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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226执之1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陆鸿儒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环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环江毛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陆鸿儒,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环江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1226执之116号申请执行人陆鸿儒,居民。被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环江支公司。住所地广西环江毛南族自治县。负责人韦进,该××经理。申请执行人陆鸿儒与被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环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作出的(2015)环民初字第163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确认被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环江支公司赔付申请执行人陆鸿儒案款110285.48元,因被执行人未能主动履行义务,权利人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立案号为(2016)桂1226执116号,执行标的为本金110285.48元,利息另计。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环江支公司在本院立案执行以后送达执行通知书以前以主动将案款110285.48元交至本院账户,该款已转付申请执行人,案件受理费890元,被执行人以缴纳,申请执行费因本案实际暂未采取执行措施,所以不应收取,现在申请执行人的权利已全部实现,案件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环民初字第1632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覃志甫审判员  何 毅审判员  谭 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玉 薇 关注公众号“”