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7刑更4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王建印犯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7刑更478号罪犯王建印。2002年7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2011年10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1年10月28日被释放。现在山东省郓州监狱服刑。二○一��年一月十四日,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鄄刑初字第18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建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宣判后,被告人王建印服判不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山东省郓州监狱于2016年3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东省郓州监狱,以罪犯王建印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等为由,提出予以减刑建议。并附罪犯王建印在服刑期间的表现、奖励记录等书证。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建印在山东省郓州监狱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法律学习;在生产劳动中能完成生产任务。曾获记功奖励一次、嘉奖奖励二次。另查明,罪犯王建印在服刑期间主动履行罚金二万元。上述事实,有罪犯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明细表、罚金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王建印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并结合其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情况、财产刑履行情况及考核积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建印减去尚未执行完毕的刑期。(余���期限自2016年4月22日起,至2016年11月2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井 慧人民陪审员 潘长伟人民陪审员 牛银姣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俊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