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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23民初5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张全良等与常海斌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汤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全良,常海斌,李学彬,李艳军,闫磊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523民初564号原告张全良,男,1969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常海斌,男,1972年4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李学彬,男,1962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晓霞,汤阴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艳军,男,1970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闫磊,男,汉族,成年,居民。本院在审理原告张全良、李学彬、常海斌与被告李艳军、闫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张全良、李学彬、常海斌于2016年4月22日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张全良、李学彬、常海斌自愿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全良、李学彬、常海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93元,减半收取为96.5元,由原告张全良、李学彬、常海斌负担。审 判 长  黄 敬代理审判员  张东丰人民陪审员  袁素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胡建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