)。另查,原告张建新系沧州市兴达盐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职务为经理。庭审中,原告提交2013年及2014年银行取款记录证实其部分借款现金交付。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银行存款回单及原告的陈述等在案佐证。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被告张健欠原告张建新借款本金450000元,由其亲笔签字确认的欠条在案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现该笔欠款已于2016年3月22日到期,被告张健应予以偿还。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从2016年3月1日至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欠款期间利息及逾期利息。就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存在上述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约定,原告张建新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张建新主张被告给付借款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张健违反约定,未能按期还款,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从2016年3月23日至本金实际清偿之日)。被告张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愿放弃当庭陈述、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合同法》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建新借款本金人民币45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从2016年3月23日起至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50元,减半收取4025元,保全费2770元,由被告张健承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朝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